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与张某丙、曹某、张某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连钢厂下岗职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张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连钢厂退休职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甲、刘某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凯特防水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张某丙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市移动通讯公司退休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丁(张某丙、曹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与张某丙、曹某、张某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6日作出(2003)大民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25日,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申请再审称,本案应是房屋拆迁补偿款及补助费的所有权之争。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房屋,属于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的80%和增加面积补贴支付给房屋的承租人。该《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房屋所有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被申请人不是中山区X街X号房屋的承租人,而且在房屋动迁前十二年已搬离了该房、已不是该房的常住人口。被申请人依法不应享有拆迁补偿的受益权。至于被申请人提供的兄弟二人关于房屋使用权约定的协议书,因签定协议时双方均未取得承租人的地位,也没获得追认,且二人之父张宝田予以否定,协议书中亦未就房屋动迁时的拆迁补偿款及补助费一事作出约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大连市中山区X街X号系公有住房,产权人系中山区房管处。根据建设部颁发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该公有住房承租人的变更,不但应取得原承租人的同意,更必须获得产权人的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未经产权人同意的承租权变更的协议,系无效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案中证据显示,1993年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时,被申请人明确表示同意变更至申请人名下,说明被申请人已放弃该房屋的承租权。即使按照该协议书中的约定,被申请人无权、也不可能获得投资代建权,更无理由获得拆迁补偿。本案中,被申请人早已搬离该处,只是户口仍登记在该地址;被申请人从未与房产部门形成租赁关系,该房多年来由申请人承租并缴纳租金。被申请人依法无权从拆迁人处获得回迁安置权或拆迁补偿权。该套住房,同属申请人张某甲及妻子刘某某在大连钢厂享受的职工福利分房,总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房屋拆迁补偿费只能是针对房屋所有权人及房屋合法的承租人的经济补偿,张某丙一家无权取得动迁补偿费,原一、二审判决结果均是错误的,依法应该予以纠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张某丙、曹某、张某丁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签订的。双方就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及未来权益的分配所作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虽此后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张某甲,但承租人的变更不是对双方原有协议的否定,而是原有协议履行的继续。二、被申请人张某丙、曹某、张某丁与张某甲是共同居住人。根据有关规定,更名必须取得共同居住人的同意。1993年7月31日经二人协商,确定了各自在玉光街X号使用的房间及将来动迁时如何处理的问题,制定了协议书,被申请人张某丙才同意将房屋承租人更名为申请人张某甲。父亲张宝田作为原承租人在更名申请中表明:“此房就由我的两个儿子居住。”申请人张某甲在更名申请中明确表示:“此房即由我和哥哥张某丙共同居住。”张某丙的同意签字是建立在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得到了对方的承诺的前提下。三、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早已即搬离此处,该房多年来由申请人承租并交纳租金不实。自1987年—1992年更名前的房租由被申请人的单位在工资中扣除。四、1998年被申请人张某丁去涉案房屋居住时,发现门锁被更换,发生纠纷,随后报警。被申请人及父亲张宝田、妹妹张岳红前来调解,父亲拿出《协议书》劝告申请人交出钥匙有派出所的证明为证。申请人说父亲张宝田不知道该协议不实。五、涉案房屋不是大连钢厂分配给我父亲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查明该房屋产权人为大连市中山区房管处。是父亲于1966年转业到大连,由市委分配的住房,三年后父亲张宝田才被分配到大连钢厂工作,此房与大连钢厂无任何关系。六、1981年,大连钢厂分配给父亲张宝田住房一套,当时未婚的张某甲随全家一起连同户口迁到中山区X巷X号。只有被申请人张某丙一家三口仍居住在大连市中山区X街X号。直到1983年张某甲迁回。说明大连钢厂房管处1981年分给张某甲的证明是假的。综上,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993年7月31日,作为案涉房产共同居住人的申请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张某丙,就案涉房屋使用等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就房屋的使用权及未来权益的分配所做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认定有效是正确的。在此基础上,房屋承租人方变更为张某甲。承租人的变更并不是对该协议的否定,双方于更名后亦是在履行协议内容。案涉房屋拆迁后,对该房屋的收益亦应由双方按协议的约定享有。原审认定事实证据确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鄂展

代理审判员李侃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0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浩(代)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3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