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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任某某、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

王某甲与任某某、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4月13日,王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均无证据证明。申请人王某甲也没有请被申请人任某某开车。任某某说是王某甲求其开车,王某甲的父亲王某新当庭予以否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应由任某某来承担赔偿责任。辽x号轿车不是申请人的,原车主是建昌县国泰运业有限公司。法院在没调取公安交警卷宗的条件下,只凭当事人陈述认定是错误的。

任某某答辩称,1、事故发生当日,王某甲说自己头痛,求我帮其开车,作为朋友我没有理由推迟,当时他也在车里,我只是帮工。2、当日我遵守了交通规则,没有任某的违规行为。

王某乙答辩称,1、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申请人王某甲,其依法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王某甲购买涉案车辆已一年之久,在交警部门处理本案事故时,依据王某甲在交警部门的笔录已经对其是涉案车辆所有权人这一陈述作出了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某请示的批复》,申请人应当承担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二、被申请人任某某是帮工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庭审中,任某某两次陈述是王某甲求其开车,王某甲均未否认,已经默认了任某某陈述的这一事实。二审中,虽然王某甲的父亲王某新否认这一事实,其行为不能否定王某甲所承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时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新均参加庭审,庭审中任某某两次陈述王某甲求其开车的事实,王某甲均无否认任某某此主张的表示。二审庭审过程中,王某甲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新虽当庭否认王某甲要求任某某开车的事实,但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某甲在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可是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王某新的否认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产生撤回承认的效力。因此,原判对于该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妥。本案王某甲与任某某形成帮工关系,且任某某作为帮工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原判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某无不当。此外,申请人王某甲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虽未办理过户,但原车主对该车辆既没有支配权,也不能获取利益,原车主不应承担责任。综上,王某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鄂展

代理审判员孟凡永

代理审判员曹弘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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