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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具岭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告王具岭,男,1950年生。

委托代理人侯风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傅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住所地:内黄某城振兴路X路北。

负责人李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79年生。

原告王具岭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以下简称内黄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具岭及委托代理人侯风振、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康宁终身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x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时,保险人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第二十三条对重大疾病进行了释义。2009年6月25日,原告因主动脉瓣狭窄,主动脉瓣中度关闭不全等原因作了主动脉瓣置换术。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x元。经原告多次申请,被告拒不给付,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x元;退回原告2009年度保险费1270元,并免除原告以后各期保险费,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患疾病不符合保险合同中的重大疾病,公司不应赔付。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一份,合同受益人为单春娥,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1999年10月5日零时至终身,交费期20年,交费方式年交,保险费127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其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合同中的重大疾病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一、心脏病。二、冠状动脉旁路手术。三、脑中风。四、慢性肾衰竭。五、癌症。六、瘫痪。七、重大器官移植手术。八、严重烧伤。九、暴发性肝炎。十、主动脉手术。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交纳了保险费,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因患心脏病入住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并于同月25日作了主动脉瓣置换术。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付,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情形之一,故拒赔。为此导致纠纷。原告为证明其患重大疾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保险条款。2、诊断证明。3、保险费票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作的主动脉瓣置换术,不在合同约定的手术范围,因此不予赔付,原告反驳称,合同约定的主动脉手术是重大疾病或手术之一,原告本身作的就是胸部主动脉手术,符合主动脉手术释义,完全具备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之一,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退一步讲,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歧意,因该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综上原告患重大疾病并作了主动脉手术,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条款,被告应无条件赔付。另查明,内黄某公司是安阳分公司的分支机构,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是安阳分公司,签单机构内黄某公司是受安阳分公司的委托而实施的民事行为。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诊断证明书、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作主动脉瓣置换术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十种疾病之一。原告认为其作的就是主动脉手术,而合同中规定的十种重大疾病之一就是主动脉手术。合同中关于主动脉手术的释义是指接受胸、腹主动脉手术,原告本身作的就是胸部主动脉手术完全符合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称原告作的是主动脉瓣置换术,合同的释义中并未说主动脉瓣置换术就属主动脉手术,因此原告所作手术不属保险合同规定的十种疾病之一,故不予理赔。保险合同中关于主动脉手术是这样解释的,主动脉手术指接受胸、腹主动脉手术,分割或切除主动脉瘤。但胸或腹主动脉的分支除外。从该解释可以看出,主动脉手术除了胸或腹主动脉的分支手术外其他主动脉手术均属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十大疾病之一,即主动脉手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作的主动脉瓣置换术,属胸或腹主动脉的分支手术。该保险合同属被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歧义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作的主动脉瓣置换手术,符合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十种重大疾病之一,即主动脉手术,同时被保险人(原告)是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该病,按约被告应予赔偿,因此原告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酿成本案之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内黄某公司承担责任,因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王具岭和被告安阳分公司,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之请求于法相悖,内黄某公司虽与原告签约,但是受安阳分公司的委托实施的民事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委托方安阳分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内黄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具岭重大疾病保险金2万元;退回原告2009年度已交保险费1270元;并免除原告以后各期保险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安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平

审判员康运庄

审判员周现俐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闪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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