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晋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原告晋某某,2009年6月26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苏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子苏某瑞和苏某涛。结婚前几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家庭琐事不断发生争吵。2004年,被告因工受伤,丧失劳动能力,双方矛盾渐渐升级,原告由于不堪忍受家庭负担,于2008年3月搬到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苏某瑞由被告抚养,婚生子苏某涛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由于被告在山坡干活砸伤了腿,原告父母认为被告不能干重体力劳动,怕原告受罪,才提出离婚。两个孩子还小,需要母亲抚养。被告已经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更需要原告照顾,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因为被告已经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两个孩子都由原告抚养,并且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帮助费x元。另外,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打工的工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如下: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离婚后,子女如何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3、离婚后,由于被告系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是否需要原告的经济帮助。4、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
被告对结婚证没有异议,但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认为原告所举的结婚证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生长子子苏某瑞,1997年11月5日(农历)出生,婚生次子,苏某涛,1999年11月11日(农历)出生。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04年,被告因工受伤后,构成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双方矛盾不断升级。原告于2008年3月搬到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婚后感情尚好。被告受伤,身体残疾,家庭生活困难加剧,再加上婚生二子均未成年,原告以家庭负担过重,自己无力承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原被告因家庭困难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晋某某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天平
审判员邓辉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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