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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改香等4人诉张某某、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改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紫薇大道西段。

代表人胡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申改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安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堂,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被告华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8日17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某的豫x号车,将原告亲属李某顺撞伤后逃逸。李某顺经抢救无效死亡。为寻找肇事车辆和被告张某某,原告花费数万元。被告的豫x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被告华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所诉我无意见,我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我系投案自首,悬赏费不应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剩余部分我承担责任,但张某某系投案自首,悬赏费不应承担。

被告华安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依交强险条例第24条规定,丧葬费和抢救费应由救助基金承担,我公司对本次事故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17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都市花园门口时,将行人李某顺撞伤后驾车逃逸,造成交通事故。内黄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28日死亡。在抢救和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原告花去医疗费2122.6元、交通费1000元。

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10月20日将车租赁给卢国峰使用。被告华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豫x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受害人李某顺生于1935年11月29日,系张龙供销社退休职工,属非农业户口。原告申改香系李某顺之妻,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系李某顺之子女。

另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四原告及李某娥、李某娥(作为甲方)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作为乙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一、除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赔偿的数额外,张某某应予赔偿的部分,经双方协商,由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柒万元。二、如果保险公司给甲方的赔偿金和张某某赔付的柒万元之和少于壹拾捌万元,则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如多于壹拾捌万元,则甲方按实际得到数额得款。……”。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张龙派出所证明、尸检报告、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李某顺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豫x号轿车一方承担。关于豫x号轿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系该车的所有人,其虽将车租赁给卢国峰,但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看,该车不符合技术标准,被告刘某某有一定过错,同时,其本人也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因其亲属李某顺死亡所遭受的物质性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本院核定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为:医疗费2122.6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x.92元(x.56元/年×7年)、丧葬费x元,合计x.52元。原告关于其物质性损失的其他主张,包括复印费、查寻司机费用、饭费、悬赏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原告因其亲属李某顺死亡,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如前所述,原告所遭受的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2元,首先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22.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x元,不足部分即x.92元应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承担。关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应承担的数额,因双方已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已经赔偿原告,无需再行赔偿。

被告华安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依交强险条例第24条规定,丧葬费和抢救费应由救助基金承担,我公司对本次事故不负赔偿责任”,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该条款并没有规定由救助基金承担,而且,被告张某某逃逸后现已归案,同时,在对受害人李某顺进行抢救时以及原告办理李某顺的丧葬事宜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尚未实施,故被告华安保险安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申改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x.6元。

二、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4008.92元。

三、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上述第二、三项,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已经赔偿原告,无需再行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410元,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负担3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国付

审判员朱水旺

审判员谢金娣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卫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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