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生,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于2009年8月6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原告金某某,2009年7月26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姬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生,被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8月15日登记结婚。1991年生有一女姬某琳,1992年生有一子姬某峰。之后,被告对原告就开始无端猜疑,当时就曾想离婚,考虑孩子年幼,就此过上了如同死亡的婚姻。2008年6月情况愈加严重,被告甚至将原告的手机摔坏,并用拐杖打伤原告。自此,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姬某峰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放弃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姬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由于被告是残疾人,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10万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如下: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双方共同存款多少。3、双方共同债务多少。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7月22日马村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8月15日有结婚登记记录。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2月8日定期存单复印件1张(x元)及2006年4月26日储蓄存款利息清单2张(分别是6000元和x元),证明共同存款共计x元,现已被原告取走。2、2009年7月30日白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在白庄搬迁买房欠款x元。3、被告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法医鉴定报告1份,证明被告本人是残疾人,婚生子姬某峰也已构成残疾,都需要帮助。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提供的结婚登记的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指向不认同。具体情况是2001年x元存款到期后,连本带息取出转存累积x元,其金某已经生活消费支出。另外的6000元也已经消费支出。被告所说的共同存款已不存在。2006年6月原告离家出走时,带走了7600元,现只剩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有共同存款x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买不买房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虽残疾,但已享受国家的经济补助,婚生子姬某峰虽受伤构成残疾,但已经获得赔偿6万元,且正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被告及其婚生子姬某峰的身体状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生女姬某琳,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子姬某峰,X年X月X日出生。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为琐事纠纷,2008年6月,原告因被告的猜疑负气离家出走,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婚后感情尚好,虽因生活琐事纠纷,但并未达到非离婚不可的地步。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事实和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金某某要求与被告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斌
审判员卢天平
审判员邓辉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侯业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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