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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渭南市公安局秦华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阴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陕西省华阴市X路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渭南市公安局秦华分局,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阴市罗夫。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该局政秘综合科科长。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渭南市公安局秦华分局公安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渭南市公安局秦华分局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工会干部韩亚栋与原告王某甲(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员工)发生纠纷,韩亚栋将原告王某甲致伤,致使王某甲住院治疗。原告王某甲认为其报案后,被告渭南市公安局秦华分局置之不理,不履行法定职责,借故拖延案件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告渭南市公安局秦华分局在提交答辩状的同时向本院提举了证据X组。

1、韩亚栋殴打原告王某甲行政治安卷一宗(复印件)。

证明渭南市公安局秦华分局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2、王某甲所在班组X年1—2月考勤表一份(复印件)。证明王某甲一边上班,一边住院,不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原告王某甲诉称,因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工会干部韩亚栋故意找茬将原告打伤,致使王某甲两根肋骨骨折。事发后原告于2009年1月4日向秦华分局报案,至今已逾两个月,秦华分局未作任何处理。因韩亚栋是工会干部,跟秦华分局人员关系密切,致使秦华分局接到原告的报案后并没有找原告作调查处理,没有用实际行动来妥善处理此事,而是置之不理。韩亚栋通过原告的代理人给了1万元治疗费,直到现在原告还在医院接受治疗,治疗期间行动不便,原告委托代理人特权处理此事,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多次催促秦华分局对该伤害案及时作出处理,但秦华分局以各种借口推脱,故意推诿,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义务,还诽谤、污蔑原告的代理人,说原告代理人是渭南地区的“名骗”,秦华分局不属华阴管,让原告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辞掉,否则原告的事情到2009年年底都处理不了,叫原告看着办。被告所作所为,明显违背了《人民警察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故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尽快处理韩亚栋殴打王某甲致伤一案;(2)依法追究被告行政不作为责任;(3)要求被告对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公开道歉;(4)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渭南市公安局秦华分局辩称,2009年1月4日,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员工王某甲之妻张晓棉带报案材料到秦华分局秦罗派出所报案,称其丈夫王某甲于2008年12月26日被本公司工会员工韩亚栋打伤已住院治疗。秦罗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依法受理此案并填写了受理案件登记表。之后进行走访调查,找到两位目击证人并作了询问笔录。随后又依法传唤了韩亚栋,责令韩亚栋到医院看望王某甲,承担医疗费用,求得谅解。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2条,派出所准备征得双方的同意进行治安调解。2009年1月24日,秦罗派出所所长宋田生带领两位民警到华阴市人民医院探望王某甲,要求与原告谈话,因原告情绪十分激动无法进行。2009年2月5日,2月8日,秦华分局副局长梁旭光、所长宋田生两次到医院探望原告王某甲,同时要求原告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并尽快作伤情鉴定。王某甲不听劝解,称有事找其代理人。2009年2月10日,秦华分局局长崔某某再次带领民警对原告劝说,要求其配合公安机关进行伤情鉴定,谈话无果而归。2009年2月3日,秦罗派出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1条规定呈请了案件延期报告,将案件延长期限30天。2009年3月2日,秦罗派出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对韩亚栋作出了治安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2009年1月、2月出满勤,正常上班,却不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案件调查,致使案件难以进展。被告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并无诽谤原告代理人的言行,未给原告代理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被告秦华分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

1、2009年3月27日无争议事实与争执焦点笔录。

2、2009年3月27日口头裁定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和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渭南市公安局秦华分局所提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接到原告报案后,积极出警处置原告王某甲与韩亚栋之间的纠纷,并对韩亚栋作出了治安行政处罚,其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本院依法取得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证据要求,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9年1月4日,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员工王某甲之妻张晓棉带报案材料到秦华分局秦罗派出所报案,称其丈夫王某甲于2008年12月26日被本公司工会干部韩亚栋打伤已住院治疗。秦罗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依法受理此案并填写了受理案件登记表,随后进行了走访调查,传唤了韩亚栋,责令韩亚栋到医院看望王某甲,承担医疗费用,求得谅解。2009年1月24日,秦罗派出所所长宋田生带领两位民警到华阴市人民医院探望王某甲,要求与原告谈话,因原告情绪十分激动无法进行。2009年2月5日,2月8日,秦华分局副局长梁旭光、所长宋田生两次到医院探望原告王某甲,同时要求原告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并尽快作伤情鉴定。王某甲不听劝解,称有事找其代理人。2009年2月10日,秦华分局局长崔某某再次带领民警对原告进行劝说,要求其配合公安机关进行伤情鉴定,谈话无果而归。2009年2月3日,秦罗派出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1条规定呈请了案件延期报告,将案件延长期限30天。2009年3月2日,秦罗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对韩亚栋作出了治安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2009年1月、2月出满勤,正常上班,却不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案件调查,致使案件难以进展。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争执焦点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其不是以打官司为目的,就是通过开庭,希望被告尽快化解王某甲与韩亚栋的矛盾。被告认为,其已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构成行政不作为,同意原告提出的尽快化解王某甲与韩亚栋的矛盾的意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韩亚栋之间发生纠纷,原告受伤报案,被告渭南市公安局秦华分局受理后,依法传唤了韩亚栋、责令其到医院看望王某甲、承担医疗费用、求得谅解。被告还到原告所住医院探望,同时通知原告做法医鉴定,因原告情绪激动提出由其代理人全权出面与被告商谈相关事宜,被告拒绝而发生争执。被告渭南市公安局秦华分局在原告王某甲不听劝解、不到场无法调解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对韩亚栋作出了治安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被告上述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应视为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王某甲认为被告渭南市公安局秦华分局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诉请,因其举证不能,不予支持。原告所述要求被告对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公开道歉之请求,因被告行政不作为不成立,亦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高峰

审判员雷鸣

审判员冉强

二OO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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