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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元,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阳春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成金林、王桂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民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阳春明,被告符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经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既未履行夫妻义务,又未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了(2009)山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李某某、刘某某、林某的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

被告符某某口头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二十多年了,感情好,去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尚到原告处共同生活,虽然双方发生矛盾,但至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提交的(2009)山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人李某某等三份证明,形式不合法,且未出庭作证,也没有说明不能出庭作证的理由,其内容也多是表达证人主观上的意见,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被告提交了衡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实其患有脑震荡后遗证。

对原告提交的本院(2009)山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裁判文书,双方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李某某等三证人证明,证实被告于2009年7月到原告处共同生活发生矛盾的事实,与原、被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内容因主观评价过多,不宜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是专业机构出具的书证,在原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于1988年生长子李XX,于1991年生次子李某亮,1993年建有红砖屋一栋,之后,原、被告均外出打工或承包工厂食堂。从2007年开始,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为此双方经常争吵打架,故原告于2009年4月3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09年4月27日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于同年7月份与原告一块共同生活,生活期间,双方又发生矛盾,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共同生育了小孩、添置了共同财产,后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才导致夫妻关系紧张,经本院2009年4月27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虽在短暂生活期间再次发生矛盾,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从家庭利益出发,在子女及亲戚朋友的协助和调劝下,原、被告和好仍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立军

人民陪审员成金林

人民陪审员王桂平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校对责任人:刘立军打印责任人:李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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