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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孙某辛、刘某壬、孙某癸、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与河南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十三人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X乡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孙某辛、刘某壬、孙某癸、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以下简称孙某甲等十四人)与被上诉人河南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孙某甲等十四人于2008年5月14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林源公司和焦院忠向十四位原告支付浇砼工程款、误工费共计x.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08年5月28日,孙某甲等十四人以焦院忠下落不明,不便联系,也无钱交纳公告费用为由,申请撤回对焦院忠的起诉。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甲等十四人不服原判决,于2008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孙某甲(乙方)与焦院忠(甲方)签订了新郑市X路小学工地建筑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承包内容:浇砼主体工程全部。工程质量:按项目部要求施工。工程价格:每平方米捌元。付款办法:办公楼教学楼整体一层付工程结束结清。焦院忠与孙某甲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原告方提供了2008年4月29日林源建筑公司仓城路小学工地砼班结算单,以证明焦院忠倘欠原告方工程款x未付。林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2008年5月14日,林源公司与孙某甲、刘某军等施工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2008年5月6日在市信访局、建设局、教体局监督下,林源公司同焦院忠等人结算,至主体工程结束,林源公司扣除已支付焦院忠的部分,尚余x元,为解(决)各施工队的工程款,林源公司在应支付的工程款x元外,另支付x元,共计x元,按比例支付各方。孙某甲的施工队收到工程款x.6元。林源公司提供了2008年4月29日焦院忠的借据和其与睢县施工队焦院忠的结算协议,以证明林源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焦院忠。原告方对此不持异议。另查明,仓城路小学工地的发包方系新郑市教体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焦院忠与孙某甲达成的协议书,2008年4月29日焦院忠给十四名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林源公司与孙某甲等施工队达成的协议书,焦院忠给林源公司出具的借据,焦院忠与林源公司结算单,孙某甲的收据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该工程的发包方为新郑市教体局,林源公司作为实际承包人将仓城路小学工地的部分工程转包给焦院忠,焦院忠又将部分劳务作业工程分包给孙某甲等人,双方均未提供其相应的资质证明,故应当认定其工程承包、劳务作业工程分包协议无效。根据有关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方提供的2008年4月29日结算单,证明焦院忠尚欠劳务费x元未付。鉴于原告认可已收到林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x元,扣除该款后下余x元的劳务费未予支付,焦院忠未支付劳务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林源公司提供的焦院忠的借据和其与睢县施工队焦院忠的结算协议,证明林源公司与焦院忠工程款全部结清,原告方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依照相关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林源公司在与焦院忠工程款全部结清的情况下,依法不应当承担对原告方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方在该院告知其撤回对焦院忠起诉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然撤回对焦院忠的起诉,其应当承担该行为所引起的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方主张的B区楼卫生间48平方米的劳务费和误工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甲、孙某庚、孙某辛、刘某壬、孙某癸、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要求河南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元,由原告方负担。

上诉人孙某甲等十四人上诉称,焦院忠确实欠其x元。这个数字的由来一个是焦院忠2008年4月29日打的欠条上显示总欠款是x元,再减去林源公司支付的x元,剩余是x元,再加上十四个人半月的误工费是x元,总共应当赔偿其x元。而现在找不到焦院忠,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林源公司通过层层转包将办公楼的主体工程和两栋教学楼的主体工程转包给焦院忠,林源公司的这种行为导致我们拿不到钱,这是其管理不规范,他们应找有能力的人来承包。林源公司并没有把钱全部付给焦院忠,2008年4月30日的协议并不是林源公司与焦院忠当面签的,而是林源公司私自算的。至于一审中撤回对焦院忠的起诉是因其无力承担公告费,并不是其本意。鉴于当前情况,要求林源公司偿还欠其的工程款和误工费总计x元。

被上诉人林源公司辩称,事实上,被上诉人从新郑市教体局承包仓城路小学工地工程后,只是将工地的部分工程转包给焦院忠,根本不存在将工地肢解多次层层分包的问题;被上诉人也并没有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全部将转包给焦院忠的工程的工程款同焦院忠结清,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捏造借条及结算协议的事实,且截止2008年5月14日,被上诉人已经多付x元工程款。而事实上焦院忠本来欠上诉人x元,林源公司又支付了x元,最多应欠x元。对于上诉人所称的误工费问题,因为当时工程已结束了,所以不存在误工费问题。一审中法院已明确告知了上诉人放弃对焦院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对焦院忠撤诉。综上,其公司已全部付清了焦院忠的工程款,不需再向上诉人付款,要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是:一、林源公司是否应承担焦院忠未付上诉人工程款及误工费x元的还款义务;二、林源公司是否与焦院忠结算全部工程款。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林源公司承包的新郑市X路小学建设工程包括办公楼、教学楼,焦院忠作为实际承包人,将部分劳务作业工程分包给孙某甲等十四名农民工。一审中上诉人孙某甲等十四人提供焦院忠2008年4月29日出具林源建筑公司仓城路小学工地砼班结算清单:一、X号教学楼建筑面积3223,二、办公楼建筑面积1443,合计4673。总合计面积4674×8元3=x元(毛钱);三、外加花架办公楼、教学楼共计68.3×70=4802元,总钱数x元-借支8600元=x元,扣除违章操作罚款2845元,余款为x元。2008年5月14日林源公司支付孙某甲(混凝土)组x.6元。上诉人认为焦院忠私自罚款没有法律依据,无效。焦院忠下欠工程款x元,扣除林源公司支付的2万元,现欠x元;上诉人误工费x元,共计x元。被上诉人林源公司称焦院忠本来欠上诉人x元,被上诉人已支付过2万元,最多应欠x元;对上诉人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焦院忠应付工程劳务报酬x元,由焦院忠出具的林源公司仓城路小学工地砼班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焦院忠扣除违章操作罚款2845元,孙某甲等十四名农民工有异议,本院认为孙某甲等十四名农民工在从事劳务作业中已完成相应的工程量,焦院忠扣除违章操作罚款2845元,有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因林源公司已支付x.6元,孙某甲等十四名农民工已借支8600元,焦院忠下欠x.4元。上诉人主张焦院忠下欠工程款x元,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林源公司称已与焦院忠全部结清工程款且超额2万多元,并在一审中提供2008年4月29日焦院忠出具x元借据一份,2008年4月30日《新郑市X路办公楼协议》一份,约定“共付焦院忠办公楼工程总款x元,双方协商结算办公楼主体工程款全部结清,双方之间各无任何经济纠纷,2007年12月8日双方所制定的协议书至此作废。”2008年5月14日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林源公司与焦院忠结算清X号教学楼工程款外多支付x元。上诉人认为林源公司没有全部与焦院忠结清工程款。上诉人对2008年4月30日协议有异议,认为林源公司将工程层层转包,导致上诉人拿不到工程款,林源公司管理不规范。上诉人干的两栋教学楼的工程款,林源公司没有与焦院忠结算。对2008年5月14日协议,上诉人认为签订该协议时焦院忠不在场,如果不签协议,林源公司说上诉人一分钱也拿不到。林源公司说多支付给焦院忠2万多元,焦院忠根本没有在场,是林源公司自己算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被上诉人林源公司承建的新郑市仓城小学建筑工程中。焦院忠作为实际承包人,将部分劳务作业工程分包给孙某甲等十四位农民工实际施工。林源公司称已向实际承包人焦院忠结清工程款且超付2万多元,虽提供2008年4月29日焦院忠出具的借据、2008年4月30日《新郑市X路小学办公楼协议》及2008年5月14日协议各一份,因2008年4月30日协议中约定2007年12月8日协议作废,本院要求林源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该协议,但是被上诉人林源公司未提供2007年12月8日的协议,故不能确定被上诉人林源公司与焦院忠之间的总工程价款的数额;焦院忠出具的借据因焦院忠未出庭认可,且借据并非是工程款结算的合法凭据;2008年4月30日《新郑市X路小学办公楼协议》只约定办公楼工程的价款已结算,2008年5月14日协议不能充分证明X号教学楼工程价款已结算。故此,被上诉人林源公司称已与焦院忠结清工程款且超付2万多元的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焦院忠欠付孙某甲等十四名农民工的工程劳务报酬x元,应由被上诉人林源公司在其未付焦院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林源公司不能充分证明其已结算焦院忠承建的新郑市X路小学X号教学楼的工程款。林源公司未向焦院忠结算工程款的数额大于x元。故此,林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焦院忠欠付上诉人x元的民事责任。一审中上诉人对焦院忠撤诉的行为,并非直接影响林源公司对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孙某甲等十四人称因讨要欠款导致误工费x元,应由被上诉人林源公司承担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河南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孙某辛、刘某壬、孙某癸、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工程款x元。

三、驳回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孙某辛、刘某壬、孙某癸、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3元,共计826元,由被上诉人河南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九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冯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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