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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王某丙、王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孙某甲于2009年1月6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9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孙某甲又于同年5月7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750元,以上共计x.53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甲不服原判,于2009年8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15日20时54分许,被告王某丙驾驶未上牌照的伊兰特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x号灯杆处与原告横穿马路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即住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等,原告就其伤残情况等申请司法鉴定,该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河南正诚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曾就其前期的医疗费等赔偿纠纷起诉至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等损失,该院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因被告王某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而被告王某丁将机动车辆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王某丙,其自身对出借车辆也存在过错,故认定二被告因自身过错,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故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08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及该院作出的(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其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金水区的证明虽为复印件,但是其在该院审理(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时已经提交了证明原件,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明不予认可,但是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明予以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九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x×2O×2O%)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的人数及基本身份信息,故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关于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以司法建议书的形式出具了评估建议,但是因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用受原告后续治疗时间、原告本人的身体特质等因素的影响而不具有确定性,且被告对鉴定机构评估建议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告本次诉讼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司法鉴定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孙某甲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8元,原告孙某甲和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各负担1299元。

孙某甲上诉称,上诉人孙某甲被撞伤后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果出来后根据伤情,需后续治疗费x元,但原审法院并未支持,鉴定费用也未支持;上诉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一审主张x.55元,且有证明证实,但一审也未支持,因此,原判对上诉人的合理主张不予支持是不对的,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未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甲提交下列证据:1、2009年8月20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份,鉴定费金额为750元,加盖有该鉴定所发票专用章;2、2009年4月15日、2009年11月6日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封丘县公安局潘店派出所在两份证明上均注明情况属实,加盖该派出所公章,证明内容为孙某甲的母亲、兄弟姐妹、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被上诉人未到庭质证。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加盖有公章,来源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1、孙某甲母亲张素真,X年X月X日出生;张素真育有六子女:孙某芹、孙某乙、孙某、孙某甲、孙某、孙某田。孙某甲育有四子女:孙某莹,X年X月X日出生;孙某海,X年X月X日出生、孙某苗,X年X月X日出生、孙某洋,X年X月X日出生。2、孙某甲伤残鉴定费用为750元。3、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孙某甲的后续治疗费应否支持问题。虽然鉴定机构对孙某甲的后续治疗费以司法建议书的形式出具了评估建议以供参考,但因继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因个体差别,后续治疗费用难以准确判断,因此,原审法院对孙某甲主张的继续治疗费暂不支持并无不当,孙某甲可以在继续治疗实际发生后依法主张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关于鉴定费,因二审期间孙某甲已经提交鉴定单位出具的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某甲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审期间孙某甲提交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和封丘县公安局潘店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证明,可以认定孙某甲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孙某甲的被扶养人张素真生活费为[8837×5年×20%]/6=1472.83元;被扶养人孙某莹生活费为[8837×2年×20%]/2=1767.4元;被扶养人孙某海生活费为[8837×8年×20%]/2=7069.6元;被扶养人孙某苗生活费为[8837×14年×20%]/2=x.8元;被扶养人孙某洋生活费为[8837×17年×20%]/2=x.9元;以上共计x.53元。综上,孙某甲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二审中提交事实依据,且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孙某甲二审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孙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3元,鉴定费750元,共计x.53元。

三、驳回上诉人孙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98元,共计5196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696元,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负担4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王某燕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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