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某、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与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某、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7年10月22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6元、误工费9340元、护理费x.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20元、照相费70元、残疾赔偿金6522.06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6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不服原判,于2008年9月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l2月21日17时0分,史某强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农用机动三轮车沿新郑市X镇区服装市场由南向北行驶至孙林祥的门面房门口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自翻,造成三轮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为史某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新郑市X镇卫生院于2007年9月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当日王某某曾到该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处理意见为休息2个月,给予口服药物。从2007年2月22日起王某某先后在新郑市X镇卫生院、新郑市中医院、新郑市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等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447.5元。新郑市中医院X线检查报告证实王某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陈某某、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辩称王某某在此事故中没有骨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007年9月25日,王某某到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同月27日,该所作出郑安司鉴所【2007】临鉴伤残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检验人王某某左跟骨骨折,其致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王某某支付鉴定费620元。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史某强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而导致本次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的后果,史某强的行为已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据此认定史某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正确的,对其作出的事故认定,该院予以采纳。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史某强应承担赔偿责任。新郑市X镇卫生院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可以证实此事故造成王某某左跟骨骨折,陈某某、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辩称王某某在此事故中没有造成骨折,且对其门诊票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其辩称该院不予支持。陈某某、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辩称王某某提供的鉴定书内容违法,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陈某某、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作为史某强的法定继承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放弃继承史某强的遗产,故应在继承史某强遗产的范围内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辩称史某强属于无偿帮工,损害后果应由王某某本人承担;根据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对在帮工活动中致被帮工人损害未作规定,故对其辩称该院不予支持。王某某的医疗费为447.5元。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自受伤后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其误工时间按100天计算;王某某系农民,其要求按照河南省200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792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法可计其误工费3155.67元。王某某要求按照河南省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证明王某某的左跟骨致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计算20年,可计其残疾赔偿金6522.06元。鉴定费620元。王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x.80元,但没有提供其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的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赔偿照相费70元,但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该院不予支持。王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等相符合,但其因就医支付交通费是合理可信的,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50元。鉴于本次事故的意外发生,势必给王某某在精神上遭受本不需要其承担的伤害,为了抚慰其所受到的精神上的伤害,王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但要求x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x.23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吏淑穗、史某乙、吏银红应当在继承史某强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40元,被告陈某某、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负担258元。

陈某某、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上诉称,2006年12月21日17时,王某某无偿搭乘史某强的农用三轮车在新郑市X镇孙林祥的门面房门口处造成侧翻,乘车人王某某从车上跳下是事实。事后,史某强与王某某一起去新郑市X镇卫生院检查,医生给王某某抹了红花油,开了口服消炎药,而且王某某在受伤后第二天还去参加文艺活动,可见其不是骨折,受伤不严重。现史某强已故。王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九个月(2007年9月8日)让新郑市X镇卫生院出具证明左跟骨骨折,但只有证明没有任何住院手续及进行治疗的病历记录,我们不敢保证她在出具诊断证明之前这段时间是否有受伤;对于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那是王某某一直给人家闹,人家无奈下才给她开的。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是在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本案中,王某某所谓的伤没有治疗过程,伤残鉴定存在疑问。一审法院仅凭王某某事故发生后九个月的门诊检查认定损害赔偿事实,实在牵强。另外,四上诉人在史某强死后没有继承史某强的财产,史某强也无可继承的财产,更何况上诉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早已出嫁,根本没有与史某强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判令四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上级法院核查该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示法律的严肃与公正。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我和史某强家合伙卖枣,两家合开一辆三轮车,我并不是无偿搭乘。当时翻车后就把我砸进去了,后来送到孟庄镇卫生院,当时没出诊断证明,拍了片子没给我们,片子是我在8个月后才要出来的,当时片子就显示骨折了。事故发生后史某强说给治疗,不让报警;后来不给治了我才报的警,交警部门也是按相关规定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史某强共有14间房,还有土地赔偿金和树苗赔偿金,具体数额不清楚;如果四上诉人放弃继承史某强的财产,应明确表示放弃,我可以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史某强生前的财产。请二审法院尽快依法公正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王某某的受伤是不是由这次交通事故引起;2、四上诉人应否承担对王某某的赔偿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父史某强的遗产。被上诉人王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某某、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上诉称,王某某系无偿搭乘史某强的农用三轮车,车辆侧翻时,乘车人王某某从车上跳下有过错;当时经孟庄镇卫生院检查,王某某没有骨折,受伤不严重。王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九个月后让新郑市X镇卫生院出具证明左跟骨骨折,上诉人称不敢保证王某某在出具诊断证明之前这段时间未受伤。因四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予采信。四上诉人称在史某强去世后没有继承史某强生前的财产,史某强生前的财产也无可继承的,且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早已出嫁,史某强生前未与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共同生活,认为一审法院判令四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在二审中上诉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父史某强的遗产。鉴于上诉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父史某强的遗产,上诉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对其父生前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可以不负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因在二审中上诉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父史某强的遗产,故可免除上诉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承担其父生前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审判决应相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郑市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陈某某应当在继承史某强遗产的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共计1056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456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代理审判员贾某新

审判员黄某勇

二○○九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冯光中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6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