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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伦,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8年4月2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的白鸽劳字(1995)第X号文件对原告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确认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相关费用(时间为1992年11月至今);3、被告向原告支付1991年1月至今的生活费x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属白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白鸽集团)职工,1990年请假前往美国探亲逾期未归,工资发至1990年底,1995年9月20日,白鸽集团根据公司实行全民劳动合同制管理规定,以白鸽劳字(1995)第X号文件,对原告不予签订劳动合同,按自动离职处理。2008年3月14日,原告以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办理退休手续,缴纳相关保险费用等要求,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郑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此后,原告曾以白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2008年3月25日原告以主体不当为由申请撤诉,该院以(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原告又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向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另查明:白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1日更名为中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起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书面申请。而原告早在1990年底停发工资时,就应该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所在单位反映或在法定的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仲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原告原所在单位“白鸽集团”1995年9月20日根据该公司实行全民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因原告赴美探亲逾期至今未归而不予签订劳动合同按自动离职处理后,原告依然没有在法定的时效期间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直至十几年后即2008年3月14日才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律规定仲裁时效期间,对所在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自己的合法权益都漠然置之,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参保手续,补交1992年11月至今的相关费用,支付1991年1月至今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中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均承认双方存在过劳动关系。尽管被上诉人中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1995年9月作出了白鸽劳字(1995)第X号文件,对上诉人王某某按自动离职处理。其直到2008年1月才从被上诉人中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那里拿到该处理决定的复印件。庭审中被上诉人中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此前其已将该文件送达了上诉人王某某。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王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及起诉的时间均未超过时效。从白鸽集团到中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只是名称上的变更,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更,从法律上讲也不能免除白鸽集团的所有债务转移到中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下。鉴于被上诉人中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无法举证与上诉人王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被上诉人中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应为上诉人王某某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等参保手续,并补缴相关费用。同时,因被上诉人中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因致上诉人王某某无法正常工作,其应按郑州市相关标准为上诉人王某某支付最低生活保障金。

被上诉人中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王某某早在1990年底就被停发了工资,其早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然而从她被停发工资到2008年1月已将近20年了,且上诉人王某某于2008年3月14日才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早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间。被上诉人中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经过多次改组,早已从第二砂轮厂中脱离出来,性质已发生改变,有市政府的相关规定为证。上诉人王某某于1990年4月请假前往美国探亲,回国后也没有到公司要求岗位。根据1994年《劳动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中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1995年签订全员劳动合同时上诉人王某某逾期未归,没签劳动合同,因此,公司也没有义务为上诉人王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为上诉人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保险补交相关费用及支付生活费。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本院(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和(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件,以证明上诉人上诉请求合法。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这两份判决与本案情况不同,没有参考的价值。被上诉人提供本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适合本案情况,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作为定案参考。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这三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的具体情形并非一致,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二审中被上诉人中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王某某档案资料复印件一组,以证明王某某具有较高专业知识和技能,受到公司重用。上诉人王某某对该档案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上诉人王某某于2008年2月26日,以白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诉人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2月27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于1990年7月到美国探亲,被上诉人于1990年底停发上诉人王某某工资。上诉人王某某称1990年底回国到单位上班,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1995年9月20日白鸽集团以上诉人逾期未归根据公司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规定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按自动离职处理。上诉人早在1990年底就被停发工资,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上诉人于2008年2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白鸽集团之间的劳动关系,办理退休手续、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保险费、支付1991年1月至今的生活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从本案的具体情形出发,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称本案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被解除,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上诉人中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等参保手续,并补缴相关费用,支付最低生活保障金(即生活费)的主张,因本案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对上诉人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冯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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