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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景某甲、刘某某、景某丙、景某丁、景某己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窝藏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甲,男。被告人景某甲于2011年4月28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4月28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景某乙,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景某丙,男。被告人景某丙于2011年4月28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景某丁,男。被告人景某丁于2011年4月28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景某戊,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景某己,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8日被逮捕。2011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女。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甲、刘某某、景某丙、景某丁、景某己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窝藏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亚东、李某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甲、刘某某、景某丙、景某丁、景某己、王某某、张某某及被告人景某甲、刘某某、景某丙、景某丁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罪

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10日期间,被告人景某甲、刘某某、景某丙、景某己经预谋后,到位于登封市X镇X村的顺达耐材有限公司墙外,翻墙进入该公司院内,盗窃棕刚玉5.5吨。2011年3月23日,被告人景某甲、刘某某、景某丙、景某丁伙同景某辉(另案处理)将3月18日、19日、20日、21日盗窃所得棕刚玉共计15.78吨装车销赃未果后,将该批棕刚玉强行卸到登封市X镇X村刘某治粉砂厂内,后被告人景某甲等人潜逃。经鉴定,该宗被盗物品价值x元。其中被告人景某甲参与盗窃六起,价值数额x余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六起,价值数额x余元;被告人景某丙参与盗窃五起,价值数额x余元;被告人景某丁参与盗窃四起,价值数额x余元;被告人景某己参与盗窃二起,价值数额x余元。

二、窝藏罪

2011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景某甲实施的盗窃犯罪案发且潜逃在外的情况下,仍携带现金1000元与被告人景某甲在广州见面,并为景某甲提供资金,帮助其藏匿。

2011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登封市X镇X村其家中,明知刘某某实施的盗窃犯罪案发、准备外逃的情况下,仍为刘某提供现金500元,帮助其外逃。后被告人张某某到广州与被告人刘某某见面,并再次为刘某某提供现金,帮助其藏匿。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景某甲、刘某某、景某丙、景某己、景某丁、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且有被害单位登封市顺达耐材有限公司的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景某甲、刘某某、景某丙、景某丁、景某己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景某甲、刘某某、景某丙、景某丁、景某己、王某某、张某某对其各自所犯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景某甲及辩护人辩解、辩护称涉案物品价值过高;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景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景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涉案物品鉴定价值过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景某丙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涉案物品鉴定价值过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景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在归案之前有自首的想法,应认定为自首,请求对被告人景某丙从轻处罚。

被告人景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景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又提出被告人景某丁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4000元,涉案赃物已退,请求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11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景某甲、刘某某、景某丙、景某己经预谋后,到位于登封市X镇X村的顺达耐材有限公司墙外,翻墙进入该公司院内,盗窃棕刚玉3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600元。

2、2011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景某甲、刘某某、景某己经预谋后,到位于登封市X镇X村的顺达耐材有限公司墙外,翻墙进入该公司院内,盗窃棕刚玉2.5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000元。

3、2011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景某甲、刘某某、景某丙、景某丁伙同景某辉(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位于登封市X镇X村的顺达耐材有限公司墙外,翻墙进入该公司院内,盗窃棕刚玉若干。后存放在租用的本村董苟的废弃砖厂内待销。

4、2011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景某甲、刘某某、景某丙、景某丁伙同景某辉(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位于登封市X镇X村的顺达耐材有限公司墙外,翻墙进入该公司院内,盗窃棕刚玉若干。后存放在租用的本村董苟的废弃砖厂内待销。

5、2011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景某甲、刘某某、景某丙、景某丁伙同景某辉(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位于登封市X镇X村的顺达耐材有限公司墙外,翻墙进入该公司院内,盗窃棕刚玉若干。后存放在租用的本村董苟的废弃砖厂内待销。

6、2011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景某甲伙同刘某某、景某丙、景某丁伙同景某辉(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位于登封市X镇X村的登封市顺达耐材有限公司墙外,翻墙进入该公司院内,盗窃棕刚玉若干。后存放在租用的本村董苟的废弃砖厂内待销。

2011年3月23日,被告人景某甲等人将3月18日、19日、20日、21日盗窃所得棕刚玉共计15.78吨装车销赃未果后,将该批棕刚玉强行卸到登封市X镇X村刘某治粉砂厂内,后被告人景某甲等人潜逃。经鉴定,该宗被盗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王某某、张某某对分别晓知其丈夫景某甲、刘某某在登封市顺达耐材有限公司多次盗窃棕刚玉的供述;

2、证人李××、王××对发现登封市顺达耐材有限公司棕刚玉被盗几十吨的证言;

3、证人刘××对在刘某治粉料厂打工期间,被告人景某甲曾在该厂存放棕刚玉的证言;

4、证人周××对经刘某治介绍收购五吨多棕刚玉粉碎后变卖的证言;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存放棕刚玉地点的照片;

6、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7、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的鉴定结论书;

8、被告人景某甲、刘某某、景某丙、景某丁、景某己犯对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窝藏罪

2011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景某甲实施的盗窃犯罪案发且潜逃在外的情况下,仍携带现金1000元与被告人景某甲在广州见面,并为景某甲提供资金,帮助其藏匿。

2011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登封市X镇X村其家中,明知刘某某实施的盗窃犯罪案发、准备外逃的情况下,仍为刘某某提供现金500元,帮助其外逃。后被告人张某某到广州与被告人刘某某见面,并再次为刘某某提供现金,帮助其藏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人景某甲、刘某某对在登封市顺达耐材有限公司多次盗窃棕刚玉,并就此事分别向其爱人王某某、张某某讲述,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分别为其提供现金,帮助其藏匿的供述;

2、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对窝藏的事实予以供述,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甲、刘某某、景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景某丁、景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对其所犯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景某甲、刘某某、景某丙及景某甲、景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景某甲、刘某某、景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涉案物品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是依法作出的,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景某丙、景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景某丙、景某丁系从犯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共同预谋后到达作案现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事后均分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景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景某丙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景某丙虽在归案之前曾经有投案的想法,但其未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即被抓获,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景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景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景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景某丁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4000元,赃物已退,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犯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窝藏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各被告人应按其所犯之罪在前述法定刑幅度内分别予以惩处。

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

1、被告人景某甲、刘某某各参与盗窃六起,价值数额均为x余元;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景某丙参与盗窃五起,价值数额x余元,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景某丁参与盗窃四起,价值数额x余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景某甲、刘某某、景某丙、景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甲、刘某某、景某丙、景某丁案发后退还赃物,可酌定从轻处罚。

2、被告人景某己参与盗窃二起,价值数额x余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景某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景某己案发后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景某己依法适用缓刑。

3、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景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景某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景某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韩彦州

人民陪审员乔中土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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