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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俞某甲、俞某乙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9月14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5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被告人俞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俞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甲、俞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俞某甲、俞某乙从福清市开车窜到闽清县X镇上龙州、下龙州、园丁花园,盗走陈某丙、钱某某、刘某丁、陈某戊、刘某己的轿车车轮,被盗车轮价值合计人民币5547元。2009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俞某甲、俞某乙伙同俞某宝(另案处理)从福清市开车窜到连江县X镇东晖西侧,在偷陈某英的闽x尼桑天籁小车左后轮过程中,被告人俞某甲、俞某昌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俞某甲、俞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丙、钱某某等人的陈某,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俞某甲、俞某乙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甲、俞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甲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俞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被抓当天被扣物品都是作案工具。

被告人俞某乙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解他不知道俞某甲来闽清是偷车轮,到闽清后俞某甲让他在一个大排档喝酒,他始终没有参与盗窃。

经审理查明,1、2009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俞某甲、俞某乙从福清市开车窜到闽清县X镇上龙州联社集资房楼下,使用六角套管扳手、千斤顶、砖块等工具盗走陈某丙的闽x广本雅阁轿车左后轮,价值人民币1198元。

2、当晚,被告人俞某甲、俞某乙窜到闽清县X镇上龙州建行集资房楼下车库,使用同样方法盗走钱某某的闽x海马牌轿车左前轮,价值人民币661元。

3、当晚,被告人俞某甲、俞某乙窜到闽清县X镇下龙州X号后门前,使用同样方法盗走刘某丁的闽x福克斯轿车右后轮,价值人民币1208元。

4、当晚,被告人俞某甲、俞某乙窜到闽清县X镇下龙州X号楼下停车场,使用同样方法盗走陈某戊的闽x尼桑轩逸轿车左前轮,价值人民币974元。

5、当晚,被告人俞某甲、俞某乙窜到闽清县X镇园丁花园停车场,使用同样方法盗走刘某己的闽x蒙迪欧轿车左后轮,价值人民币1506元。

2009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俞某甲、俞某乙与同伙在连江县X镇因盗窃被连江公安局抓获,并被行政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丙、钱某某、刘某丁、陈某戊、刘某己的陈某证实,2009年4月12日上午,他们发现停在家附近的轿车车轮各被盗走一个及轿车牌号等情况。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连江公安局在抓获俩被告人时扣押到六角套管扳、千斤顶、铁锤、钻石刀及闽x号微型客车一辆。

3、指认现场照片、被盗车轮轿车的照片证实,俩被告人在闽清县城关盗窃轿车车轮的具体地点及被盗车轮轿车的情况。

4、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轮的价值情况。

5、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和俞某乙从福清开车来闽清,半路上,他和俞某乙搬了几块砖头放在车上用于盗窃车轮时垫车,到闽清后,他们使用六角套管扳、千斤顶、砖块等工具先后在几个居民区内盗窃了5辆小车的5个车轮,在偷车轮时,是他动手,他舅舅俞某乙帮他望风,偷完在回福清途中他们把车轮卖给路边的废品店,得到的钱某俞某乙一起吃夜宵等用掉了。同时证实,他因没钱某想偷车轮换点钱某,于是他向舅舅俞某乙借1200元钱某报废厂里买了闽x号面包车,之后他还买了六角套管扳、千斤顶等。

6、被告人俞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的一天晚上,他和俞某甲从福清开车来闽清,在途中,他和俞某甲下车捡了一些砖头放在车上,在闽清一个小区内发现有一辆车,俞某甲就搬了砖头、千斤顶等工具准备偷车轮,他站在路口,之后俞某甲又先后偷了4个车轮,后由他开车回福清。他没有分到钱。同时证实,俞某甲向其借钱某买的闽x号面包车是用来偷轮胎的。

7、闽清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连江县公安局在巡逻盘查中抓获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俞某甲、俞某乙,经预审,俞某甲、俞某乙交代曾在闽清盗窃车轮,后被移送闽清县公安局处理。

8、连江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实,被告人俞某甲、俞某乙因在连江县X镇东晖西侧盗窃陈某英的闽x尼桑天籁小车的左后轮鼓盖分别被行政拘留15日。

9、(略)(2004)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福清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实,2004年9月14日,被告人俞某甲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5年5月25日刑满释放。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俩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自然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均能证实本案事实,可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还指控俩被告人在连江县X镇盗窃陈某英的闽x尼桑天籁小车的左后轮(未遂),因俩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已经由连江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根据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本院不再审理。被告人俞某乙辩解他不知道俞某甲来闽清是偷车轮,他始终没有参与盗窃,但被告人俞某甲和被告人俞某乙自己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均可证实被告人俞某乙在从福清到闽清的途中与被告人俞某甲一起搬砖头到车上,到闽清后在被告人俞某甲盗窃车轮的过程中被告人俞某乙始终在场,并为被告人俞某甲开车回福清,且在庭审中,被告人俞某乙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俞某乙参与了本案的盗窃行为,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俞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俞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0年6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闽x号微型客车一辆、六角套管扳手一个、千斤顶一个、铁锤一个、钻石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继续追究被告人俞某甲、俞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74元,予以退赔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罗训丽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卞春灵

附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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