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郝斌,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住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
负责人周某乙,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秦玉权,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自强,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以下简称南岗村X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周某甲于2008年1月6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x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甲不服原判,于2009年2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原告向该院提交借据复印件一份,上载明:“今有南岗村X组借周某甲现金壹拾壹万元正(x),年息按拾万元1.5万元计息,按使用期计息。该借据中有被告组长周某乙和时任会计周某青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05年4月10日。2006年5月4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支书周某明亦在该借据中签字,此借据原件现存放于圃田乡审计站监管的被告会计账本里。2007年9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x元。后原告持上述借据复印件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及利息。另查明,2005年4月11日,郑州市金水区X乡X村民杨海庆将自己存在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圃田信用社的7万元转到被告在该信用社的账户上。杨海庆称自己将7万元转到被告账户上后,由于与周某乙、周某青关系好,未让被告出具手续;周某青称2005年4月10日的借据是2006年5月记账时补的,把日期写到了2005年4月10日,11万元均系向周某甲所借,周某乙则称7万元是向杨海庆所借,出具一份借据是为了计息方便。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及杨海庆借款时,均未出具借据,对此原、被告及杨海庆均予以认可,而2005年4月10日的借据周某青称是2006年5月记账时补的,把日期写到了2005年4月10日,且该借据的原件一直存放在被告的会计账本中,故2005年4月10日的借据应属被告的内部记账凭证,而非向原告出具是借据,且参与当时借款并在借据上签字的被告代表人周某乙称该11万元包括杨海庆转入的7万元,周某乙的陈述与杨海庆陈述及转款手续所证明的事实相印证,因此存放于被告账本内的此借据不能作为被告认可向原告本人借款11万元的有效凭证,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本息的事实均予认可,原告持2005年4月10日借据复印件要求被告继续还7万元本息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周某甲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表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的诉请依法应得到支持。二、一审判决在查明、认定该案事实上,相互矛盾、错误,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该案事实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并保护周某甲的诉请。
被上诉人南岗村X组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二、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错误,应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公正,上诉人周某甲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从本案的具体情形出发,认定双方当事人2005年4月10日借款时,未书写借款凭据,2006年5月南岗村X组会计为记帐而写的借据存于南岗村X组账簿中,该账簿中借据属于南岗村X组内部记账凭证,而非是向周某甲出具的借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已偿还4万元本息的事实。周某甲以借据复印件向南岗村X组主张7万本息的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周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某甲称,2005年4月10日被上诉人南岗村X组向其借款11万元并约定年息按10万元计息1.5万元,现下欠7万元本息未还。虽然周某甲提供2005年4月10日借据复印件一份,但是,该借据原件系2006年5月南岗村X组会计为记帐而写的,现存于南岗村X组账簿中,账簿中该借据属于南岗村X组内部记账凭证,周某甲持有的南岗村X组账簿中借据的复印件,并非周某甲的债权凭证,周某甲主张南岗村X组偿还7万元本息,因证据不足,上诉人周某甲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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