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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圃田乡南岗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郝斌,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住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

负责人周某乙,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秦玉权,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自强,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以下简称南岗村X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周某甲于2008年1月6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x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甲不服原判,于2009年2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原告向该院提交借据复印件一份,上载明:“今有南岗村X组借周某甲现金壹拾壹万元正(x),年息按拾万元1.5万元计息,按使用期计息。该借据中有被告组长周某乙和时任会计周某青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05年4月10日。2006年5月4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支书周某明亦在该借据中签字,此借据原件现存放于圃田乡审计站监管的被告会计账本里。2007年9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x元。后原告持上述借据复印件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及利息。另查明,2005年4月11日,郑州市金水区X乡X村民杨海庆将自己存在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圃田信用社的7万元转到被告在该信用社的账户上。杨海庆称自己将7万元转到被告账户上后,由于与周某乙、周某青关系好,未让被告出具手续;周某青称2005年4月10日的借据是2006年5月记账时补的,把日期写到了2005年4月10日,11万元均系向周某甲所借,周某乙则称7万元是向杨海庆所借,出具一份借据是为了计息方便。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及杨海庆借款时,均未出具借据,对此原、被告及杨海庆均予以认可,而2005年4月10日的借据周某青称是2006年5月记账时补的,把日期写到了2005年4月10日,且该借据的原件一直存放在被告的会计账本中,故2005年4月10日的借据应属被告的内部记账凭证,而非向原告出具是借据,且参与当时借款并在借据上签字的被告代表人周某乙称该11万元包括杨海庆转入的7万元,周某乙的陈述与杨海庆陈述及转款手续所证明的事实相印证,因此存放于被告账本内的此借据不能作为被告认可向原告本人借款11万元的有效凭证,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本息的事实均予认可,原告持2005年4月10日借据复印件要求被告继续还7万元本息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周某甲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表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的诉请依法应得到支持。二、一审判决在查明、认定该案事实上,相互矛盾、错误,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该案事实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并保护周某甲的诉请。

被上诉人南岗村X组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二、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错误,应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公正,上诉人周某甲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从本案的具体情形出发,认定双方当事人2005年4月10日借款时,未书写借款凭据,2006年5月南岗村X组会计为记帐而写的借据存于南岗村X组账簿中,该账簿中借据属于南岗村X组内部记账凭证,而非是向周某甲出具的借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已偿还4万元本息的事实。周某甲以借据复印件向南岗村X组主张7万本息的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周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某甲称,2005年4月10日被上诉人南岗村X组向其借款11万元并约定年息按10万元计息1.5万元,现下欠7万元本息未还。虽然周某甲提供2005年4月10日借据复印件一份,但是,该借据原件系2006年5月南岗村X组会计为记帐而写的,现存于南岗村X组账簿中,账簿中该借据属于南岗村X组内部记账凭证,周某甲持有的南岗村X组账簿中借据的复印件,并非周某甲的债权凭证,周某甲主张南岗村X组偿还7万元本息,因证据不足,上诉人周某甲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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