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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与张某某、郑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某,女,195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3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原审被告郑某某,又名郑某彦,男,1951年出生,系司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上诉人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郑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案,张某某于2008年8月27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司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某某及其与原审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争执的责任田在本组叫石岗路西大块地,该地原承包人系郑某锋、郑某中兄弟二人,为了需要与本村村民张建业承包的土地进行了互换,张建业耕种了一季后,为了方便耕种又将该地与本村村民张某某进行了互换,后该村组小范围调地时,该地1.65亩就确认给原告张某某承包耕种。后张某某委托时任该组组长的郑某有对此地进行耕种、管理。2002年8月份,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其中的约0.6亩地建房屋用于出租和开超市。2008年2月份,原告找到被告讨要该地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经村组调解无效,为此形成纠纷。经该院查证,原、被告所在村企业占地每亩每年经济补偿款为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的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在原告承包的责任田里建房出租生产经营,原告催要后仍不退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判令二被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请求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应参照原、被告所在村企业占地标准,按被告占用土地面积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自己建房出租经营的本组石岗路西大块地并非原告承包的责任田,自己对原告未构成侵权,但未能提交属于自己承包责任田的相关证据,故该院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某某、郑某某将建在原告承包的新密市X镇X村刘家门组石岗路西大块地土地上的出租房屋、超市房屋予以拆除,恢复原状;二、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土地经济补偿费用1800元(每亩按500元×0.6亩×6年,从2002年8月至2008年8月,此后的费用仍据此计算至该地交付原告时止);以上一、二项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司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始终没有查清双方争执地块的名称,武断称该地块叫石岗路西大块地,歪曲了事实。上诉人占用的大块地南,根本不是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所有证据均未证明被上诉人是大块地南的土地承包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基本证据,原审程序随意,处理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张某某辩称,一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诉讼主张。上诉人属无理缠诉,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郑某某的意见同上诉人司某某。

上诉人就其主张,在二审中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查马寨村X组X年9月X号统计各户土地花名册,北地大块地南,长50.5,宽23.5,折合面积1.78亩,单产217,总产379(扣石头盖0.2亩),属本组刘天兴承包。”该证明加盖了新密市X镇X村民委员会公章,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3日。该证明下部有郑某有、刘海有、郑某辰称在自己担任组长(队长)期间没有调过地的内容及签名、捺印。上诉人提交该份证据,据以证明本案争议土地不是张某某的土地。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1、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笔录一份,据以证明2008年4月27日双方协商时,司某某承认争议土地是张某某的;2、郑某有于2009年9月7日出具的《说明书》,内容为“张某某和司某某所争执地块原来系张建业、郑某锋、张某某三家换地后由张某某耕种。1998年张某某让其三妮女婿刘天兴耕种,当时生产队发放土地承包经营证时给刘天兴发了经营证。2000年刘天兴和张某某之女陈某平离婚,土地又分给陈某平,并又过在张某某帐下(此时陈某平和张某某是一家一个户口本)1.58亩,后来新任队长重新丈量土地,实亩数为1.65亩。其地方位在石岗顶路西,地名叫大块地南,把土地过在张某某的地亩册上。2000年张某某让当时队长郑某有耕种,2002年司某妞想占一点地做生意,郑某有让司某妞给张某某打招呼,后来司某妞、郑某某二人就在此地上盖起了房,做起了生意,至今。现此地经营权仍属张某某”。现任队长郑某辰对该证明内容签署了“同意”,新密市X镇X村民委员会也称“村同意前任队长和现任队长证明”并在该份证据上加盖了村委会公章。3、刘天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其出具的证明一份。

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上诉人质证认为,光碟里的话不是司某某说的。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上诉人表示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新密市X镇X村刘家门村X组石岗顶路西(又称石盖顶路西),地名叫大块地南。

本院认为,上诉人司某某及原审被告郑某某占用他人承包的责任田建房出租生产经营,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司某某及郑某某所占用的土地系张某某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诉人虽予以否认,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司某某、郑某某占用张某某承包的土地建房经营的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经张某某催要,司某某、郑某某拒不退还所占用土地的行为,侵害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张某某主张司某某、郑某某二人恢复土地原状、赔偿损失的请求正当,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第一次开庭系自审自记,其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为查清案情,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调查取证并第二次开庭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传炜

审判员柴雅琳

审判员王燕燕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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