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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乙,女,49岁。

诉讼代理人孟凡莲,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丙,别名郑某化,男,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9年2月1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8年2月24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丁,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苗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主管院长批准,延长审限2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苗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孟凡莲,被告人郑某丙及其辩护人赵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丙因土地纠纷与石桥乡X村民赵某甲发生纠纷,2009年2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丙手持菜刀,在赵某甲家中,不顾赵某甲的反抗,照其头部、左手部连砍数刀,后又用菜刀朝赵某甲的妻子苗某乙的头部连砍二刀。经法医鉴定,赵某甲的左手损伤、头部损伤均属轻伤,苗某乙的头部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丙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使用凶器猛击他人身体要害部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郑某丙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苗某乙诉称,被告人郑某丙因土地纠纷与原告人赵某甲发生纠纷。2009年2月12日8时许,赵某甲在其家门口修理摩托车时,被告人郑某丙从背后用菜刀朝赵某甲的头部、左手部连砍数刀后,又用菜刀朝苗某乙的头部砍二刀,经法医鉴定,赵某甲的左手损伤、头部损伤均属轻伤(偏重),苗某乙头部损伤属轻微伤。赵某甲住院治疗15天,苗某乙住院治疗9天。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以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今后治疗费,共计x元。

被告人郑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不当,应定为故意伤害罪为宜。2、被告人主观恶意不大,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精神有障碍,且被告人之妻死亡多年,家中有三个未成年的子女,生活无着落。请合议庭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上能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若被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应考虑未遂情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丙与被害人赵某甲两家的耕地相邻,因可耕地地界两家发生纠纷,被告人遂怀恨在心。2009年2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丙手持菜刀,到赵某甲家中,朝赵某甲头部、左手部连砍数刀,后又用菜刀朝赵某甲的妻子苗某乙的头部连砍二刀。经法医鉴定,赵某甲的左手损伤、头部损伤均属轻伤(偏重),苗某乙的头部损伤属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后,赵某甲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x.05元,苗某乙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2698.33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897元。在诉讼过程中赵某甲向本院申请对其手部损伤评残,经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甲的左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颅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伙食补助费,省内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某丙的供述笔录五份,证明被告人郑某丙与被害人赵某甲因土地发生争执,于2009年2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丙手持一把菜刀到被害人家中将被害人赵某甲的头部、手部,苗某乙的头部砍伤的事实。

2、被害人赵某甲、苗某乙的陈述笔录各一份,证明于2009年2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丙手持一把菜刀到其家中将其砍伤的事实。

3、证人苗某戊证言笔录一份,证明被害人赵某甲、苗某乙被郑某丙用刀砍伤的事实。

4、证人赵某己证言笔录一份,证明其看见被害人赵某甲、苗某乙满身是血,被告人郑某丙手持菜刀并说:“我砍死他,给他抵命”的事实。

5、证人翟某证言笔录一份,证明其看到被告人郑某丙拿着刀并大骂的事实。

6、证人季某庚证言笔录一份,证明其看到被告人郑某丙拿着刀并大骂“砍死他,给他抵命”的事实。

7、证人赵某辛证言笔录一份,证明其看见被告人郑某丙将苗某乙砍伤随后其报警的事实。

8、证人郑某壬证言笔录一份,证明其看见被告人郑某丙提刀从家中出去,其到赵某甲家看到赵某甲、苗某乙满脸是血的事实。

9、证人苗某癸证言笔录一份,证明赵某甲与被告人郑某丙两家有矛盾,于2009年2月12日郑某丙持刀将赵某甲、苗某乙砍伤的事实。

10、证人苗某癸证言笔录一份,证明郑某丙与赵某甲两家素有矛盾,又听说郑某丙将赵某甲、苗某乙砍伤的事实。

11、鉴定结论以及照片一组,证明被害人赵某甲的伤情已经构成轻伤;被害人苗某乙的伤情已经构成轻微伤。

12、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了案发现场。

1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郑某丙身份,出生于1968年11月16日。

14、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害人赵某甲评定为8级伤残。

被告人及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照片一组,证明被害人在栽树、种麦时超过了两家边界线,被害人对纠纷的产生有过错。

2、医院的报告病例六页,证明被告人郑某丙在生活中有精神障碍,并吃了有关治疗精神病的药物。

3、商丘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一份,证明该案应参照此起诉书,定性为被告人郑某丙故意伤害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苗某乙及诉讼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费单据11张,计款897元。

2、苗某乙医疗费单据2张,计款2698.33元。

3、赵某甲医疗费单据8张,计款x.05元。

4、鉴定费单据1张,计款750元。

5、证明1份,证明赵某甲、苗某乙在宁陵县X乡、赵某村委合作医疗定点卫生室治疗近两个月,花费医疗费2436元。

6、河南省智信爆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赵某甲为其单位员工,现任新密市龙力水泥厂工程爆破项目部经理,月工资4800元,因未出勤于2009年2月5日工资停发。

通过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郑某丙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对于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不当,应定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手持菜刀到被害人家中朝被害人赵某甲头部连砍数刀,后又朝被害人苗某乙头部砍两刀,是朝其要害部位实施的加害行为,且被告人郑某丙在供述中已供认“当时跟他们破上了,砍死他们给他们抵命”。又有证人赵某某、季某某证实被告人郑某丙手持菜刀并大骂“我砍死他,给他抵命”的证言在案佐证。主观上被告人郑某丙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客观上实施了加害行为,故应定故意杀人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该案不应定被告人故意杀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丙有精神障碍的辩护意见,因未向法庭提供被告人具有精神障碍的相关证据,其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被害人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提供的在其村委的后期治疗费用因未向法庭提供需要出院后继续治疗的相关证据,并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提供的被害人赵某甲为河南省新密市智信爆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4800元,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丙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使用凶器猛击他人身体要害部位,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丙犯故意杀人罪(未遂),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郑某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人郑某丙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2月12日期至2017年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苗某乙医疗费x.38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897元、误工费253.25元、护理费253.25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共计款x.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苗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王振兴

人民陪审员李章显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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