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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曾某某、耿某某、田某某与被告开封市兴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开封市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69年生。

原告曾某某,男,1958年生。

原告耿某某,男,1965年生。

原告田某某,男,1965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科,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市兴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开封市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国宇。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曾某某、耿某某、田某某(下称四原告)与被告开封市兴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育公司)、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公司)、第三人开封市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杰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科,被告兴育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安,被告教育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安,第三人兴杰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国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王某、曾某某、耿某某、田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教育公司项目经理,2003年2月,二被告将其开发的开封市预备役136师X号、X号住宅楼的建设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基础部分由原告垫资,其余工程根据施工进度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该工程竣工后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但被告一直不肯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为此,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该款的利息。根据开封市建委建设工程定额站公布的同期造价信息可知,X号楼的造价应为x.8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x元,下欠工程款为x.86元。X号楼的造价应为x.8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x.8元,下欠工程款为x.06元。两楼合计拖欠工程款共计x.92元。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承包费x.92元,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款之日止上述欠款的滞纳金。

兴育公司辩称,王某等人是教育公司项目经理和一般工人,与兴育公司从无有过任何经济往来,也不是兴育公司的职工,与兴育公司无任何关系。王某等人所干的预备役136师X号、X号住宅楼工程是教育公司承接承包的工程,他们四人只是参与管理,并非是他们承包的工程。教育公司与兴育公司不是同一企业。教育公司是一个全民国有企业。兴育公司是多个自然人筹资成立的公司。没有资产的牵联。

王某等人所参与施工的工程是教育公司承包的工程,起诉兴育公司无任何依据,请求驳回王某等人要求兴育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承包费的诉讼请求。

教育公司辩称,王某等人是教育公司项目经理和一般工人,是受公司委托和指派对公司工程实施职务行为,起诉教育公司支付工程承包费既没有事实证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起诉。王某等人是教育公司项目经理是不争的事实,教育公司承包兴杰公司的工程后,按照公司的文件规定及管理制度,经公司研究安排王某等人代表公司组织实施工程施工管理,是公司职务行为。

王某等人不具备建筑承包施工的主体资格,也没为该工程垫资的证据,他们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凡该项工程所用的材料款等项,先由他们组织,后由公司经理签名报销。

工程竣工后,项目经理应对分管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接受审计,王某等人以种种理由不到公司,给公司的成本核算工作带来极大困难。王某等人在无凭无据的情况下,编造出教育公司欠他们承包费x.92元,请求驳回王某等人的起诉。

第三人兴杰公司辩称,原被告争议的事实与兴杰公司无关,兴杰公司与教育公司的帐目已决算清楚,兴杰公司不应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9日,兴杰公司(甲方)与教育公司(乙方)签订预备役136师军官经济适用房X号、X号住宅楼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预备役136师军官经济适用房X号、X号住宅楼,地点:西开发区X街。工程造价:x.80元。该工程按一次性包干价格,住宅420元/M2,建筑面积x.06M2。框架570元/M2,建筑面积707.00M2。半地下室360元/M2计算,建筑面积2491.96M2(其中阳台部分按1/2面积计算)。竣工后按实际发生面积结算。该工程均按原设计核准施工,不另行计价,塑钢窗部分按180元/M2包干价格中扣除,由甲方指定施工单位安装,由于扣除的是现行价,双方协商不再向乙方交配合费。施工中如出现与原设计方案需变更的部分,由甲方签证后,其工程量具实计算,执行开封市有关建筑取费之规定,工程价款下浮10%进行结算。如市场材料价格有增减,收益或亏损均不变更。

付款方式:按平方米包干价格,甲方分四次拔付工程款,每次付已完工程价款的75%。1、一层结顶,2、六层结顶,3、装饰工程完成,4、交工验收,尾款预留2%,保修期满后一次结清。

工程期限:交工日期定在2003年12月27日前交付使用,超期按总造价的日万分之二罚款。

甲方指派3位项目经理参与工程施工,按乙方管理制度进行施工管理,若不服从乙方管理造成一切责任事故由甲方负责。双方还规定了其它事项。双方盖章签字。

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名称:预备役136师X号、X号楼,建设单位:兴育公司,施工单位:教育公司,竣工日期:2005年8月5日,甲、乙、设计方初验意见:符合要求,质量监督站核验意见:合格。认证单位:济南军区郑州工程质量监督站(公章),建设单位:兴育公司(公章),施工单位:教育公司(公章),设计单位: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公司设计科研所(公章)。

2006年10月11日,兴育公司出具收条,收到济南军区郑州工程质量监督站转来预备役136师X号、X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各一份。

2009年4月13日,教育公司报预备役136师X号、X号楼工程决算,兴杰公司同意教育公司所报决算。具体内容如下:X号楼,工程扣除甩项部分,工程价款应为x.31元。(此决算塑钢窗配合费不应计算在甩项中,计x.60元)。X号楼,工程扣除甩项部分,工程价款应为x.78元。依教育公司和兴杰公司认可的决算,X号、X号楼工程决算共计x.09元(扣除甩项部分)。

在2008年10月29日、11月5日的调解询问笔录中,双方认可X号楼已支付工程价款为x.19元,X号楼已支付工程价款为x.80元,共计已支付工程价款为x.99元。

X号、X号楼工程决算共计x.09元(扣除甩项部分。其中X号楼工程决算,甩项中的塑钢窗配合费不应扣除)。X号、X号楼工程已支付工程价款为x.99元。冲减后,尚欠x.10元。

另查明,兴杰公司2009年4月28日出具证明,内容为,预备役136师X号、X号楼(原X号、X号楼)工程,是我公司代市质监局、龙亭区政府开发建设的职工集资建房,与二单位签订有合同,桩基础以上工程交给教育公司施工。施工管理工作委托兴育公司代管。施工监理工作委托开封市金明监理公司。特此证明。

师(注:应为预备役136师)机关利用部分土地联合开发资料汇编中显示,兴育公司开发17、18、X号等栋楼,均由济南军区驻郑州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工程质量检测、验收,并核定工程质量等级。师机关新征土地联合开发收款情况统计表显示,兴育公司2001年8月9日,交预备役136师327万元。

开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豫-X-X-X-10,合同编号x。出卖人:兴育公司,买受人任元平,栋号:X号X单元X层东。并附兴育公司向任元平开具的收款收据。兴育公司盖章,任元平签字。

兴杰公司、教育公司就X号、X号楼工程价款已结算完毕。

四原告中,王某、曾某某(张国轩)施工X号楼东、西各一部分。耿某某、田某某施工X号楼东、西各一部分。主要是土建、水、电的施工。

预备役136师军官经济适用房X号、X号住宅楼即为预备役136师X号、X号楼。编号进行了改动。

本院认为,兴杰公司与教育公司签订的住宅楼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犯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有效性应予认定。兴杰公司是发包方,教育公司是承包方。四原告作为教育公司的项目经理,非教育公司的正式工作人员,工程结束后,四原告与教育公司无任何人事隶属关系。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四人作为项目经理对两栋楼分别划段施工,也分别与教育公司进行了对帐与算帐。就工程的施工和质量,对外而言,是教育公司的行为,对内,则是四原告对教育公司的行为。四原告是施工任务的实际承担者,履行了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转包关系中的承包人,与教育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四原告与上位承包人教育公司是工程款结算关系。

由于教育公司与四原告无书面合同关系,基于教育公司承包后的转包,四原告起诉要求按定额计价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教育公司应依承包合同规定的合同价款与四原告结算,这是因为四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教育公司与兴杰公司签订的承建住宅楼工程合同应该是明知的。教育公司辩称,王某等人不具备建筑承包施工的主体资格,他们是受公司委托和指派,对公司工程实施的是职务行为,应予驳回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

兴育公司出资占有预备役136师17、X号楼的土地使用权,兴杰公司发包17、X号楼给教育公司承建建设工程,工程竣工后,兴育公司又向济南军区郑州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报验手续,并出具收条,收到济南军区郑州工程质量监督站转来预备役136师X号、X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且实际又依兴育公司的名义销售兴杰公司开发的楼房,兴杰公司2009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仅是施工管理工作。兴育公司购买土地使用权,兴杰公司发包开发,双方都实际在销售该楼房,兴育公司与兴杰公司在此土地和工程上存在着合作或合伙关系。兴育公司参与了工程前期支付土地对价和报验等的工作,但在本案中,兴育公司不是记名的参与者,不承担责任。

兴杰公司、教育公司就X号、X号楼工程价款已结算完毕。本案中,兴杰公司在四原告追要工程承包费诉讼中,亦不承担责任。

教育公司在四原告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进行了施工管理和组织工作,应按行业惯例,管理费用从工程价款中扣除,酌定按1.5%计算。税金依率3.413%计征,从工程价款中扣除,由教育公司代为纳税。四原告应支付管理费用为x.45元。(x.09元X1.5%),(X号、X号楼工程决算共计x.09元。扣除甩项部分)。税金为x.07元(x.09元X3.413%)。共计x.52元。

综上所述,教育公司应依与兴杰公司的工程决算结果,与四原告进行结算,X号、X号楼工程决算共计x.09元(扣除甩项部分)。X号、X号楼工程已支付工程价款为x.99元。冲减后,尚欠x.10元,扣除管理费用、税金为x.58元,此款教育公司应支付给四原告,并自2007年1月16日,依欠付的工程价款教育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X号第17条、第22条、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教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原告工程价款x.58元。并自2007年1月16日,依欠付的工程价款教育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四原告对兴育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兴杰公司不承担支付四原告工程价款的责任。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四原告承担x元;教育公司承担x元。保全费x元,由教育公司承担。教育公司承担部分,四原告已预交,教育公司在履行时一并支付给四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禄

审判员宋自学

审判员蒋冬梅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周超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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