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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王某乙(略)事务所(略)。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以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睿,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经辩护人申请和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期审理共计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5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中牟县X镇后王某王某家门口,见其伯母韩某花与郭某秀(王某母亲)发生厮打,便上前拉架,王某在此期间返回家中,并与王某甲发生撕扯,后二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甲用脚将王某右眼踢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所受伤已构成重伤。

2011年8月15日,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王某甲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取得了对方谅解。

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

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害人王某申请并征求了被告人意见,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王某伤残程度评定为五级。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人刘某某、郭某某、韩某某、王某丙等的证言,以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应对被告人王某甲在该款规定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生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琨琪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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