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X,因涉嫌受贿于2009年5月12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桂芙、检察员谷文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初,被告人宋XX担任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XXX主任期间,人保财险XX支公司经理XXX为了让宋XX在工作上对XX支公司有所照顾,将XX支公司以陪付车主x.75元的奇瑞牌轿车1辆送给宋XX,宋XX收受后花费x元将该车辆修理后卖给朱XX,得款x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日常花费。案发后所得赃款全部追回。2009年5月12日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调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XXX有关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宋XX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该犯罪事实。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及任职证明、被告人所在单位性质证明、到案以及供认犯罪事实的证明、奇瑞牌轿车陪付、修理等有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宋XX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初,被告人宋XX担任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XXX主任期间,人保财险XX支公司经理XXX为了让宋XX在工作上对XX支公司有所照顾,将XX支公司以陪付车主x.75元的奇瑞牌轿车1辆送给宋XX,宋XX收受后花费x元将该车辆修理后卖给朱XX,得款x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日常花费。案发后所得赃款全部追回。2009年5月12日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调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XXX有关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宋XX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该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XX供述其2004年初在任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XXX主任期间,收受他人所送车辆一台,与证人XXX、朱XX、郭XX、刘X证言相互印证。
2、证人XXX证言与被告人宋XX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朱XX、郭XX、问XX证言与被告人宋XX供述及证人XXX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4、郭XX证言与被告人宋XX供述、证人XXX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5、证人刘X证言与被告人宋XX供述能够相印证。
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XXX证明:宋XX于2003年10月至2005年4月期间担任人保财险漯河市XXX理赔客户服务中心主任职务。
7、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证明:在调查人保财险漯河XXX有关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过程中,理赔中心原主任宋XX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在任理赔中心任体期间,收受他人所送车辆一台。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奇瑞牌轿车陪付、修理等有关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赃款全部退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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