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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与河南省杞县于镇供销合作社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屈某某,女,1974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杞县X镇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如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屈某某因与河南省杞县X镇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于镇供销社)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地位于杞县X镇蔡某姬像转盘南侧,东临南北大街,北邻于镇供销社北大楼南墙,南邻杞县网通公司于镇支局房屋北墙。2007年元月,屈某某领取了该争议土地的村镇建筑许可证。2007年6月,屈某某在该争议地上建平房一间,经勘验:该平房东侧南北宽2.4米,最西侧南北内宽为1.02米,东西长为6.5米,高3.92米。2007年11月22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查明该争议地权属杞县X镇供销合作社,并撤销于镇镇发展中心为屈某某颁发的x号村镇建筑许可证。一审另查明,2007年6月1日,于镇供销社将该争议的土地租给其单位职工陈振举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于镇供销社对争议的土地持有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屈某某私自在于镇供销社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其行为已对于镇供销社的合法权利构成侵犯,其所建造房屋属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屈某某辩称于镇供销社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屈某某在争议地上所建房屋系2007年6月建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两年的规定,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屈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建在杞县X镇供销合作社土地上的平房一间。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00元,由屈某某负担。

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于镇供销社持有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不持异议。但一审认定于镇供销社持证对争议的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没有依据。一审判决仅写明于镇供销社将争议地租给单位职工陈振举使用,事实上在陈振举使用前,其原先建有房屋并在争议的土地上已使用一二十年了。2、一审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其无异议,但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改变为建设用地侵权来审理是错误的。3、其在争议土地上原先建有房屋,争议前其已实际建有房屋并使用了一二十年,因此于镇供销社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于镇供销社的诉讼请求。

于镇供销社答辩称,屈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对本案争议房屋上的土地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屈某某未经其同意私自建房,实属侵权,应予拆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于镇供销社对屈某某建造房屋所占用土地拥有合法所有权,有杞县人民政府为于镇供销社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卷佐证,屈某某对此也予认可。屈某某未经于镇供销社同意,擅自在上述土地上建造房屋的行为,侵犯了于镇供销社的合法权益,且该房屋的村镇建筑许可证已被人民法院撤销,屈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一审判令屈某某拆除所建房屋的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予维持。屈某某上诉称其所建房屋已存在多年,其建房行为并未构成侵权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屈某某虽称其建造房屋已存在数年之久,但其称2007年6月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也即其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存在,故于镇供销社的诉讼行为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屈某某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爱莲

审判员陈文胜

审判员蒋冬梅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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