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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建设局等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正阳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正阳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工作单位同上。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正阳县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祥,河南尚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阳县曙光农机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学凯,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正阳县建设局、上诉人正阳县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元公司)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7)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阳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某,上诉人纪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祥,被上诉人正阳县曙光农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学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正阳县建设局于2006年8月28日为上诉人纪元公司颁发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所有权人纪元公司,房屋座落正阳县X镇X路西段北侧,间数拾参,层数壹,建筑面积575.36平方米,备注仓库。被上诉人曙光公司以上诉人正阳县建设局为纪元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剥夺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因正阳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欠其借款于200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00年7月20日作出(2000)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6年7月20日正阳县X村信用社(为甲方)与正阳县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06年7月21日,正阳县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与正阳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为乙方)签订折价抵偿协议。中国农业银行正阳县支行因正阳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欠其借款于200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05)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6年8月15日第三人正阳县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2000)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5)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债权转让协议、折价抵偿协议、房证字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土地房屋转让协议,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于2006年8月28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2004年1月1日正阳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承包租赁协议,原告租用正阳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的展销厅和后仓库(西库)。原告于2006年12月26日的民事诉讼中得知被告将其租赁使用的房屋土地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后,于200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所涉及的房屋原告正在租赁使用,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的合法权益有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于2006年12月26日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于200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正阳县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房屋权属登记应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并按法定程序办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内未有向本院提供受理登记申请,权属审核,公告等书面文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程序违法。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述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三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正阳县建设局2006年8月28日为第三人正阳县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颁发的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正阳县建设局不服,上诉称:1、曙光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曙光公司起诉的理由是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剥夺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与曙光公司的所谓权益没有利害关系。首先本案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依法审查的是原审第三人与正阳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之间的房产转移的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房屋租赁或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不属于颁证审查的范围。其次,原审第三人在一审中证明了曙光公司对颁证房屋不存在租赁的事实,也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的事实。2、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曙光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曙光公司负担。

上诉人纪元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被告为原审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中,依法审查的是上诉人与原房产所有人正阳县农业机械公司之间房产转移的法律事实,该房产是否存在曙光公司租赁的情况或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不属于该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2、上诉人不认可曙光公司租赁房屋的事实。3、曙光公司曾对上诉人与正阳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之间的房屋抵偿协议是否存在侵犯曙光公司所谓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已经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曙光公司撤回了起诉。因此,上诉人所受让房屋的行为根本不存在侵犯曙光公司优先购买权的情况。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曙光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曙光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曙光公司当庭辩称,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侵犯了我们的优先购买权,同时也侵犯了我们的合法经营权。建设局的颁证行为没有经过申请和审批,程序违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是不能转让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07年3月,曙光公司曾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上诉人纪元公司与正阳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签订的折价抵偿协议无效。2008年5月28日,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曙光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曙光公司所诉的上诉人正阳县建设局为上诉人纪元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由于上诉人正阳县建设局的颁证行为是否侵犯被上诉人曙光公司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并不是本案行政诉讼所审查的内容,因此,被上诉人曙光公司以上诉人正阳县建设局的颁证行为侵犯其优先购买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撤销上诉人正阳县建设局为上诉人纪元公司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07)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曙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曙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光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于发安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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