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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丁交通肇事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系王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系王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陈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陈某某之母。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马仁涛,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叶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7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河南子建(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本案肇事车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

(略)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徐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叶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日、9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马仁涛,被告人叶某丁及其辩护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经本院多次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两个月;经(略)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丁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略)刘集镇X路口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郑开大道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肇事,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被告人叶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叶某丁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王某戊、王某戊、陈某某、徐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叶某丁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叶某丁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连带赔偿各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和误工费共等计x.77元。

被告人叶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车辆不是其驾驶的,其自认肇事者是因为其和车主张某某合办的公司刚起步,为了公司,才承认是肇事人的。

被告人叶某丁的辩护人的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叶某丁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丁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雇用的驾驶员。2010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丁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略)刘集镇X路口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郑开大道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肇事,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被告人叶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系肇事车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

2010年11月27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支付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丧葬费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叶某丁的供述

其在侦查机关的三次供述和公诉机关的初次供述均证明,其是张某某的司机,是其驾驶肇事车辆,当与被害人相遇时因刹车不及发生肇事,其下车查看时,张某某拨打了110和120电话,之后,其害怕被打,遂拦一辆三轮车离开现场,后被被害人家属追回的事实。

2011年2月25日,其供述肇事人为张某某,是张某某授意其顶替张某某承认驾车肇事后,其于同年3月7日重又供认系其驾车肇事,并对其翻供原因作出了是因为张某某曾承诺其负责民事赔偿,但一直没有赔偿,其出于气愤,才说张某某是肇事司机,其家庭条件困难,只有依靠车主张某某赔偿死者家属的解释。关于张某某授意其顶罪的事实,其有时说是在车上,有时说是在车下。后其又解释公诉机关对其讯问时其开始时认罪,后翻供,后又认罪,认罪后又翻供是因为其没有证据,为了案件处理快点才供认自己是肇事司机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其证明,其是豫x号肇事车的车主,因其司机叶某丁刹车不及发生肇事。案发时其在司机后边的座位坐着,毛某辛在其右边坐。案发后,其拨打了110、120电话,叶某丁拦一辆三轮车离开现场,后几个群众又把叶某丁带到了事故现场,其会承担车主的赔偿责任的事实。其证言与叶某丁在侦查机关供述的肇事经过能够相互印证。

(2)证人王某戊的证言

其证明,听说同村的陈某某被撞后,就开车到现场,见陈某某不行了,肇事车在路上停着,车边的人(张某某)说,司机已走,其便开车和几名群众追赶司机,在万三路与220国道交叉口追上司机叶某丁后,其承认是司机,要回家拿钱给被害人看病,其就把叶某丁带回现场的事实。其证言与叶某丁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张某某证明的叶某丁肇事后坐车离开,后被追回的经过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毛某己的证言

其证明,其与张某某和叶某丁都是朋友。2010年11月26日中午吃饭时,叶某丁说其是司机,没有喝酒。饭后其先坐在第二排右侧睡觉,发生事故后其被惊醒,其拿东西时看到张某某坐在同排左侧,其听到张某某叫着叶某丁的小名(小五)让其先走避免挨打。应该是叶某丁开的车,车里就其和叶某丁、张某某三个人的事实。其证言与叶某丁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4)证人王某戊的证言

其证明,其妻子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的2011年元月份,其到(略)人民检察院和事故中队反映的司机有冒名顶替嫌疑,经其查找,没有真正看到的证人,其没有证据,是猜测的。出事后有30分钟左右其到现场,看到妻子身边站一个男子,那人说他是乘车的,听路边的群众说车上共三个人,跑了两个,有一个背包的(毛某己)向路北走了,司机往南跑了,其哥王某庚最后把司机追回的事实。其证言与叶某丁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王某庚、毛某辛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5)证人叶某壬(叶某丁之父)的证言

其证明,其子为张某某开车一年多,没有得到工钱。叶某丁出事后,张某某去了其家,说叶某丁在(略)开车碰人被关,车是其和叶某丁两人开的,其承诺将负责民事赔偿,之后张某某避而不管,其认为是其子叶某丁替张某某顶罪的事实。

(6)证人叶某壬的证言

其证明,其是叶某丁的邻居,叶某丁的父亲让其作证,当时叶某丁老板去的时候其在场。当时那个老板说叶某丁在(略)碰住一个人,不让叶某丁家里管的事实,与叶某中所述张某某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另有现场勘查材料、到案证明、年龄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及各原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除被告人叶某丁供称系张某某驾车肇事和证人叶某中关于系其子叶某丁为张某某顶罪的内容外,其他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完全能够证明叶某丁开车肇事,致被害人陈某某死亡的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车主,应当与叶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人要求叶某丁和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和于法无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叶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叶某丁不是真正的肇事行为人,公诉机关指控叶某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略)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丁对此没有异议,且叶某丁在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初次对其几次讯问中,均供述是其驾驶肇事车辆与被害人发生事故,且其陈某的本案事实经过前后稳定一致,符合逻辑,明确承认自己有责任,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家里条件困难。乘车人张某某、毛某辛均证明系叶某丁驾车肇事。虽然叶某丁之父叶某中证明张某某曾到其家说是张某某和叶某丁俩人开车出的事,但该证言内容明显不符合常识,且叶某中一方提供的证人叶某边并没有证明张某某说过该内容,只证明张某某承诺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1年2月25日,叶某丁首次供称系张某某驾车肇事后,于同年的3月7日又供认是其本人驾车肇事,并对其翻供理由作出了符合情理的解释。虽然叶某丁之后一直坚称系张某某开车肇事,但其及其辩护人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意见成立,且叶某丁对其以前供认系其开车肇事并没有给出合理解释,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叶某丁当庭供称其愿意替张某某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原因是其和张某某合办的公司刚开业,为了公司的运营才愿替张某某承担责任,但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当法庭讯问叶某丁新办公司的情况时,其又称所述公司刚注册,且其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当法庭询问其为何在第一次开庭时如此辩解时,其称是因为不懂法律造成的,该解释明显不合情理;且叶某丁系张某某聘用的专职司机,职责主要是为张某某开车,午饭后为张某某开车也比较符合常情,故叶某丁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叶某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叶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徐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x.17元。二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先前支付的x元人民币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李转变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琨琪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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