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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工商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70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驻马店市高新区天中新型墙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某华,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诉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工商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高新区工商分局委托代理人曾建国,被上诉人高新区天中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中墙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5月22日高新区工商分局为天中墙材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x),法定代表人郭某。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郭某、沈彬、刘斌、郭某梅是天中墙材公司原股东,王某某是公司原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07年4月22日王某某代表天中墙材公司与其他四家墙材公司成立驻马店市新型墙材总公司。同年5月7日天中墙材公司召开全体股东参加的第五次股东会,郭某梅委托其子方义平参加会议。股东会认为成立总公司是王某某的越权行为,决议:撤销王某某一切职务,选举郭某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拒绝签字,方义平签下郭某梅名字,其他股东均签字认可。同月13日天中墙材公司向高新区工商分局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提交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第五次股东会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及身份证明;公司章程。同月22日高新区工商分局经审核,认为申报材料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变更。同日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x),记载:法定代表人郭某。郭某是驻马店市X乡规划勘测设计院(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工程师,1997年9月至2006年1月在驻马店市良辰美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原雪松路装饰工程部)任设计部经理。王某某得知后,认为高新区工商分局的变更登记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变更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八条规定,高新区工商分局有职权进行本辖区内的公司登记。《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1、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2、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3、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申请书。”本案中,天中墙材公司向高新区工商分局提交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材料,其中第五次股东会决议撤销王某某一切职务,选举郭某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高新区工商分局经审核,认为申报材料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变更。该变更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至于王某某诉称天中墙材公司提交的变更材料虚假,股东会决议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高新区工商分局未尽到审查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高新区工商分局作为企业登记机关对天中墙材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仅对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不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若王某某认为天中墙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违法违规的,可通过其他途径得到确认后,再向登记机关提出,而本案王某某直接认定天中墙材公司的材料违法缺乏依据。王某某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要求撤销2007年5月22日驻马店市高新区工商分局对天中墙材公司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曲解法律、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高新区工商分局没有尽到形式审查义务:1、天中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材料不齐全。根据《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1)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2)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天中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提交的法人代表变更材料缺少上述两个文件。2、天中墙材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是非法的,其所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1)、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天中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股东会议显示:2007年5月3日通知召开会议,5月7日做出决议(属于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2)、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法《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天中墙材公司有限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显示:股东会会议的主持人为公司监事郭某(属于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高新区工商分局在审查天中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材料时,没有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导致违反法定登记程序,错误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对提交的申请材料仅对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不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是曲解法律条文,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天中墙材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中郭某梅的签名系方义平所为,且没有委托书,有方义平本人证言为证。但一审法院在没有见到委托书的情况下,仅凭沈彬、刘斌证言就认定方义平出席会议持有委托书,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高新区工商分局答辩称:1、天中公司法定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手续齐全,符合法定形式。2、根据《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高新区工商分局对公司登记申请文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权利和义务。3、王某某作为公司股东,认为其所在公司的股东会议无效,应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确认之诉,直接要求法院撤销变更登记没有法律依据。要求:维持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1、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2、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3、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申请书。”从高新区工商分局提交天中墙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看,天中墙材公司提交了公司拟任法定代表人郭某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第五次股东会决议关于撤销王某某一切职务,选举郭某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决议。一审法院认为高新区工商分局以此为天中墙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符合规定,王某某要求直接认定天中墙材公司的材料违法缺乏依据,并适用法律判决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光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于发安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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