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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三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邮政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三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66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1975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局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成宏,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开封市三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开封市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三益公司于2005年5月31日以邮政局和开封市绿苑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苑公司)为被告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邮政局和绿苑公司赔偿:1、火灾烧毁新购置客房床、桌子20万元;2、重新装修三楼、四楼客房及重新购置家具、电视机费用和因房间无法使用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1万元;3、2004年至今因五楼会议室无法使用退还的租金及直接经济损失22万元;4、因火灾烧毁而无法使用的棉被、客房家具等设备的设备使用费13万元;5、火灾鉴定费8000元;6、相关诉讼费用及律师事务费。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30日作出(2005)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邮政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与2006年10月30日裁定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三益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赔偿火灾烧毁财产损失x元;2、赔偿重购地毯4796元、清洗地毯x元、重购彩电x元、从重购窗帘、褥子、床罩、棉被x元、重购床垫x元、遮阳布1888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x元。2007年2月2日,绿苑公司注销。2009年7月6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邮政局、三益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益公司、邮政局及原绿苑公司于2004年8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三益公司租用邮政局位于开封市鼓楼区X街X号(大相国寺宾馆),建筑面积4152.2平方米的房屋,并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同时三益公司使用原绿苑公司的设施、设备,双方亦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04年8月28日至2009年10月28日。2004年8月18日至28日为交接时间,邮政局同意给三益公司房屋装修期限60天,自2004年8月28日起到10月28日止,装修期不收租金。房屋租金为每年24万元,设备、设施使用费为每年42万元,本合同签署之前,三益公司应分别向邮政局、绿苑公司一次性交纳第一年全年的租金和设备、设施使用费,并向绿苑公司提供价值40万元的设备、设施保证金,其中现金20万元、价值20万元房产作抵押。合同期间,三益公司不得转租、转让,不得改变酒店服务业的用途,否则,邮政局及绿苑公司均有权解除合同。三益公司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结构,如需对房屋结构改动时,必须提前征得邮政局书面同意,并自行承担费用。合同期间,如发生消防、安全等事故,由三益公司承担责任,与邮政局及绿苑公司无关。

合同生效后,三益公司承租该房屋并组织装修。在装修期间,2004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发生火灾,报警后消防部门进行了及时扑救。经公安部消防局火灾原因技术鉴定中心组织专家耿惠民、刘振刚进行现场勘查,出具鉴定意见:1、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性。2、排除人为放火的可能性。3、鉴于火灾当天晚上气候条件和舞厅存放物品化学性质,其本身自燃的可能性也不存在。4、经调查询问火灾相关人员并核实确认,当晚离开五楼舞厅时没有人关灯锁门。火灾后现场勘查五楼舞厅的配电盘上的总控制空气开关也处于合闸状态。5、在第一次起火点处提取的射灯电源线上的熔痕和在第二次起火点处提取的单股铜导线上的熔痕,经技术鉴定确认均为短路熔痕,进一步证实起火时五楼舞厅相应的电气线路处于带电状态且舞台西侧墙上方安装的射灯处于工作状态。综上所述,此次火灾的原因极大可能为照明灯具及其电气线路由于老化短路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灾。开封市鼓楼公安分局据此出具火灾鉴定报告。此鉴定费用为8000元。

中院审理此案时,中院审判人员到公安部消防局火灾原因技术鉴定中心咨询出具鉴定意见的耿惠民、刘振刚两位高工,两位专家讲,卷宗内有他们签名的鉴定意见书的复印件与提供给鼓楼公安分局的原件不一致,原件的结论为“此次火灾的原因极大可能为照明灯具及其电气线路由于电热作用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灾”。两位专家回函解答中院审判人员提出的问题:1、“电热作用”如何理解鉴定结论中的“电热作用”是如何形成的2、在照明灯具或其他电器处于关闭的状态下,电气线路能否产生电热作用或者说在不安装任何电器的情况下,通电的电线线路本身能否产生电热作用,在什么情况下能够产生电热作用解答:1、通常情况下,电热作用是个大概念,正常使用中的照明灯具和电热器具等都会发光、发热,而通电状态的电气线路或电气设备处于故障情况时同样会发生过电流、短路和接触不良等,均为电流电压的存在产生的热作用。“此次火灾的原因极大可能为照明灯具及其电气线路由于电热作用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灾”的结论可以这样理解:(1)、第一次的起火点为舞台后部中门北侧距门X.8-1.2米,距墙0-0.8米范围内,也就是舞台西侧墙处,且上方安装的有射灯部位;(2)、经现场勘查,确认五楼舞厅的配电盘上的总控制空气开关处于合闸状态。经技术鉴定,确认起火时五楼舞厅相应的电气线路处于带电状态且舞台西侧墙上方安装的射灯处于工作状态;(3)、这里的照明灯具主要指舞台西侧墙上方安装的射灯,由于当晚工作后没有关闭控制开关,射灯长时间通电工作,使得射灯工作时产生的热电流和热辐射等作用使其线路绝缘损坏或烤燃周围的幕布等发生短路引发火灾。2、在照明灯具或其他电气处于关闭的状态下,也就是关闭了控制开关的情况下,电气线路不会产生电热作用。在不安装任何电气的情况下,如果关闭了控制开关,电气线路也不会产生电热作用。如果没有关闭控制开关,也就是总电源的情况下,线路处于带电状态,没有电流经过线路,只有当线路绝缘受损的情况下,且电气的开关是控制零线,而不是火线的情况下,才会出现绝缘击穿,发生短路等电热作用。

2004年12月10日,经鼓楼公安分局消防科认定,火灾损失为x元。火灾发生后,三益公司有些物品损坏消防部门未认定,后无法修复或使用,三益公司重新购置:2004年11月26日,三益公司购买电视机花费x元;2005年3月20日,三益公司清洗地毯花费x元;2005年5月20日,三益公司购买地毯花费4796元;两次鉴定,三益公司支付鉴定费8000元,以上加消防部门认定的损失共计x元。火灾发生前,2004年9月10日,三益公司购买价值1888元的遮阳布;2004年9月26日,三益公司购买价值x元的棉被、窗帘、被褥、床罩;2004年10月3日,三益公司购买价值x元的床垫,以上共计x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火灾的原因。根据中院审理时调取的公安部消防局火灾鉴定中心两位专家的笔录及两位专家的回函,三益公司提供的火灾原因鉴定报告有明显的瑕疵,两位鉴定人员已明确指出卷内的复印件中的结论与他们签名提供给鼓楼公安分局的原件不一致,三益公司亦未能提供两位专家签名的鉴定意见书的原件,故三益公司提供的火灾原因鉴定报告复印件中的鉴定结论即“此次火灾的原因极大可能为照明灯具及其电气线路由于老化短路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灾”不能作为认定火灾原因的依据。因装修,三益公司在五楼舞厅内堆放了大量的被褥、被罩、家具等可燃物品,且其工作人员离开后,未关闭五楼舞厅西墙的射灯和总控制开关,不能排除射灯长时间工作烤燃可燃物的可能性,故三益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酌定其承担40%的民事责任。同时,邮政局对火灾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公安消防部门鉴定人员在火灾起火点所提取的熔痕均为短路熔痕,所以因邮政局的电线线路X路并引燃可燃物的可能性相对大些,酌定其承担60%的民事责任。

关于火灾损失。鼓楼公安分局消防科认定的火灾直接损失和消防部门未认定,火灾发生时损坏,后无法维修或使用,三益公司重新购买的物品应视为此次火灾的损失,共计x元。火灾发生前,三益公司购买的价值x元的物品与消防部门核定的火灾损失中的物品有重复,不应重复认定,不能作为火灾损失,三益公司称系火灾后重购,要求邮政局赔偿,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邮政局赔偿原告开封市三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x.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x元,原、被告各负担6345元。原一审上诉费x元(被告已垫付),亦按此比例负担。双方履行判决时一并结算。

邮政局上诉称:1、火灾的发生系三益公司违章使用舞厅、违章使用射灯引起,与邮政局无关,三益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2、即使邮政局对火灾的发生有责任,但一审认定部分物品消防部门未认定,后无法维修或使用,并以重新购买的物品视为此次火灾的损失缺少证据证明,不应认定为损失;3、根据相关消防法规规定,承担租赁期间消防职责的是承租人而非出租人,一审判令邮政局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三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益公司上诉称:起火点距离三益公司存放的物品还有较大距离,三益公司没有违反规定使用电器电线,失火与三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火灾的发生系电线老化引起,邮政局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让三益公司承担部分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消防局火灾原因技术鉴定中心两位专家的意见和回函,三益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复印件与提供给鼓楼公安分局的原件不一致。据此,三益公司提供的火灾原因鉴定报告复印件中的鉴定结论即“此次火灾的原因极大可能为照明灯具及其电气线路由于老化短路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灾”不能作为认定火灾原因的依据。两位专家签名的鉴定意见书的原件的结论为“此次火灾的原因极大可能为照明灯具及其电气线路由于电热作用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灾”。该结论应作为本案解决双方争议的定案依据。根据该结论以及三益公司在火灾现场存放可燃物的事实,一审判决对双方责任的承担按四六开的比例划分不妥,以双方各承x%为宜,本院予以纠正。从三益公司提供的火灾现场的录像看,救火中,消防用水向下流淌,的确造成了三、四楼客房墙面地毯及其它物品的浸泡污染,结合三益公司提供的其它证据,可以认定三益公司还存在《财产损失核定表》之外的其它损失,一审判决将三益公司的损失界定为x元是符合客观实际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6)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6)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邮政局赔偿原告开封市三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三益公司和邮政局各承担6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三益承担6345元,邮政局承担63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审判员刘安京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周超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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