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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诉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张X

委托代理人盖X

被告X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X

委托代理人娄X

原告李X等诉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3日受理后,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2007)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李X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与闫X诉X公司劳动争议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以来,被告只让原告每月休息四个休息日,法定节假日未休息,有时几个月连一个休息日都不安排,也未按《劳动法》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和安排补休,另外,被告人一直欠缴养老金等费用。原告于2006年11月12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但原告对裁决不服,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郾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2007)漯郾劳仲裁字X号仲裁裁决。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以来原告法定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共计x.79元。3、判决被告为原告足额缴纳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1、X公司不存在拖欠社会保险金现象。2、关于法定节假日及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X公司于2006年2月以签订股权转让形式变更成立,虽沿用原X公司名称,但产权人发生了变化,对接受之前公司的劳动合同履行情况我们不清楚。我公司于2006年3月6日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职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部门签证,我公司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并不存在休息日不按排休息,且在法定节假日即2006年“五一”节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查:李X原系被告X公司职工。2006年2月份,湖北X公司以股权收购的方式成为X公司的唯一所有权人,并于2006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实行8小时工作制,合同保证每月至少休息一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公司每日另外再支付不低于20元的节日报酬。2006年10月份,被告X公司以原告李X连续旷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李X自2006年3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至2006年9月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共加班24天。

原告称在湖北X公司收购以前也加过很多班,被告称在收购X公司时,原X公司没有交付工人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对原X公司加班的工资的诉称,也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本案经郾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李X在被诉人X公司工作期间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加班,被诉人应按国家劳动法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由于申诉人工资标准高低不一,为便于计算,本委按照比双方劳动合同约定20元/天较高的标准30元/天计算加班工资,申请人请求被诉人支付其X公司成立以来所有加班工资,由于缺乏加班的证据,经仲裁庭调查也无法取得该证据,故本委对申诉人缺乏证据的请求不予支持。但申诉人在被诉人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若有欠缴,被诉人则应予补缴,仲裁庭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加班工资720元。二、在上述期限内被诉人将申诉人2006年9月份之前的欠缴的各项社会费缴纳完毕,具体数额以郾城区社保机构计算为准。三、对申诉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其2001年6月7日至2006年3月份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而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2006年2月11日由原X公司的股东,即出让方漯河X公司和X公司与受让方即湖北X公司签订的。该协议第九条规定:“……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履行用人单位的责任,依法缴纳员工的社会统筹。……出让方承诺除本协议所列债务外,漯河X公司和X公司资产不存在任何其他债务及或有债务。若此外还存在其他未披露之债务,出让方应负责该部分债务的清理,因此引起的诉讼、仲裁等,均由出让方承担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

另查明: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已缴费至2006年10月份。被告X公司虽沿用了原X公司的名称,但产权人发生了变化。

本院认为,原告李X要求X公司支付其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以来李X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2006年3月6日,李X与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李X请求的自2006年3月签订劳动合同后的所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本院应予支持。X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湖北X公司2006年2月接收原X公司时的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出让方承诺除本协议所列债务外,漯河X公司和X公司资产不存在任何其他债务及或有债务。若此外还存在其他未披露之债务,出让方应负责该部分债务的清理,因此引起的诉讼、仲裁等,均由出让方承担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X公司称2006年2月份湖北X公司收购以前的工人考勤表和工资表,原X公司没有移交,并提供了当时负责收购的邓X的证言,而李X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工资表和考勤表已经移交,说明工人的加班工资出让方并未作为债务向收购方披露,而李X也没有提交2006年2月分以前具体的加班时间和加班的证据,工人应按协议向出让方请求权利。故对李X要求X公司支付2006年2月份之前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2006年3月份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的每月工资均不同,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加班每日再支付不低于20元的劳动报酬,综合考虑,加班每日按30元计算为宜,李X加班24天,加班费应为720元。按照劳部发〔1994〕X号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的工作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x%的经济补偿金。”即x%=18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李X自2006年3月份以来的延长工作日工资报酬720元及经济补偿金180元,以上合计9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张义敏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质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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