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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登封市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住所地登封市X街X号,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职务登封市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主任。

诉讼代表人许某某,男,46岁,登封市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主任。

辩护人米某某,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略)。2003年12月至2007年8月任登封市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主任。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于2011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要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登封市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的诉讼代表人许某某、辩护人米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3月至5月,被告人郑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登封市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主任,先后两次向登封市市区教育图书文化用品服务经营者张××索要现金共计60万元,后在提供场地、联系业务、协调关系等方面为张××经营教育辅助资料提供帮助,使其独家向登封市X组供应教育辅助资料。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人郭××、王××、张××等人的证言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登封市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作为国有事业单位,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登封市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的辩护人提出涉案款中的10万元应为借款;50万元为单位的合法收入。被告单位登封市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至5月,被告人郑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登封市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主任,先后两次向登封市市区教育图书文化用品服务经营者张××索要现金共计60万元,后在提供场地、联系业务、协调关系等方面为张××经营教育辅助资料提供帮助,方便其向登封市X组供应教育辅助资料。其中,50万元用于登封市教育局建设办公楼,10万元用于登封市教育局建立教育信息网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关于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对登封市市区教育图书文化用品服务部的经营者张××向登封市X组销售教育辅助资料,其作为登封市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主任,为张××提供场地,联系业务,协调关系的事实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人张××、张××、刘××的证言在卷证实。

2、关于本案登封市教育局为建设办公楼和教育信息网站,要求登封市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筹措资金的事实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李××等人的证言在卷证实。

3、关于本案被告人郑某某为筹措登封市教育局建楼款,向梁××借款50万元,以鹅坡武院的名义捐赠给登封市教育局及事后向张××索要人民币50万元用于偿还梁××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人梁××、张××、李××等人的证言及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4、关于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向陈××、王××借款,提供给登封市教育局建立教育信息网站及事后向张××索要人民币1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李××等人的证言及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5、关于登封市区教育图书文化用品服务部经营教育辅助资料的销售、获利和债务的处理情况有证人张××、许××、王××等人的证言及郑某鑫达图书有限公司对账单、协议书和欠条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

6、关于被告单位登封市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的性质、日常收支情况及案发期间被告人郑某某的任职情况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人许××、郭××等人证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登封市教育局文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登封市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作为国有事业单位,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登封市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和被告人郑某某犯单位受贿罪的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单位登封市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是国有事业单位,经费来源系财政拨款,被告人郑某某作为登封市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主任,为张××个人经营的登封市区教育图书文化用品服务部销售教育辅助资料提供多种帮忙,登封市教育局为建办公楼和教育信息网站要求被告单位筹措资金,被告人郑某某向张××索要人民币60万元。故涉案款项不应认定为被告单位的合法收入,且建立教育信息网站的款项被告单位未向张××出具借据,亦未归还。被告单位登封市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及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单位受贿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单位登封市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和被告人郑某某应分别在上述幅度内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发的原因、被告人郑某某的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等因素,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登封市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对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军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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