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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某甲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支某甲,女,40岁。

委托代理人陈镁,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遂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支某乙,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刘富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支某丙,男,汉族,61岁。

委托代理人贾平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支某丁,男,汉族,50岁。

上诉人支某甲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镁,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富德,原审第三人支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贾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10日为支某乙颁发了遂Hp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支某乙;房屋座落:Hp阳镇V]岈山商贸城;产别:私产;用途:住宅;建筑面积:184.23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支某丙与前妻生育一子支某丁,与靳献梅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支某华,女儿支某甲,次子支某乙。1993年9月20日支某丙购买陈海在位于V]岈山商贸城的商业用房8间,该房屋为二层楼房,建筑面积为184.4平方米。1993年10月28日遂平县人民政府就该处房产为支某丙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12月14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为支某丙换发了遂Hp字第x号房产证。2004年12月28日支某丙将其名下的上述房产过户给支某乙所有,并出某了书面意见。2005年1月10日支某丙、支某乙向遂平县人民政府房屋管理部门申请该处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遂平县人民政府房屋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办理转移登记的法定条件,将该处房屋登记为支某乙所有,为其颁发了遂Hp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4月支某丙的妻子靳献梅身患肝癌,因治疗费用的承担问题,靳献梅对其子支某华、支某乙产生不满,遂以二子不尽赡养义务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并于2008年7月28日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为支某乙颁发的上述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7月29日靳献梅立下遗嘱,称如其在诉讼中病故,由支某甲直接主张其各种权利(包括提起诉讼的权力)。2008年8月24日靳献梅因病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去世,遂平县人民法院裁定其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终结诉讼。2009年3月30日支某甲作为原告,依据靳献梅的遗嘱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为支某乙颁发的遂Hp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遂平县人民政府具有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发证的职权。支某甲依据其母亲的遗嘱提起行政诉讼,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被诉房屋所有权证未告知诉权,利害关系人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2年内提起诉讼。故支某甲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该处房产系支某丙与靳献梅夫妇所购买,由支某丙个人提出某产登记申请,遂平县人民政府据此申请为支某丙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2004年12月18日支某丙出某书面意见将该处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其子支某乙。遂平县人民政府对支某丙的身份证件、房屋权属证书及其意识表达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后,于2005年1月18日将该处房产转移登记为支某乙所有并为支某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支某乙、支某丙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支某丙将房产转移登记在支某乙名下是征得靳献梅同意的,靳献梅对其已放弃的财产再次主张权利,不符合我国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被诉行政行为在事实和法律上并不侵犯靳献梅的合法权益。支某甲依据靳献梅的遗嘱,代替靳献梅主张其生前的上述财产权利,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支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支某甲负担。

上诉人支某甲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支某丙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转移登记在支某乙名下征得过靳献梅的同意没有事实依据。首先,遂平县人民政府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没有出某任何证据,证明支某丙把夫妻共同房产转移登记到支某乙名下征得过靳献梅的同意。支某丙提供的证人靳全生系支某乙的舅舅,一直跟随支某乙做生意,与支某乙有实际上的利害关系。证人吴江涛、钟辉向支某乙缴纳房租也有实际上的利害关系,均不应当予以采信。当时的房产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田雪峰、康国耀证明,登记机关知道该处房产是支某丙、靳献梅夫妻共同财产,证明是支某丙、靳献梅夫妻要赠与支某乙。而根据提供的房产登记档案记录,登记机关是按照析产为支某乙办理的产权过户手续。显然,证人的证言是和登记机关的记录不一致。其次,支某乙提供的靳献梅与支某乙赡养一案的调解笔录,该笔录里,并没有任何靳献梅同意将争议的房产过户给支某乙的内容。同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调解笔录中的内容是不能作为另案判决的依据。以上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最后,根据支某丁的当庭陈述,以及靳献梅生前于2008年7月28日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为支某乙颁发的遂Hp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均说明靳献梅当年对将其所有房屋过户给支某乙是不知情和不同意的。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该条规定是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是为了保护共有人的合法权利。同时这也是与《物权法》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也明确规定“分割、析产的房屋,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分割协议书、析产协议书、公证书或其他证件”。政府在非法以“析产”办理过户手续时,并未提供房产共有人靳献梅的书面同意。也未提供共有人的“析产协议书”。明显违反法定的颁证程序。3、一审法院以靳献梅(由支某甲继承)对其已放弃的财产权利再次主张权利,不符合我国有关民事法律规定为由,驳回支某甲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靳献梅放弃了对本案争议财产的所有权。一审法院的判决围绕靳献梅是否同意将其所有房产过户给支某乙的民事争议进行审查,没有审查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民事争议是应当在民事诉讼中解决的问题,针对争议中的房产权利纠纷,上诉人己经依据其母亲靳献梅的遗嘱起诉至遂平县人民法院,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行政诉讼只能解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一审法院毫无事实依据地认定靳献梅己经对争议房产放弃财产权利,无疑将直接影响民事争议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是行政诉讼绝对禁止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为支某乙颁发房产证没有侵犯支某甲的合法权益。靳献梅在房产转移登记过程中在场,证人出某某证实,应认定靳献梅对房产已自行处理了。支某甲提起行政诉讼途径不正确,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如民事判决支某甲胜诉,政府可以民事判决变更房产登记,直接起诉房产转移过户登记行为不当。颁证时应填写赠与而填写析产只是暇疵,不是违法,原判正确。

被上诉人支某乙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支某丙将房产转移登记在支某乙名下是征得靳献梅同意的,颁证行为不侵犯支某甲的合法权益,一审围绕靳献梅是否同意将房产过户给支某乙,是基于支某甲的起诉,一审不得不审查,并不是向支某甲所说围绕民事审查,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支某丙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与前妻生育一子支某丁,与靳献梅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支某华、女儿、支某甲、次子支某乙。2005年12月18日其将自己购买陈海在V]岈山商贸城的商业用房8间过户给支某乙,不但是本人表示同意。也是妻子靳献梅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决定同意过户给支某乙的,这一事实在一审时表明的非常清楚,也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大量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而支某甲在上诉状中称证人靳全生是支某乙的舅舅,与支某乙有实际的利善关系,但也是支某甲的舅舅。证人吴江涛、钟辉及经办过户手续的工作人员田雪峰、康国耀都证明了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是在征得靳献梅的同意下办理的,我们家庭中的一切大小事情都是由妻子靳献梅说了算,把房产过户给支某乙也是在妻子靳献梅的多次督促下办理的。2、不动产应以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准,登记在谁名下谁具有所有权和处置的权利。该处房产在过户前是登记在其名下,并没有显示登记其他共有人,更何况把房产过户给支某乙是其的妻子靳献梅出某主意和同意的,如今在妻子靳献梅去世后,支某甲提起行政诉讼,这完全不是妻子的本意,是支某甲的恶意诉讼,是对答辩人精神上的伤害,也更对不起其母亲的在天之灵。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程序是合法。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系支某丙与靳献梅夫妇购买,原登记在支某丙名下,支某丙将该处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其子支某乙,并办理房产过户转移登记手续,证人靳全生、吴江涛、钟辉及经办过户登记手续的工作人员田雪峰、康国耀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而且靳全生、吴江涛、田雪峰出某证实,支某丙将房产转移登记在支某乙名下征得了靳献梅的同意。一审法院以此认为遂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未侵犯靳献梅的合法权益,并判决驳回支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支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支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发安

审判员王蓉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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