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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诉曾某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

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该办事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邵东县人,住(略)(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龙颂平,湖南俊彦(略)事务所(略)(一般授权)。

被告吉首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吉首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地址:吉首市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三亚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晓飞,湖南弘一(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公科,四川社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被告吉首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曾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9月7日依法冻结吉首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座落于吉首乡砂子坳、吉首乡X村土地两宗(土地号:X-X-X,X-X-X)。被告在答辩期后提出管辖权异议,因被告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1月26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州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龙颂平及被告吉首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曾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晓飞、李公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诉称,原吉首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后改制为吉首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11月、2001年11月两次分别向中国建设银行湘西自治州分行分别借款130万元、600万元。且原吉首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其土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1年8月,被告曾某某与原吉首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了《企业收购协议书》,承接其资产及债权债务,将吉首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改制为吉首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湘西自治州分行将上述债权本金730万元及利息依法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原债权人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债务。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730万元及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借据,拟证明吉首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分别于1998年11月30日、2001年11月30日向中国建设银行湘西自治州分行借款1000万元、600万元的事实;

2、债权转让协议及公告,拟证明原告依法取得由债务人吉首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债务730万元本金及利息;

3、《企业收购协议书》、吉首市政府批复文件,拟证明曾某某以个人名义收购了吉首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4、房产证(x)复印件,拟证明吉首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房产已经登记在曾某某名下;

5、2003年5月16日借款债务转移协议及抵押合同,拟证明吉首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将730万元债务转移给吉首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吉首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03年5月16日的借款债务转移协议及抵押合同属实,表示愿意以自己的资产对原告进行清偿债务。

被告曾某某辩称:1、原告诉及的债权与曾某某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联系;2、原告依据《企业收购协议书》的约定由曾某某个人承担责任,依法不能成立;3、原吉首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债务应由改制后的吉首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承担,与曾某某个人没有关系。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曾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收购协议书》,拟证明曾某某与原首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双方协议涉及债务的转让没有经过债权人同意不发生法律效力。协议约定曾某某对原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湘西自治州分行贷款承接的重新提供担保责任而不是连带清偿责任;

2、2003年5月17日公司注销公告,拟证明原吉首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2003年5月16日公告告知已被注销,其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吉首市金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与曾某个人无关;

3、借款债务转移协议二份,拟证明原债务人吉首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经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湘西自治州分行同意,将涉本案730万元本金及利息于2003年5月16日已转移给新的债务人吉首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曾某某无关;

4、2004年6月28日《债权转让协议》、2004年11月29日《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湘西自治州分行转让给新债权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债权是债务人吉首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负的730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涉案的债权取得是基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转让债务人是吉首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欠中国建设建行湘西自治州分行借款本金730万元及利息,与曾某某个人无关;

5、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曾某某将收购吉首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资产已全部投资设立吉首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属书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被告质证属复印件,原告没有在庭审时提供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无证据来源时间,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曾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属书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案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1998年11月30日,原吉首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湘西自治州分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月利率5.925‰。至2003年5月16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30万元。2001年11月30日,原吉首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湘西自治州分行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月利率为5.445‰。至2003年5月16日止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原吉首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其房产及土地对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2001年8月2日,曾某某与吉首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双方签订了《企业收购协议书》,由曾某某承接吉首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全部债务。2001年8月,吉首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改制为吉首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为股份制公司),于2003年5月16日进行注销公告。2003年5月16日,经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湘西自治州分行同意,吉首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将上述两笔尚欠债务730万元本金转移给吉首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按原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吉首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如期偿还。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湘西自治州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经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多次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至2003年5月16日止,原吉首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共欠中国建设银行湘西自治州分行借款本金730万元及约定利息。当日,原借款人吉首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经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湘西自治州分行同意,将上述债务转移给新的债务人吉首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6月28日,中国银行建设银行湘西自治州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且依法履行了对债务人吉首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告知义务。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总公司长沙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且也对债务人吉首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债务人吉首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其所负借款730万元本金及利息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负有清偿义务。原告诉请要求曾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首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借款本金73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从2003年5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对被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吉首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儒敏

审判员李本金

审判员雷方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钱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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