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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她于1998年与被告毛某相识,一个星期后,双方便办理了结婚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经常吵闹。2002年6月她独自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毛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相识恋爱,1998年11月11日双方自愿到原湘阴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1999年1月1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未生育小孩。结婚一个月后,原告李某外出打工。2002年5月,原、被告因小事发生口角后,原告李某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家庭财产有:平房一栋、彩色电视机一台、VCD一台、音响功放一套、三门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木沙发一套、床铺一张、钱江男式摩托车一辆。庭审中,原告李某自愿放弃家庭财产中她所分割的部分。本院多次电话通知毛某出庭应诉,毛某以在外打工没有时间为由没有出庭,但他同意与李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恋爱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不久,原告李某外出务工,夫妻聚少离多,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近几年,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逐渐淡化,以致破裂。原告李某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某自愿放弃家庭财产中她应有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请求与被告毛某离婚,依法准许;

二、家庭财产全部归被告毛某所有;

三、家庭债权债务各自经手的,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中一

助理审判员张风光

人民陪审员范开辉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刘月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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