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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花园乡冢子村委茨园村民组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泌阳县X乡X村委茨园村X组。

代表人郑某甲,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颖,泌阳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华某,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略)。

代表人郭某乙

代表人郭某丙

代表人郭某丁

代表人郭某戊

委托代理人郑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泌阳县X乡X村委茨园村X组(以下简称茨园组)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茨园组委托代理人王树颖,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华某,被上诉人(略)(以下简称冢子组)的委托代理人李筱军、郑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泌政行决字(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认定茨园组与冢子组争议的土地位于花园乡X村郑某庄东,冢子组到郑某组的土路以南,其四至为:东至郑某立简易房屋后从西向东数第四棵杨树,西至铁里寨树,南至小水沟,北至冢子组到郑某土路。争议的土地包括耕地和空地,耕地在东,空地在西,耕地与空地相邻。解放前,空地是一条水沟,也是一条车路(睛天走车,雨天淌水)。耕地在解放前是小熊庄熊凤祥的,土改时耕地又分给了熊凤祥,水沟没有分给任何一家,水沟西边是郑某同的宅基地。郑某同与郑某立均是郑某农民,1958年冢子大队把郑某这几户农民分散到了大熊庄、冢子、茨园三个生产队,郑某同分到茨园生产队,郑某立分到冢子生产队,地随人走。“四固定”时争议的耕地就近固定给了冢子生产队,争议的水沟没有固定给任何一个农民集体。1968年响应上级号召,县委书记段太民搞试点划方田,往郑某庄东、庄西的水沟填土。庄东填土后水沟及水沟以东的耕地均由冢子生产队集体管理。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冢子组把整个争议区X村民郑某立耕种管理,土地第二轮承包时争议区又承包给了冢子组郑某立耕种管理。2001年,郑某立夫妻在自己承包的耕地(争议区)上盖了三间简易房子居住至今。同年茨园组村民郑某同经冢子组的郑某立同意,暂时把空地种点蔬菜并种有桃树。2006年,郑某同往水沟填土遭到郑某立的阻挡,引发纠纷。2008年春天,郑某同把填平的水沟栽上杨树,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树被拔掉。由于郑某立和郑某同不属同一个农民集体,为彻底解决矛盾,划清两组之间的边界,2008年3月冢子组书面申请要求政府确权处理。经现场勘测,双方争议的耕地面积为213平方米,大致成梯形,东至第四棵杨树,西至郑某立简易房西1.6米处椿树,南至耕地,北至冢子去郑某土路,东西长(南头8米、北头7米),南北宽28.4米,面积213平方米;空场大致成梯形,东至郑某立简易房1.6米处椿树,西至郑某同家铁里寨树,南至水沟,北至冢子去郑某土路,东西长(南头7米、北头8米)南北宽28.4米,面积213平方米。

泌阳县人民政府认为,争议的耕地土政时分给了农民个人,“四固定”固定给了冢子集体,冢子集体一直管理耕种至今。争议的空场以前是一条水沟,双方虽均有管理历史,但均提供不出足以采信的证据来证明其权属,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对双方争议的土地决定处理为:双方争议的耕地(郑某立简易房西1.6米处椿树以东)213平方米土地所有权属冢子组集体所有;双方争议的空场东至郑某立简易房西1.6米处椿树以西,西至铁里寨树,南至水沟,北至冢子去郑某的土路范围内的213平方米土地所有权,西半部106.5平方米土地所有权属茨园组集体所有,东半部106.5平方米土地所有权属冢子组集体所有。

一审判决查明,茨园组与冢子组争议的土地位于花园乡X村郑某庄东,冢子到郑某土路以南。争议地面积为426平方米,包括耕地213平方米,空地213平方米。“四固定”时争议的耕地就近固定给了冢子生产队,土地承包后,争议地中的耕地又承包给了冢子组村民郑某立。争议地上的空地原是一条水沟,“四固定”时该水沟未固定给任何一个农民集体。1968年搞实验田时将水沟平整,冢子组和茨园组对水沟均有管理使用历史。2006年因茨园组村民郑某同在争议的水沟上填土种树,引起与冢子组村民郑某立的纠纷,从而引起两组之间的土地所有权争议。冢子组向泌阳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2008年7月24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泌政行决字(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茨园组对该土地处理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

一审判决认为,茨园组与冢子组争议士地上的耕地“四固定”时固定给了冢子组,且一直由冢子组村民承包耕种,争议地上的空地没有进行固定,两村X组均有管理使用历史,泌阳县人民政府本照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作出泌政行决字(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争议地上的耕地确权给冢子组所有,争议的空地西半部106.5平方米确权给茨园组所有,东半部106.5平方米确权给冢子组所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原告茨园组请求撤销泌政行决字(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茨园组的诉讼请求。

茨园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政府认定事实错误,且无任何有效证据。(一)所争议的空地是原告村民郑某同管理使用的宅基地,而不是所确认的耕地。解放前,该争议的空地就归原告村民郑某同祖上所有,解放后,1953年土改时,对该争议的空地重新确权颁证时,又确权给原告村民郑某同的父亲郑某祥(有泌阳县政府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为证)所有。因该空宅基地没有建房,为不闲置,原告村民郑某同的父亲及郑某同本人栽上了树木,现还有直径近30公分以上的树木存在。由于自1953年政府确权颁证至今一直由原告村民郑某同家管理使用,期间不存在与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生争议。更不存在被告所确认的该争议空地属耕地,属第三人村民承包区。(二)确认“争议的水沟没有固定给任何一个农民集体”完全错误。事实是,该争议的空地内在“四固定”时本无水沟,“四固定”时,地随人走,该争议空地无可质疑的固定给了原告。而所谓的水沟,是在1968年县委书记段太民搞试点划方田取土破坏了原告郑某同家的空闲宅基地所形成的,而并非被告所称固有的水沟。(三)确认“2001年,郑某立夫妻在自己承包的耕地(争议区)上盖了三间简易房子居住至今。同年茨园组村民郑某同经冢子组的郑某立同意,暂时把空地种点蔬菜并种有桃树”的事实完全是虚构捏造,且自相矛盾。众所周知,大集体时,国家的一切公粮和农业税按耕地多少分配任务由集体承担,分田到户,责任到人时,由所承包户根据承包耕地的多少,承担公粮和农业税。那么,既然是耕地,又是经过试点平整的方块田,作为承包户的郑某立为什么将其闲置起来不耕种呢,不种庄稼怎完成公粮任务,又怎能将耕地无故的交给郑某同种蔬莱和栽桃树呢事实上郑某立早在五年前已在自己承包的耕地区域内栽上了桃树。根据郑某立所栽桃树的这一客观事实,被告的上述确认本身就相互矛盾。二、适用法律条款错误。对该争议所确认的空闲宅基地且不论原告村民郑某同现持有1953年政府颁发的所有权证,既使无证或该证失去其效力,自1953年至今,50多年来一直由郑某同家管理使用是不争的事实。依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连续使用土地二十年以上的,视为现使用者所有”,因此,无论从事实上和二十一条的规定该空闲宅基地应依法确认归原告所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所争议的空宅基归原告所有。

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庭审上辩称,所争议的土地是耕地,一直由郑某立耕种争议地,争议空地属共同管理。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冢子组庭审上陈述,争议地上的树是郑某立的父亲栽的,郑某祥吃他的水,地让他种,现在不吃他的水,地也不让他种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享有对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法定职权。泌阳县人民政府将上诉人茨园组与冢子组所争议的耕地依“四固定”确权归冢子组是正确的。对于双方所争议的空地,上诉人茨园组和冢子组均没有提供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四固定”时固定归哪一个村X组,根据双方均有管理该空地的历史,泌阳县人民政府本着公平、公正、合理使用土地的原则,将争议的空地一组一半来处理是适当和合理的,适用的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茨园组认为争议的空地一直由郑某同管理使用,证据、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茨园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发安

审判员王蓉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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