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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甲,男,61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33岁。

委托代理人陶钦,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上蔡某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王亚非,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某人民法院(2009)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及陶钦,被上诉人上蔡某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冯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亚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上蔡某人民政府于2001年11月为张某甲颁发的上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张某甲,座落太平桥南新居区民,地号146,图号3010,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57.5平方米,东至劳动局家属院,西至路,南至王雪梅,北至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上蔡某蔡某镇人民政府因东大街拓宽,需拆除周某某、刘治安(张某甲购买的刘治安宅基)等44户房屋,后经上土征x%X号《关于转发地区土管局批复蔡某镇X街X排居民划拨国有土地的通知》批准,划拨东关一组耕种的国有土地7.56亩作为拓宽东大街拆迁44户居民建设住宅用地,并绘制了住户分布图。2009年3月周某某在申请为其所安置的土地办证时,张某甲称这块地是他的,并称1995年就持有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上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001年又换发了上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周某某到县国土资源局查档,才得知蔡某镇政府为其安置的该宗宅基,上蔡某人民政府已为张某甲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周某某不服起诉至上蔡某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上蔡某人民政府是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机关,享有法定职责。上蔡某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应严格依法办理,应按照当时拆迁所规划的位置办理。周某某递交的蔡某镇政府拆迁规划安置分布图上可以看出北边第一家系周某某,周某某的南邻是王雪梅,王雪梅的南邻是刘治安。从上蔡某人民政府递交的档案材料中看出1994年8月12日蔡某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材料上所绘制的规划草图上和1995年6月27日张某甲的个人使用国有土地申报登记表中示意图及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为张某甲办理的上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四邻栏内,南、北邻涂改严重。将张某甲的宅基南邻涂改成王雪梅,北邻涂改成路。唯一没有涂改的是1995年6月27日张某甲所填写的上蔡某个人使用国有土地申报登记表四至栏内所填写的东至劳动局家属院,西至路,南至王新明,北至王雪梅。该涂改行为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擅自涂改和复制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的规定。故上蔡某人民政府的该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于2001年11月29日为张某甲颁发的上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张某甲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地籍档案的涂改是政府内部管理问题,且政府有权对登记不当之处进行更正。原审判决仅因登记档案有涂改,就撤销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张某甲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蔡某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张某甲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按照安置分布图,该争议地当时是拆迁安置给周某某使用的,上蔡某人民政府不应当就该争议地为张某甲颁发土地使用证,同时该土地证地籍档案有多处涂改,因而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张某甲颁发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撤销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张某甲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张某甲颁证的土地登记档案中,争议宗地的南至、北至有多处涂改,这违反《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三条“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涂改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的规定,同时南至与北至的涂改还涉及到土地位置的变更,如果按涂改前的四至,正好与周某某提供的安置分布图中确定安置给刘治安的土地位置一致,如按涂改后的四至,争议宗地的位置则是安置分布图中应当安置周某某的土地位置。因此,上蔡某人民法院以张某甲的土地登记档案中有涂改,撤销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其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甲认为安置的土地位置进行了调整,周某某把安置分布图中给其安排的土地已经转让给他人,因为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王蓉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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