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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与中轻依兰(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北方光学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四初字第167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袁某,该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轻依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小海口。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鹏,该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北方光学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原云南光学仪器厂)。住所:昆明市西山区X镇中滩。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应璋,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1999年3月15日,原告与中轻依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兰集团)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5000万元给依兰集团,期限从1999年3月15日至2000年3月15日,利率为月息5.325‰。同日,原告与云南光学仪器厂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云南光学仪器厂为依兰集团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依兰集团仅归还过10万元本金,现尚欠借款本金4990万元及相应利息。2000年9月,云南光学仪器厂改制更名为云南北方光学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光公司)。2002年2月21日,原告向云光公司主张了保证权力,并对该行为进行了公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依兰集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9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4年3月1日为(略).65元,从2004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云光公司对依兰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由中轻依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偿还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4年3月1日为(略).65元,从2004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由云南北方光学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对中轻依兰(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略).26元,由中轻依兰(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北方光学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并于调解书生效之日支付给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屈忠义

二ОО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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