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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刑初字第72号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21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韬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途经会同县X镇X路“美的”电器店,发现店门口摆放有多台装有新空调机的纸箱无人看守,遂产生犯意,盗取了一台“月亮牌”空调室内挂机。随后被告人姜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将空调卖与朋友刘某。刘某在将空调带回家途中,被失主发现追回报警而案发。

经鉴定,该空调内机价值152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犯罪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7日13时许,我“美的”电器专卖店内靠卷闸门处的一台“月亮牌”空调室内挂机被盗。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4点多,在蒋某某的家里,从堡子脚一个叫姜某某的人手里购买一台“月亮牌”空调室内挂机。拿回家的时候,被“美的”电器专卖店的老板看见,说空调是他店子内被盗的。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杜某某空调被盗现场的具体位置。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杜某某被盗的月亮牌空调室内挂机1台1520元。

5、被告人姜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姜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其在2010年8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途经会同县X镇X路“美的”电器店,盗取了一台“月亮牌”空调室内挂机,随后以600元的价格将空调卖与朋友刘某某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九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韬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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