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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被上诉人齐某某、李某甲、原审被告李某乙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新乡市环卫处)因与被上诉人齐某某、李某甲,原审被告李某乙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11时,在和平路X路交叉口北侧50米处,李某乙驾驶新乡市环卫处工程车与齐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追尾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李某乙承担全部责任。豫x号轿车车主系李某甲,李某甲与齐某某系夫妻关系。豫x号轿车经新乡市物价事务所评估,该车损失为x元,花费评估费1190元。其他损失为停车费640元,修理公司拆检和停车费3615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李某乙系新乡市环卫处职工,事故发生时李某乙系职务行为。新乡市环卫处至今未支付齐某某、李某甲损失,故齐某某、李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损x元及其他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驾驶新乡市环卫处工程车与齐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李某乙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造成齐某某、李某甲的车辆损失应予赔偿。事故发生时李某乙系职务行为,故对齐某某、李某甲的损失应由新乡市环卫处承担。豫x号轿车车主是李某甲,其与齐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豫x号轿车应为家庭共有财产。对齐某某、李某甲要求新乡市环卫处赔偿车损x元,评估费1190元,停车费640元,修理公司拆检和停车费361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齐某某、李某甲要求新乡市环卫处支付折旧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无证据支持,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齐某某、李某甲各项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齐某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5元,由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齐某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执结。

新乡市环卫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新乡市环卫处支付齐某某、李某甲的各项损失x元数额过高,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关于车辆损失x元,因该鉴定结论书是齐某某、李某甲单方委托做出的,且鉴定结论明显过高,齐某某、李某甲也未提供修车发票,故一审采纳该鉴定结论认定该车辆损失不当。(二)、关于交警队停车场停车费640元明显过高。关于修理公司收取的拆检和停车费3615元,因事故车辆停放在修理厂长达两个月是齐某某、李某甲的原因造成的,故该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理赔。关于交通费票据1000元,因票据存在大量连号,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齐某某、李某甲答辩称: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无需再提交修车发票。停车费、拆检费、交通费均是实际支出,新乡市环卫处应当赔偿。在修车厂停车2个多月是因新乡市环卫处对赔偿问题不予理睬,是新乡市环卫处的原因造成的,对该损失新乡市环卫处应当赔偿。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9日11时李某乙驾驶新乡市环卫处的工程车与齐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追尾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李某乙负全责,因李某乙系职务行为,故新乡市环卫处对因事故造成齐某某和李某甲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事故损失,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新乡市物价事务所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经鉴定齐某某的车辆损失为x元,该鉴定结论系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相关部门做出,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故新乡市环卫处称该鉴定结论数额过高,系齐某某、李某甲单方委托做出,不应采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鉴定结论书已经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定损,可以确定车辆损失,无需齐某某再提交修车发票来证明车辆损失,故新乡市环卫处称齐某某、李某甲未提供修车发票,对车辆损失不能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交警队停车场停车费640元、拆检和停车费3615元、交通费1000元,均是在处理交通事故和修理车辆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费用,系齐某某、李某甲因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且齐某某、李某甲提供了相关票据,故一审判决新乡市环卫处对该损失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新乡市环卫处称在修车厂停车2个多月是因齐某某、李某甲的原因造成的,该扩大的损失不应理赔,但因在该次事故中新乡市环卫处负全责,其应当积极与齐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新乡市环卫处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修车厂停车之初已经与齐某某、李某甲协商好修车和理赔事宜,且截至诉讼之日新乡市环卫处对齐某某、李某甲的损失也未予以赔偿,故其称在修车厂停车而扩大的损失是由齐某某、李某甲造成的,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新乡市环卫处称齐某某、李某甲提供的交通票据存在大量连号,不应认定,因一审时齐某某、李某甲提供的票据数额高于1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该项损失为1000元并无不当,新乡市环卫处称该项损失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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