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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郑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天超,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宏彪,系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金明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因何某某拖欠郑某工程款,给郑某出具x元的欠条一份。后经郑某多次催要,何某某拒不付款,郑某诉至法院,要求何某某偿还欠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何某某拖欠郑某的塑钢窗工程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何某某无故拖欠至今,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郑某要求何某某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何某某辩称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因何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故依法不予处理,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郑某支付工程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450元。何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由郑某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何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欠条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醉酒的情况下哄骗上诉人签的名字,不应单单依据欠条上签下的名字就判上诉人败诉。案件判决下发后,上诉人发现已经给付被上诉人该工程款x元,剩余款项未付是因为被上诉人安装的塑钢窗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又不积极维修,导致郑某东工实业公司不付余款。被上诉人应该起诉郑某东工实业有限公司。2、本案案情复杂,一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此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郑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在一审期间,上诉人从未提及欠条之后又支付过工程款。另外,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没有反诉,也没有证据证明塑钢窗质量有问题。2、本案事实清楚,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郑某提供的何某某签字的欠条,经鉴定系何某某本人所签,何某某欠郑某塑钢窗工程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何某某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其上诉已付x元工程款并提交了郑某出具的收到条两张,因该两张收条时间分别为2008年元月5日和2008年10月8日,均在何某某签字的欠条之前,郑某认可x元系何某某在出具欠条之前支付的款项,故该两张收条不能从欠款x元中予以折抵。

何某某承接塑钢窗工程后转包给郑某承揽加工,双方形成合同关系,郑某和郑某东工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何某某以“郑某东工实业有限公司因塑钢窗的质量问题未付下余款项,郑某应该起诉郑某东工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爱莲

审判员蒋冬梅

审判员陈文胜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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