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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某、常某甲、张某某买卖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红军,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67年4月2日,。

委托代理人连迎宾,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某甲,男,生于1950年9月24日。

委托代理人常某乙,女,生于1972年10月11日。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50年11月22日。

上诉人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常某甲、张某某买卖纠纷一案,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8)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马红军,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迎宾,原审被告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常某乙,原审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4月10日,许昌大成公司从发包人郑州大明置业有限公司处承包建设禹州博雅苑1、2、6、7、X楼。2004年7月5日,许昌大成公司又采用内部承包形式将该工程承包给本单位职工张某某,约定由张某某盈亏自负、风险自担,工程款应首先收进公司帐内,在公司扣除张某某应交的税金、管理费、质量保证金后,余款由公司按工程进度拨付给张某某,工程材料,设备、租赁物资、人工费开支等一切费用均由张某某负责,未经公司签章或出具委托,由张某某签订的合同、协议属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张某某承担,公司概不负责,对有关本工程所产生的民事、经济责任均由张某某自行承担。后张某某担任博雅苑项目部经理。2004年4月1日,张某某代表许昌大成博雅苑项目部与常某甲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禹州博雅苑1、2商住楼承包给常某甲,由常某甲盈亏自负、风险自担,工程款首先收进公司帐内,除留常某甲应上交的税金、管理费、质量保证金后,余款由公司按工程进度拨付给博雅苑项目部,由项目部拨付给常某甲,工程材料,设备、租赁物资、人工费开支等一切费用均由常某甲负责,未经公司或博雅苑项目部签章或出具委托,由常某甲签订的合同、协议属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常某甲承担,公司和博雅苑项目部概不负责,对有关本工程所产生的民事、经济责任均由常某甲自行承担。工程施工过程中,博雅苑大明置业有限公司材料供应科召集许昌大成公司、新郑林源公司项目经理统一采购工程用粗沙,许昌大成公司在随后的工程中一直用杨某某的粗沙,工程竣工时许昌大成公司6、7、X楼沙款已给杨某某结清,而1、X楼沙款经杨某某与常某甲算账,共欠杨某某x元。2005年3月常某甲向杨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但该款一直未付,杨某某因要沙款与张某某发生过争执。2007年2月25日,杨某某让常某甲给其另换欠条一份,后经追要,被告之间相互推脱,致使杨某某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所欠沙款x元及滞纳金。另查明:张某某、常某甲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为禹州博雅苑1、X号商住楼工地送沙,欠沙款x元,该工地承包人常某甲予以认可,对该债权债务予以认定。对于杨某某要求常某甲偿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许昌大成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张某某,张某某代表许昌大成博雅苑项目部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常某甲,两次转包行为均违反法律规定,许昌大成公司在明知转包行为是违法的情况下仍签订合同转包,其主观上存在过错,许昌大成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张某某作为许昌大成博雅苑项目部经理对外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属职务行为,因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由许昌大成博雅苑项目部承担,因许昌大成博雅苑项目部系许昌大成公司的内设机构,且其成立没有经有关部门批准,其产生的责任应由许昌大成公司承担;因此对于杨某某要求许昌大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杨某某要求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许昌大成公司及张某某辩称该欠款系常某甲个人行为,但均无证据否认该沙料未用于所承包工程,因此对于该辩称,不予采信。针对杨某某要求滞纳金的请求,因其与常某甲书写欠条时未作明确约定,应依法认定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某甲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沙款x元,并从2007年8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张某某将工程转包给常某甲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许昌大成公司无关,许昌大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杨某某没有原始供货单据,不能证实债权的真实性。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原始凭证收回后才出具的欠条,大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常某甲辩称,大成公司和张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杨某某持有的欠条其没有签名,且与事实不符,大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由常某甲承担责任。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大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杨某某所诉的债权是否真实。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禹州博雅苑工程后,成立了许昌大成博雅苑项目部,并且张某某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一直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张某某实施转包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由许昌大成博雅苑项目部承担,因许昌大成博雅苑项目部系许昌大成公司的内设机构,且其成立没有经有关部门批准,其产生的责任应由许昌大成公司承担。故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常某甲作为禹州博雅苑1、2商住楼的实际承包人,给杨某某打的有欠条,欠条虽不是原始供货凭证,但债权人债务人均对该笔债权的存在予以认可,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债属不真实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400元由上诉人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艳玲

代理审判员:李红涛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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