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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6年12月16日经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许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菅某某,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许检监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1999年11月至2000年2月,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安详珍、安军红、黄某亮、李某丁、黄某乙、李某丙(以上六人均已判刑)、黄某兵、郜相辉(二人在逃),在许昌市魏都区、许昌县、鄢陵县,以暴力、胁迫手段持枪、入户多次抢劫他人财物。被告人郭某某共参与抢劫17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

(二)盗窃罪

2008年1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孙彦斌(另案处理)利用自制开锁工具将住在南阳市市政府家属院的马XX家门锁撬开,盗走现金5.8万元及一台笔记本电脑(价值1900)元、三部手机。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持枪、入户多次抢劫他人财物,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一人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无异议,但辩称在抢劫犯罪中自己参与次数,没有公诉机关指控那么多,但由于时间太久,具体那几起抢劫没有参与记不清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郭某某系抢劫罪的从犯,起诉书指控持枪抢劫的证据不足,构不成入户抢劫,两次抢劫未遂,抢劫没有造成被害人伤亡,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综上情节,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1999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安详珍、安军红(两人均已判刑)三人预谋后,窜至许昌县X乡大岗李某南地李XX住处,安军红在门口望风,被告人郭某某将其家门跺开后,郭某某持枪、安详珍持匕首闯入屋内,安详珍持匕首控制被害人李XX及其妻白XX,二人在其屋内抢走现金200元,鸡子3只。后三人将赃款分肥。

认定依据: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1998年秋后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安详珍、安军红三人窜至许昌县X乡大岗李某南地一果园内一住户,安军红在门口望风,其将该住户家门跺开,其持枪、安详珍持匕首闯入屋内,安详珍持匕首控制被害人李XX及其妻白XX,三人抢走现金200元,鸡子3只,后将赃款分肥。

(2)同案犯安详珍、安军红证言与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李XX、白XX陈述证实:1999年11月一天夜里,二人在榆林乡大岗李某南地自家果园屋里睡觉时,闯进屋里两名歹徒对其实施抢劫,其中一人持枪,一人持刀,被抢走现金200元钱及鸡子3只。二人还证实:从1991年一直吃住在果园。

(4)有生效的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2、1999年11月3日夜,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黄某亮、李某丁、黄某乙(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窜至由郭某某事先踩好点的许昌县X镇X村王XX所开办的庙店花园,被告人郭某某先将该花园内屋门跺开,四人遂闯进屋中,黄某亮持刀将被害人王XX控制后,李某丁用绳子将被害人捆绑并持刀看守,四人抢劫现金150元及价值650元的物品后逃窜。

认定依据:

(1)被害人王XX陈述证实:1999年11月3日夜,几名持刀歹徒闯入其在许昌县X乡X村所开办的庙店花园住处,抢走其身上现金10元,其侄女书包内学费120元,其母身上现金20元,还被抢走皮衣、风衣、手表等物品共价值650元,被抢款物折合人民币800元。

(2)同案犯黄某亮、黄某乙、李某丁均证实:在案发时间段内,其三人曾伙同被告人郭某某窜至由郭某某先前踩好点的许昌县X乡一花园,被告人郭某某先将花园中一屋门跺开,黄某亮持刀控制住被害人王XX,李某丁将被害人用绳子捆绑并持刀看守,被告人郭某某、黄某亮从被害人母亲身上抢走20元现金,黄某乙从一小孩书包中搜走现金100多元,并抢走风衣、皮衣等物品。

(3)有生效的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3、1999年11月25日夜,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黄某亮、李某丁、黄某乙(三人已判刑)、李某丙(在逃)窜至许昌市经济开发区林区公司职工宿舍,被告人郭某某用砖头将宿舍门砸开后,被告人郭某某、黄某亮、黄某乙三人持刀同李某丁、李某丙闯入该宿舍,抢劫程XX、张XX二人现金750元及价值800元衣物,后被告人郭某某和李某丁将室内的二名被害人用电线捆住,五人即逃离现场。

认定依据:

(1)被害人程XX、张XX陈述证实:1999年11月25日夜,二人在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林区公司的职工宿舍内遭到5名持刀歹徒抢劫,抢走二人皮箱内所藏现金750元现金及衣服、照相机、自行车等价值800元的物品,后将二人用电线捆绑,五人即逃离现场。

(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在1999年,其曾和黄某亮、黄某乙、李某丙等人窜到屯里一个地方,在一间房子里抢劫两个年轻人,在皮箱中抢得现金700多元及衣服等物品。

(3)同案犯黄某亮、黄某乙均证实:案发时间段,二人伙同被告人郭某某、李某丁、李某丙五人持刀窜至许昌市经济开发区西南角一座房子处,郭某某用砖头将房门砸开,五人进去后,将室内的两名年轻人用被子蒙住,五人抢走现金500元及照相机、衣服、自行车等物品后,李某丁和郭某某将室内的二名被害人用电线捆绑,后五人逃离现场。

(4)有生效的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5)有该起案件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

4、1999年11月28日夜,被告人郭某某(持刀)伙同黄某亮(持刀)、李某丁(持刀)、黄某亮(后三人已判刑)窜至许昌县X乡三桥小学门口孙XX所开小卖部,黄某亮与李某丁将该小卖部后门跺开后,四人闯进屋中,黄某亮持刀控制住被害人孙XX,被告人郭某某用东西将其嘴塞住,李某丁并用胶带将其嘴粘住,四人抢走现金及方便面、香烟等物品总价值1000余元,黄某亮与郭某某将被害人孙XX捆绑后,四人即逃离现场。

认定依据:

(1)被害人孙XX陈述证实:1999年11月28日夜,其在许昌县X乡三桥小学门口所开的小卖部后门被人跺开,闯入四名持刀歹徒,后四人抢走现金及香烟、方便面等物品总价值1000余元。随后四人将澡巾塞入其口,又用胶带将其嘴封住,还用布条将其手捆绑,后四人逃窜。

(2)同案犯黄某亮、李某丁、黄某亮均证实:1999年春节前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持刀)伙同黄某亮(持刀)、李某丁(持刀)、黄某亮四人窜至由李某丁事先踩好点的许昌县X乡三桥小学门口一小卖部,黄某亮与李某丁将后门跺开后,四人闯进屋内,由黄某亮持刀控制被害人孙XX,郭某某用东西将其嘴塞住,李某丁并用胶带将其嘴粘住,四人抢走现金及方便面、香烟等物品,后黄某亮与郭某某将孙XX捆绑,四人即逃离现场。

(4)有生效的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5、1999年11月28日夜,抢劫孙XX的小卖部后,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黄某亮、李某丁、黄某亮又窜至由被告人郭某某先前踩好点的许昌县X乡X村李XX的裁缝店,被告人郭某某先将该裁缝店门跺开,被告人郭某某、黄某亮二人持刀同李某丁、黄某亮闯入该店,抢劫现金20元、衣物3件,后四人逃离现场。

认定依据:

(1)同案犯黄某亮、李某丁、黄某亮均证实:抢劫孙XX的小卖部后,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黄某亮、李某丁、黄某亮又窜至由被告人郭某某踩好点的许昌县X乡X村李XX裁缝店,郭某某将门跺开后,黄某亮和郭某某持刀和李某丁、黄某亮一起闯入该店,抢劫被害人李XX现金20元、衣物3件,后四人逃离现场。

(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999年11月28日夜,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黄某亮、李某丁、黄某亮曾到许昌县X乡X村李XX裁缝店抢劫现金20多元钱及衣物3件,此犯罪事实有各罪犯供述,到现场了解群众反映确有此事,但该裁缝店被抢劫后已搬走,因此前往发案地三次均未找到被害人。

(3)有生效的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6、1999年11月28日夜,抢劫李XX的裁缝店后,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黄某亮、李某丁、黄某亮又持刀窜至由李某丁踩好点的许昌县X乡宋庄火XX的自行车修理部,被告人郭某某将门跺开后,由黄某亮负责望风,被告人郭某某、黄某亮、李某丁三人持刀闯进屋内,由李某丁持刀控制被害人火XX夫妇,郭某某和黄某亮在屋中抢劫现金80元及自行车内胎等价值88元的物品后,四人逃离现场。

认定依据:

(1)被害人火XX陈述证实:1999年11月28日夜,其在许昌县X乡宋庄所开办的自行车修理部内遭到几名持刀歹徒抢劫,被抢走现金80元及自行车内胎等价值88元的物品。

(2)同案犯黄某亮、李某丁、黄某亮均证实:抢劫李XX裁缝店后,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黄某亮、李某丁、黄某亮又窜至由李某丁踩好点的许昌县X乡宋庄火XX所开自行车修理部,由黄某亮负责望风,郭某某将门跺开后,郭某某和黄某亮、李某丁三人闯入屋内,李某丁持刀控制被害人火XX夫妇,郭某某和黄某亮从火XX身上抢走现金几十元。

(3)有生效的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7、1999年11月28日夜,抢劫火XX的修车部后,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黄某亮、李某丁、黄某亮又持刀窜至由郭某某踩好点的许昌县X乡宋庄刘XX小卖部,郭某某和黄某亮将门跺开后,由黄某亮负责望风,后郭某某、黄某亮二人持刀同李某丁闯入修理部,抢走刘XX现金100元后,四人逃离现场。

认定依据:

(1)被害人刘XX陈述证实:1999年11月28日夜,其在许昌县X乡宋庄所办小卖部内遭到几名持刀歹徒抢劫,被抢走现金100元。

(2)同案犯黄某亮、李某丁、黄某亮均证实:1999年11月28日夜,三人伙同被告人郭某某窜至由郭某某踩好点的许昌县X乡宋庄一小卖部,黄某亮负责在门口望风,郭某某和黄某亮将门跺开,后郭某某、黄某亮二人持刀同李某丁闯入屋内,抢劫被害人刘XX现金100多元。

(3)有生效的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8、2000年1月24日夜,被告人郭某某持枪伙同黄某亮、李某丁(二人持刀)窜至许昌市火力发电厂南地张XX承包地住处实施抢劫,未抢到财物。

认定依据:

(1)被害人张XX陈述证实:2000年1月24夜,其在许昌市火力发电厂南地住处被三名持枪、持刀歹徒抢劫,但未被抢走钱财。

(2)同案犯李某丁证言:其和黄某亮、被告人郭某某窜至许昌市火力发电厂南地一房屋,其中被告人郭某某持枪,其他人持刀,三人对屋内一20多岁年轻人进行抢劫,但没有抢到财物。

(3)有生效的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9、2000年1月24日夜,在抢劫许昌市火力发电厂南地张XX后,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黄某亮、李某丁三人持枪又窜至附近张XX承包地住处欲实施抢劫,遭到张XX持铁锹反抗,连开两枪后三人逃离现场。

认定依据:

(1)被害人张XX陈述证实:2000年1月24日夜,三名歹徒欲闯入其在许昌市火力发电厂南地住处进行抢劫,后其持铁锹进行反抗,对方持枪对其连开两枪后逃窜。

(2)同案犯李某丁证言:其伙同黄某亮、被告人郭某某在抢劫张XX后,即对附近一住户继续抢劫,但遭到被害人持铁锹进行反抗,后三人逃离现场。

(3)有生效的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10、2000年1月24日夜,抢劫张XX后,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黄某亮、李某丁三人持枪又窜至许昌市X村宋XX住处,抢劫现金154元。

认定依据:

(1)被害人宋XX陈述证实:2000年1月24日夜,其在许昌市X村住处遭到三名持枪、持刀歹徒抢劫,被抢走现金154元。

(2)同案犯李某丁证实:其伙同黄某亮、被告人郭某某在许昌市火力发电厂南地抢劫张XX后,即又窜至许昌市王月桥附近一住户进行了抢劫。

(3)有生效的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11、2000年2月2日夜,被告人郭某某(持枪)伙同黄某亮(持枪)、李某丁(持刀)、黄某乙窜至鄢陵县X乡X村郑XX住处,抢劫现金206元。

认定依据:

(1)被害人郑XX陈述证实:2000年2月2日夜,其与妻子、孙子在家中睡觉,屋门被跺开,闯入四名持枪、持刀歹徒,后被四人抢走现金206元。

(2)同案犯黄某亮、黄某乙、李某丁均证实:2000年2月2日夜至次日凌晨,其三人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在许昌至鄢陵的公路两旁先后抢劫四次。当晚四次抢劫中郭某某拿一把左轮手枪、黄某亮拿一把两扣手枪,李某丁持刀。当晚第一起,抢劫的屋内有一男一女两个大人和一个小孩,在屋内抢走现金200多元。

(3)有生效的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12、2000年2月2日夜,在东明义村抢劫郑XX后,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黄某亮、李某丁、黄某乙又窜至该村乔XX修理自行车门市部,被告人郭某某将门跺开后,黄某亮和郭某某持枪、李某丁持刀同黄某乙一起闯入该修车门市部,抢走现金190元及戒指、衣物等价值2700元的物品。

认定依据:

(1)被害人乔XX陈述证实:2000年2月2日夜,其与丈夫在鄢陵县X乡X村修理自行车门市部睡觉时,屋门被跺开,闯入四名持枪、持刀歹徒,后被四人抢走现金190元及戒指、衣物等价值2700元的物品。

(2)同案犯黄某亮、黄某乙、李某丁均证实:2000年2月2日夜,在东明义村抢劫郑XX后,四人又窜至附近一自行车修理部,被告人郭某某将门跺开后,黄某亮和郭某某持枪、李某丁持刀同黄某乙一起闯入该修车门市部,抢走屋中被害人乔XX及其丈夫现金及戒指等物品。

(3)有生效的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13、2000年2月2日夜,在乔XX修车门市部抢劫后,四人又窜至许昌县X镇X村一菜地,由被告人郭某某将菜地被害人刘XX的屋门跺开,黄某亮和郭某某持枪、李某丁持刀同黄某乙一起闯入屋内,抢劫被害人刘XX现金312元。

认定依据:

(1)被害人刘XX陈述证实:2000年2月2日夜,其在许昌县X镇X村菜地的屋子里睡觉时,屋门被人跺开,闯入四名持枪、持刀歹徒,后被四人抢走现金现金312元。

(2)同案犯黄某亮、黄某乙、李某丁均证实:2000年2月2日夜,在乔XX修车门市部抢劫后,四人又窜至附近一菜地,菜地中有间屋子,被告人郭某某将门跺开后,黄某亮和郭某某持枪、李某丁持刀同黄某乙一起闯入屋内,对被害人刘XX实施抢劫。

(3)有生效的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14、2000年2月2日夜,在刘XX菜地抢劫后,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黄某亮、李某丁、黄某乙又持枪、刀又窜至许昌县X镇X村赵X住处,抢劫赵X皮衣一件、珍珠项链一条。

认定依据:

(1)被害人赵X于2000年2月3日向许昌县公安局五女店派出所报案称:其于当天凌晨在住处被持刀歹徒抢走皮衣1件、珍珠项链一条等物品。

(2)同案犯黄某亮、黄某乙、李某丁均证实:2000年2月2日夜,在乔美兰修车门市部抢劫后,三人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又窜至许昌县X镇X村赵X住处,抢走其衣服等物品。

(3)有生效的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15、2000年2月19日夜,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黄某亮、李某丁、黄某乙(三人已判刑)、李某丙、黄某兵、郜相辉(后三人均在逃)持刀窜至许昌市半截河东、小铁路北的一鱼塘,被告人郭某某将看守鱼塘的徐XX屋门跺开,七人闯入屋内,李某丙持刀控制被害人徐XX,抢走现金835元及矿灯、棉袄等价值850元的物品。

认定依据:

(1)被害人徐XX陈述证实:2000年2月19日夜,其在许昌市半截河东、小铁路北看守鱼塘的住处内睡觉时,屋门被人跺开,闯入几名持刀歹徒,被抢走现金835元及矿灯、棉袄等价值850元的物品。

(2)同案犯黄某亮、黄某乙均证实:曾于2000年2月19日夜伙同被告人郭某某、李某丁、李某丙等人持刀窜至许昌市半截河东、小铁路北一看鱼塘的住处,被告人郭某某将门跺开,几人进去后,李某丙持刀控制屋内被害人,抢走现金及矿灯等物品。

(3)有生效的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16、2000年2月19日夜,在许昌市半截河东、小铁路北抢劫徐XX后,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黄某亮、李某丁、黄某乙、李某丙、黄某兵、郜相辉持刀又窜至附近一果园,抢劫在此看果园的张XX现金125元。

认定依据:

(1)被害人张XX陈述证实:2000年2月19日夜,其在许昌市半截河东、小铁路北看果园的住处屋门被人撞开,闯入几名持刀歹徒对其实施抢劫,被抢走现金125元。

(2)同案犯黄某亮、黄某乙均证实:2000年2月19日夜伙同被告人郭某某、李某丁、李某丙等人抢劫徐XX后,几人又持刀窜至附近看果园的住处,被告人郭某某将门跺开后,几人进去对屋内被害人实施了抢劫。

(3)有生效的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17、2000年2月27日夜,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黄某亮、李某丁、黄某乙、李某丙、黄某兵、郜相辉持刀窜至许昌市半截河东、小铁路北张XX住处,被告人郭某某同黄某亮、黄某乙等人持刀闯进屋内,抢劫现金500元及手机、衣物等价值5000余元的物品。

认定依据:

(1)被害人张XX陈述证实:2000年2月27日夜,其在许昌市半截河东、小铁路北承包果园的住处闯进来几名持刀歹徒,被抢走现金500元,西门子手机2部、衣物等价值5000余元。

(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在案发时间段,其曾和黄某亮、黄某乙、李某丙等人窜至半截河东,对此处一果园内的住户进行抢劫,劫得有现金及手机等。

(3)同案犯黄某亮、黄某乙、李某丁均证实:其三人伙同被告人郭某某、李某丙、黄某兵、郜相辉在半截河东、小铁路北抢劫徐XX、张XX几天后,几人又持刀窜至此处附近一果园内住户,被告人郭某某同黄某亮、黄某乙等人闯进屋内,进屋后李某丙、郜相辉负责看人,其他人在屋中搜东西,其中被告人郭某某抢走手机一部,黄某乙抢走皮衣一件。

(4)有生效的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08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孙彦斌(另案处理)二人预谋后,窜至南阳市市政府家属院马XX家,先由孙彦斌敲击马XX家家门,确认无人在家后,被告人郭某某上楼利用自制开锁工具将其家门撬开,二人遂进入屋内,盗走室内现金5.8万元及一台笔记本电脑(价值1900元)、三部手机。

认定依据: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08年1月21日下午,其伙同孙彦斌窜至南阳市X路市政府家属院内,孙彦斌先上了其中一栋楼的四楼,并敲击一户人家屋门确认无人在家后,其上楼用自制的开锁工具将该户的防盗门打开,二人潜入屋中,盗走现金5.8万元钱及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

(2)同案犯孙彦斌的证言与郭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马XX陈述证实:2008年1月21日傍晚回家,发现位于南阳市X路市政府家属院四楼家中被盗,卧室内10万元现金被盗,还丢失有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三部(其中一部是波导手机)。

(4)证人安XX(被告人郭某某之妻)证实:郭某某曾给自己两部手机,其中一部是波导手机,其和郭某某均使用过该手机。还证实郭某某曾往家里拿过一台笔记本电脑。

(5)证人陈XX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家人将一台笔记本电脑和开锁工具交给李XX让其保管,后李XX托其儿子将东西转交给陈XX,后陈XX将该东西移交公安机关。后经查证,该笔记本电脑为被害人马XX家被盗电脑,开锁工具为被告人郭某某盗窃所用。

(6)有被告人郭某某盗窃时所用开锁工具照片,且该照片经郭某某当庭辨认无异。

(7)有被害人马XX对被盗物品笔记本电脑的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8)有对该起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所载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一致。

(9)价格鉴定结论: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900元。

x%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发现被告人郭某某及安二设使用过被害人马XX的被盗手机,据此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

x%有该案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999年11月至2000年2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在许昌市魏都区、许昌县、鄢陵县、南阳市卧龙区以暴力、胁迫手段持枪、入户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郭某某共参与抢劫17次(其中入户抢劫5次、持枪抢劫8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99万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第2起抢劫犯罪有持枪抢劫的情节,经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犯罪第4-7起共同参与人中有黄某乙,经审查,应为黄某亮,故公诉机关指控有误,予以纠正。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在抢劫犯罪中自己参与次数,没有公诉机关指控那么多,但由于时间太久,具体那几起抢劫没有参与记不清了。经查,起诉书指控的17次抢劫犯罪均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证言予以证实,且该17次抢劫的犯罪事实又已被本院生效的(2001)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所认定,故其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辩护人辩称郭某某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某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多次持枪积极参与,应系主犯;辩护人辩称郭某某持枪、入户抢劫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伙同他人在抢劫过程中有持枪、入户的加重情节。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辩护人还辩称第8、9起抢劫犯罪系抢劫未遂,且被告人郭某某在抢劫中没有造成被害人伤亡,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七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来斌

代理审判员付向红

代理审判员蒋家康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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