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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诉咸阳市劳动和社会障局及第三人李某某不服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某,男,系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系该局医保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该局仲裁信访科科长。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2007年12月24日被告作出咸劳工伤认字(2007)第X号工伤认定书,对第三人李某某2006年9月8日在咸阳师苑科技大厦工地发生事故收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

被告咸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X组:1、李某某工伤申请表2、熊军证明3、中厦建设集团咸阳师苑项目部证明4、原告营业执照5、主体结构施工劳务合同6、主体劳务分包合同7、事故调查笔录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9、原告部分材料10、咸劳仲案字(2007)第X号裁决书11、工伤认定决定书12、法人委托授权书13、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同时提交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劳社部发(2005)第X号文件。

原告诉称,被告认定其公司与第三人李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有误;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存在超期、送达方式存在不妥、负责人瞿兵不能代表其公司接受工伤认定接受调查、签收文书等行为,故请求本院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被告作出的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3、被告作出的本案劳动关系裁决书4、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及诉讼费票据等。

被告咸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李某某与原告劳动关系明晰,受伤事实清楚,工伤认定符合法律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某某陈某:被告工伤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合议庭对上列证据的评议后,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2005年7月7日与浙江中厦建设集团西安分公司第一工程处签订咸阳师苑科技大厦主体结构施工劳务合同,后原告将该工程中外架工种分包给熊军(X年X月X日生)自然人。第三人李某某在该工地从事支模工作,2006年9月8日8时左右在工作时第三人李某某从地面滑落入地下室,被地下室地基上外漏的钢筋从左大腿内侧刺穿之后腰,后被送往中铁20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股部、下肢部贯通伤、骶骨骨折。2007年7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李某某向咸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认定,咸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2007年11月14日作出咸劳仲案字(2007)X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李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遂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咸劳工伤认字(2007)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后原告不服向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2008年5月18日该厅作出陕劳社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对本案所做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2008年7月16日送达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15日内即2008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申请撤销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结合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结合劳动部、建设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公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第2条:劳动合同必须由具备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建筑领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规定,第三人李某某在原告分包给熊军外架工中施工时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依据上述规定第三人李某某与原告劳动关系明晰,有法律依据支持,被告工伤认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原告诉称工伤认定超期限问题因原告与第三人李某某劳动关系仲裁所致,故不影响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关于原告诉称瞿兵的代理权限及签收文书的效力,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瞿兵为咸阳师苑科技大厦主体结构施工劳务合同的合同签订代表、该项目部的经理,故其签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调查、处理、谈话等应当视为有效。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李某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诉讼之事,不影响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本案的工伤认定,故对于原告诉称此部分不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诉称抄送与主送的情节,本院认为,属于送达方式的小瑕疵,不足以否定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案件事实证明,原告是在法定期间收到工伤认定书,故原告诉称此节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咸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12月24日作出的咸劳工伤认字(2007)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原告予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卫东

人民陪审员李某峰

人民陪审员杜士学

二00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于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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