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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建筑公司2000年与郑州金冠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南阳金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确认申请人安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钢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经理。

确认申请人安阳市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筑公司)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管城法院)(2000)管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确认请求。

确认申请人安阳建筑公司申诉称:其公司原称安阳市建筑安装公司,2002年10月9日更名为安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安阳建筑公司2000年诉郑州金冠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南阳金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管城法院审理,下达(2000)管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州金冠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即原郑州照相机厂)给付安阳建筑公司工程款x.28元。判决生效后,2002年5月14日安阳建筑公司委托赵景义代理执行事宜,但其后又通过变更委托代理人的方式解除了对赵景义的委托。2006年5月18日,管城法院主持让早已解除委托关系的赵景义与被执行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将执行款x元交付给赵景义。安阳建筑公司已解除了与赵景义的委托关系,其代理权即告终止,但在最关键的调解支付执行款时,管城法院却让早已解除委托关系的案外人赵景义签收调解书并领取属于安阳建筑公司的执行款,并有意未通知安阳建筑公司及代理人参加执行和解及领取执行款。管城法院该行为有悖法律规定,侵犯安阳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确认管城法院对该案的执行行为违法。

本院查明:1995年,赵景义承揽到原郑州照相机厂的新建厂房部分工程,因其个人无施工资质,遂与安阳建筑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聘任合同。合同约定:赵景义成立工程处后,以处为单位,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并向公司缴纳2.5%的管理挂靠费用,工程垫支款项自行解决,对承包的工程项目承担全部债权、债务。承包、聘任合同签订后,赵景义遂以安阳建筑公司的名义与郑州照相机厂签订了施工大包合同,并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因郑州照相机厂拖欠赵景义工程尾款,安阳建筑公司向管城法院起诉要求郑州照相机厂支付所欠工程款。1998年4月,南阳金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兼并了郑州照相机厂,后将该厂整体改组为郑州金冠光电仪器有限公司。2000年5月8日管城法院对此案作出(2000)管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金冠光电仪器有限公司给付安阳市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x.28元,并从1999年8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逾期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南阳金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郑州金冠光电仪器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2000年8月8日安阳建筑公司向管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2年5月14日安阳建筑公司委托赵景义代理执行事宜,委托书注明1、根据1995年5月27日安阳市建筑安装公司第三分公司对赵景义的“聘任合同”第六条的规定,赵景义应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院(2001)管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清偿责任或通过法律途径查处并否定该判决,保证安阳市建筑安装公司不受任何牵连后,方有权全权代理(2000)管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事宜,并对执行的款、物由赵景义个人直接受领和支配;2、如赵景义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安阳建筑安装公司则保留随时收回对其授权;3、撤销2000年4月28日对张万昌、赵景义的授权。该授权委托书加盖“安阳市建筑安装公司”印鉴和“裴凤山”个人印鉴。安阳市建筑安装公司于2002年10月9日更名为安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同时其原法定代表人裴凤山退休。2003年12月30日安阳建筑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2年9月12日,安阳建筑公司又向管城法院递交委托书委托公司职员唐双喜代理该案执行事宜,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同时终止对赵景义的委托,该授权委托书加盖“安阳市建筑安装公司”印鉴和“裴凤山”个人印鉴。2003年12月24日,管城法院下达(2000)管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以郑州金冠光电仪器有限公司的22.62亩土地交付申请执行人安阳建筑公司抵偿债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南阳金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出了对郑州金冠光电仪器有限公司的兼并,郑州照相机厂又恢复了法人地位。2004年8月30日,郑州照相机厂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同时成立了郑州照相机厂破产清算组。2005年4月3日,郑州照相机厂破产清算组向市政府请示,请求停止为安阳建筑公司办理土地权证。该请示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安阳建筑公司已经注销,赵景义是事实上的债权受让人;22.62亩土地折价给安阳建筑公司,照相机厂职工情绪激动,破产清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市政府有关领导在请示上作出了暂停办证的批复。2006年3月29日安阳建筑公司将土地抵款具体事宜特别授权给杨振国全权负责处理。2006年4月15日,管城法院赴安阳对安阳建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裴凤山和副经理张万昌调查,二人均认可2002年5月14日对赵景义的委托手续,并说明赵景义就是工程的承接、承包、施工人,只是挂靠在公司名下,以工程造价按一定比例向公司缴纳管理费用。对于对公司职员唐双喜的委托,二人均表示不知情。2006年5月18日,在管城法院主持下,赵景义以安阳建筑公司全权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执行人郑州照相机厂破产清算组就(2000)管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产生的还款退地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被申请人最终支付执行款x元。2006年6月7日赵景义将该执行款x元从管城法院取走。

本院认为:赵景义个人承揽了原郑州照相机厂的部分改扩建工程后,因无施工资质,挂靠在安阳建筑公司名下。双方签订的聘任合同和赵景义与照相机厂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赵景义向安阳建筑公司缴纳2.5%的管理费,自己垫资、组织、施工并自负盈亏。照相机厂破产清算组的文件和安阳建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裴凤山的证言证明赵景义完成了此工程,所以赵景义实体上有受领执行款物的权利。2002年5月14日的委托书中注明对执行的款、物由赵景义个人直接受领和支配,故管城法院在该执行案件中,将执行款交付案件实际债权人赵景义并无不当。安阳建筑公司所举2002年9月12日对唐双喜的委托书虽有公章和裴凤山的个人印鉴,但在管城法院的调查笔录中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裴凤山和副经理张万昌明确表示其曾委托过赵景义,而未曾委托过唐双喜代理执行事宜,本院对裴凤山和张万昌的证言予以采信。管城法院将执行款交付给赵景义并无不当,对确认申请人安阳建筑公司申请确认管城法院执行行为违法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对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0)管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行为不予确认违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并提交申诉状一式五份。

审判长张帆

审判员陈元

代理审判员王明哲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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