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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某因房屋注销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郴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房产管理局。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

上诉人肖某某因房屋注销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某县人民法院(2011)桂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潇、尹声全,被上诉人某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肖某通、陈卫平,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铭、朱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原告持《房地产买卖契约》等相关手续到被告处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2005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核发了房权证桂阳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原属第三人刘某某所有的坐落在某县X镇X路的X号房(原房产证号为x)登记在原告肖某某名下(以下简称X号房)。2007年9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书》,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生活居住在X号房,其后由于双方发生矛盾,第三人刘某某于2009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该协议并要求原告限期搬出X号房并交还房屋产权证。原告肖某某答辩称居住的X号房是他于2005年8月向第三人合法购买的私有房产,并办理了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房产证号为x)。第三人刘某某于2009年12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注销原告的x号房屋权证。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于2010年5月6日召集双方举行听证会。2010年5月26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甲方签名“刘某某”三字不是刘某某本人的亲笔签名。该鉴定结论送达给原告后,原告未提出重新鉴定要求,被告遂于2010年12月3日以原告提供了虚假证明为由,作出了关于注销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原告不服,于2011年1月14日诉至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注销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转移登记行为发生在2005年8月,被告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是准确的,故被告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根据《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所以本案的重要证据是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第三人提供的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甲方签名“刘某某”三字不是刘某某本人亲笔签名,而原告对此鉴定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的新证据,所以被告以此证据定案,认定原告属提供虚假证明,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注销x号房屋产权证的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某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注销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上诉人肖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请求: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遗赠扶养协议所及的30-X号门面与本案所及的X号房非同一房屋。本案所及坐落在某县X镇X路房号X号,面积118.31平方米的住宅房,是原审第三人刘某某于2005年卖给上诉人的。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因原审第三人丈夫死亡,房管部门要求其丈夫单位某县公安局出具死亡证明,也是原审第三人亲自去公安局办理的,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将诉争房屋卖给上诉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2、被上诉人作出的注销决定程序违法。听证会后,原审第三人委托鉴定,该鉴定作出后,被上诉人未将该鉴定送达上诉人,也未召集听证质证,违反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143条第4款之规定,未经听证会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3、被上诉人作出的注销登记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房屋登记办法》于2008年7月1日施行,该办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X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X号)同时废止。”然而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注销决定,适用已废止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作出处理,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对于房屋归属的确认权应属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被上诉人依照已废止的法规作出的注销决定,属越权行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注销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被上诉人某县房产管理局辩称:根据鉴定结论,上诉人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所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上刘某某的签字并非第三人刘某某真实签名,也就是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虚假的资料。被上诉人据此,依据《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和《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办法》及《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注销决定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陈述:被上诉人依据鉴定作出“关于注销x号房屋所有权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所谓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发生在2005年8月,当时,被上诉人是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为上诉人发放房屋产权证的,当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系仿造签名,被上诉人理应依据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法律规定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的《关于注销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施行。该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赔偿。”该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第X号令)第九十八条规定:“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X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X号)同时废止。”第七十六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第八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于2009年12月12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请求被上诉人注销上诉人所持有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此时,《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被废止,故被上诉人应当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为原审第三人办理异议登记,并告之原审第三人从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本案被上诉人没有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处理,而是依据已经废止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之规定作出注销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予以维持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第三人称,《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被上诉人有作出注销决定的权利。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是指依据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提交了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而本案原审第三人申请被上诉人注销上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没有提交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故原审第三人该辩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某县人民法院(2011)桂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某县房产管理局二○一○年十二月三日作出的《关于注销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某县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红兵

审判员姜小微

审判员黄某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曹献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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