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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程度。2008年3月1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2007)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2008)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高某某对本案提出申诉。2009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09)郑刑申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认定,2007年4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郑州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因琐事与被害人吕某某及其父母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高某某将吕某某左手食指咬伤。经鉴定,吕某某左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被害人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280元,月收入1600元。

原一审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符合事实和法律,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1日起至2008年4月10日止。)二、被告人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医疗费1280元、误工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营养费3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一审相同。

原二审认为,上诉人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对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公(郑)伤检(鉴)字[2007]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系法定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内容客观真实,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

1、犯罪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虽然上诉人高某某在与被害方的争执厮打中在人数上处于劣势,但其作为一个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将他人手指指节咬掉的行为系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仍实施该行为,说明其既具备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又具备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有明确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故意。上诉人及辩护人所称没有犯罪故意,是本能反应不能成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对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案发当天即2007年4月11日,公安机关接受群众报案出警到案发现场将高某某抓获,根据被害人陈述、高某某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情况,于当日对高某某作出了治安处罚决定。4月18日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吕某某的左手食指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的鉴定作出,根据该证据,高某某已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遂将此案按刑事案件立案,并对高某某转刑事拘留继续侦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公、检、法三机关对此案的处理,即维护了高某某的合法权益,又没有放纵犯罪,即先根据现有证据对高某某做出行政处罚,在有证据证明高某某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时才对此案按刑事案件立案查处,原审法院亦对其因同一事由被行政拘留的羁押时间9天折抵在刑期内,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3、《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系由司法部于2001年8月31日颁布试行的,该通则第二条规定本通则适用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从事的各类的司法鉴定活动。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不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而是公安机关根据刑事侦查工作的需要内设的专门机构,依法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故其依据刑事诉讼法及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受《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约束。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根据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左手指咬伤,残端缺损,末节大部分缺损”及对被害人的法医学活体检验所见,认定被害人左手食指末节缺失超过半个指节,参照法(司)(1990)X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被害人吕某某左手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的鉴定结论,即客观真实,又有科学依据。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事项。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须的仪器、设备;(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须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3名以上鉴定人。综上可见,该决定第五条第四项的内容即“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3名以上鉴定人”系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所应当具备的条件,且“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是指该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四项司法鉴定业务之一,并非是对诉讼活动中每一个具体鉴定的鉴定人数的法律限定。故辩称该鉴定是由两名鉴定人做出而非三人做出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人高某某再审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公(郑)伤检(鉴)字[2007]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内容不真实,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并申请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改判其无罪。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同原审一致。

关于申诉人高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公(郑)伤检(鉴)字[2007]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系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阶段依法依据作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原审采纳并无不当。高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诉请求,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高某某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学勇

审判员付大文

审判员胡涛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焦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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