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联社职工。
被告白某某,女,52岁。
原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白某某、焦云霞、张长君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1日,被告白某某自愿为焦云霞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本金x元,期限一年,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①农户贷款小额合同。②借款申请书一份。③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④贷款审批表。⑤贷款合同。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证实被告白某某担保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
2009年8月11日原告申请要求撤回对焦云霞、张长君的诉求。
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11日,被告焦云霞以购车为由,由被告白某某、张长君担保,在原告方借款本金x元,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10.696‰,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全部支付给被告方,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某某于2007年6月11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方支付了借款本金x元,被告白某某理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担保还款的清偿义务。逾期不还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本品
审判员郭向前
审判员侯超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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