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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罗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某,女,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少成,湖南开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罗某某,男,4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湖南联合创业(略)事务所(略)。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湖南文化大厦1001-X号房。

委托代理人颜某,男,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26岁,汉族。

原告戴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罗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隆改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成,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6日16时50分,被告罗某某驾驶湘x轿车在高桥BX栋前路段由北往南行驶,原告驾电动车同向行驶,被告罗某某所驾机动车前部与原告电动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被送入长沙市中医医院(市第八医院)诊治,医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建议出院后1-2年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x元。至2010年8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23天。2011年1月17日,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应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出具(长)公(法临)鉴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评定原告损伤为9级伤残。原告误工损失日定为150日(自受伤之日计算),后期治疗费用为8000元-x元。被告罗某某为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后果,原告身心都受到严重创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346.6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x元;伤残鉴定费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8元;急救费240元;电动车损失费350元;价格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06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x元,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剩余的其他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某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表示歉意,对于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被告没有异议,对于赔偿的数额有如下异议:原告提出的误工费5000元/月,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只能按照服务行业的标准来计赔;护理费已经由被告垫付;交通费的问题,在原告的证据材料中没有提交交通费的票据,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过高,营养费的认定需要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而且时间也限制为住院的天数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告认为后期治疗费是存在的,鉴定机构认定了8000元-x元,具体数额是多少请法庭酌情认定;被抚养人的问题也请法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罗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事实,对于保险范围内的责任保险公司愿意赔偿,但是商业险是保险合同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做出处理。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和驾驶车辆保险公司还没有进行确认,确定以后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过高,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16时50分,被告罗某某驾驶湘x轿车在高桥BX栋前路段由北往南行驶,原告驾电动车同向行驶,被告罗某某所驾机动车前部与原告电动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入长沙市中医医院(市第八医院)住院诊治23天。医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建议出院后1-2年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x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共用去医疗费x.40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2586.60元(其中含医疗费2346.60元和急救费240元)。事发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大队委托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戴某某的人体伤残程度。2011年1月17日,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了《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一份,认定戴某某构成玖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定为150日(自受伤之日计算),后期治疗费用为8000元-x元。

另查明,原告戴某某生育了小孩刘某某(15岁)和刘浩(11岁),原告戴某某有父亲戴某元(67岁)、母亲邓存英(67岁)。被告罗某某为湘x机动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罗某某已垫付医疗费x.80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与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长沙市中医医院(市第八医院)病例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长沙市中医医院(市第八医院)病人费用核查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雨花区高桥派出所证明、暂住证、居住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罗某某驾车将原告戴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罗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罗某某应对此次事故给原告戴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和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戴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戴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7月16日至2010年8月23日在长沙市中医院(长沙市第八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用去医疗费x.40元,其中被告罗某某垫付医疗费x.80元,原告戴某某自行垫付医疗费用2346.60元和急救费240元。

2、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是建议伤后150天,原告要求也为伤后150天,故本院确认原告戴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50天。对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的确定问题,原告与其丈夫共同经营百货销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故只能按照湖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x元÷365天×150天=6807.95元;

3、交通费,考虑到交通费发生的合理性和必然性,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

4、营养费,原告戴某某提出5000元,根据其伤残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夏英强住院23天,根据湘财行[2007]X号文件附件《湖南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为690元(23天×3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戴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是根据高桥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提供的暂居证、居住证,高桥市场的《证明》,高桥物业管理二部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长沙市生活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湖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即x元/年×20年×20%=x元;

7、后续治疗费,根据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法临)鉴字【2011】X号鉴定文书,左胫骨平台骨折行钢板内固定术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费用8000元-x元。本院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1)原告戴某某的女儿刘烨青(X年X月X日出生),其生活费赔偿计算为: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18岁-14岁)×20%÷2人=1724元;(2)原告的儿子刘浩(X年X月X日出生),其生活费赔偿计算为: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18岁-10岁)×20%÷2人=3448元;(3)原告戴某某有父亲戴某元(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邓存英(X年X月X日出生),均为农村户口,戴某元、邓存英有三个子女。戴某元的生活费赔偿计算为: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20年-6年)×20%÷3人=4022.67元,邓存英的生活费赔偿计算为: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20年-6年)×20%÷3人=4022.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x.34元。

9、电动车损失费及价格鉴定费,原告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使所驾电动车受到损失,本院根据2010年8月2日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价认车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电动车损失费为350元;

10、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戴某某的伤残程度,酌定6000元。

11、鉴定费,原告用去伤残鉴定费60元,电动车损失价格鉴定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合计x.69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69元。其中,涉及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6807.95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x.2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最高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x.29元;涉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x.4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x.40元,在交强险赔偿医疗费最高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涉及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包括电动车损失3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最高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350元。以上三项按照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x.2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部分x.4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责赔偿,扣除被告罗某某已垫付的x.80元后,被告罗某某还应赔偿原告3436.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某某医疗赔偿金x元,伤残赔偿金x.29元,财产赔偿金350元,合计x.29元;

二、被告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戴某某经济损失3436.60元(不含已支付的x.80元);

三、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隆改平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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