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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申请执行张福海归还借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确认申请人郭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汉族。

确认申请人郭某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1999)中执字第X号执行行为违法为由,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确认请求。

确认申请人郭某申请称:1999年11月郭某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张福海归还借款一案,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中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对案件执行。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中原区人民法院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一、按比例分配执行款违法。在1999年至2002年,先后有89个借贷纠纷案件在中原区人民法院对张福海申请执行。1999年中原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张福海的土地、房屋、鸵鸟、汽车等财产进行了查封。2008年4月中原区人民法院将查封的土地进行了拍卖。拍卖款项按照75.8%的比例向89个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分配,案件执行终结。因本案没有一个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分配申请,中原区人民法院按照比例分配财产的行为错误,同时损害了先期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被执行人张福海的主要财产是价值近千万的鸵鸟,中原区人民法院拍卖的土地只是被执行人财产的一部分,并不是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执行终结错误。二、对查封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故意拖延执行违法。中原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张福海的财产查封后,申请人发现张福海私自变卖法院查封的鸵鸟后,多次要求法院予以制止,而中原区人民法院故意拖延,拒不对被执行人张福海非法处置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采取措施,导致查封的财产大部分流失,给申请人带来重大损失。申请人申请确认中原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

中原区人民法院对执行情况说明:一、关于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的说明。我院于1999年查封了被执行人张福海所有的鸵鸟。后即研究鸵鸟如何管理的问题。由于鸵鸟需要由专业饲养人员饲养,开销费用较大,法院及申请执行人无法承担饲养管理费用,不具备饲养条件,鸵鸟仍由张福海饲养。在鸵鸟查封期间,张福海私自处理、变卖被查封鸵鸟,法院以张福海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罪,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未予立案。同时我院审查认为张福海的行为还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也未立案。二、关于故意拖延执行,导致财产流失的说明。我院查封被执行人张福海的鸵鸟后委托郑州昌顺拍卖有限公司拍卖。2000年向本院反馈信息,鸵鸟属国家保护动物,不宜评估、拍卖。2003年8月后才允许买卖。查封土地9.76亩后,因该块土地地理位置较差,周边开发程度不高,由于此块土地系养殖用地,要变更为其他用地,还需较多的变更手续。因土地的变更手续等原因,多次流拍。2008年4月1日该块土地才拍卖成交,成交价款370万元。本案经研究汇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执行款按比例分配,每人应得申请执行标的75.8%的款项。案件已结。我院对此案的执行行为没有违法之处。

本院查明:1999年11月5日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中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要求被告张福海支付申请人郭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诉讼费100元,张福海负担。该支付令生效后,张福海未履行还款义务。1999年11月25日郭某向中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999年12月6日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中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要求张福海履行还款义务并已送达被执行人张福海。自1999年5月至2002年,中原区人民法院就张福海借贷案件共立执行案89件,申请执行人85人,其中包括本案申请人,执行标的460万余元。中原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张福海财产鸵鸟成鸟80只,幼鸟280只,鸵鸟孵化机5台,土地9.76亩。张福海交法院执行款6万元。中原区人民法院委托郑州昌顺拍卖有限公司评估拍卖。因查封土地地理位置较差、变更手续等原因,该9.76亩查封土地多次流拍未成交。2008年4月1日该块土地拍卖成交,成交价款370万元。2000年1月8日郑州昌顺拍卖有限公司向中原区人民法院出具说明,经调查落实,鸵鸟属国家保护动物,不宜评估、拍卖。2003年8月4日国家林业局林护发(2003)X号通知,鸵鸟科列为商业性经营利用名单。自鸵鸟被查封后,中原区人民法院要求被执行人张福海不能私自处理,买卖需经法院同意。后张福海私自处理、变卖被查封鸵鸟,本案申请人多次向中原区人民法院反映,要求制止该行为。2003年8月22日经中原区人民法院现场勘查,查封鸵鸟剩7只。经中原区人民法院研究,执行款项按比例分配,申请执行人每人应得执行款项的75.8%。该款项申请人已领取。因张福海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已终结执行。

另查明:因张福海借贷案件涉及执行人众多,经中原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张福海高息借款未还,其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经审查未予立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张福海未履行判决义务,私自处理、变卖被查封鸵鸟,中原区人民法院认为张福海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罪,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未予立案。

本院认为:中原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查封、扣押、拍卖、执行款按比例分配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中原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确认违法,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九)、第(十)项进行审查。第(九)项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发生灭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第(十)项规定: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依据法律规定,中原区人民法院应对查封、扣押的财物负有监管职责,在确认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张福海私自变卖被查封的财产,多次向中原区人民法院反映并要求制止该行为时,中原区人民法院未采取积极行为,导致被执行财物灭失,有一定过错。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确认违法。理由:中原区人民法院委托郑州昌顺拍卖有限公司评估拍卖时,拍卖公司经调查落实,鸵鸟属国家保护动物,不宜评估、拍卖,法院无法通过正常法律渠道处理查封的鸵鸟。在此情况下,中原区人民法院同意张福海可变卖部分鸵鸟以维持鸵鸟经营的正常运转,但不能私自处理,买卖需经法院同意。2003年8月4日国家林业局林护发(2003)X号通知,鸵鸟科列为商业性经营利用名单,鸵鸟可进入市场经营。在此期间,张福海未经法院同意,私自处理了鸵鸟,中原区人民法院发现后,以张福海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罪,移送公安机关。虽然公安机关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未予立案,但同时也说明中原区人民法院并非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该案涉及人数众多,中原区人民法院已尽最大努力执行,执行行为积极、主动,虽然在执行中存在一些瑕疵,但不宜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九)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中原区人民法院(1999)中执字第X号执行行为不予确认违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审判长孙学勇

审判员胡涛

审判员付大文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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