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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颖,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开玉,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中原区土地管理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原区土地管理局干部。

郭某某因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为郭某安颁发宅基地使用证,于1997年7月25日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纠正错误颁发给郭某安的(1985)郑郊宅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和1992中土集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依法重新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手续”。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1997年8月28日作出(1997)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被告中原区人民政府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郭某某上诉于本院,本院于1997年11月27日作出(1997)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为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8日作出(2008)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期间,申请人郭某某要求追加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一审没有通知利害关系人到庭参加诉讼,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不当。申请人郭某某请求追加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7)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1997)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徐荆川

审判员陈元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某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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