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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何某某与被告王某乙、赵某某、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77年4月3日。

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73年1月12日。系原告王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77年11月6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74年。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72年12月26日。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生于1966年2月13日。

委托代理人杨德青,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何某某与被告王某乙、赵某某、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09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生,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付才,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09年6月,房主赵某某与工头王某丙达成建房施工协议,包工不包料,由王某丙组织人员施工。后因上楼板,房主又请小吊一方王某乙在郝寨至苗店街路上苗店镇X路段旁参与施工。2009年6月26日上午10点,原告王某甲骑摩托车带着妻子何某某路过被告赵某某建房路段时,由于小吊占道施工,钢丝绳不堪重负,在公路东边固定的滑轮被拨起,钢丝绳脱落,正好钩着王某甲脖子,王某甲、何某某被甩倒在地,摩托车被掀翻,王某甲当场昏迷。二原告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势过重,二原告又被转至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花去医疗费x元,被告王某乙、赵某某支出8000元后便对此事不管不问。原告王某甲脑损伤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现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第一组

社旗县交通事故处理大队2009年6月26日当天询问赵某某笔录1份及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

证实事发过程及赵某某系房主,王某乙系小吊所有人,王某丙系工头。

第二组

1、王某甲社旗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767.16元,门诊收费票据3张计款718.49元,何某某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款80元。

2、王某甲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

3、何某某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

4、社旗县广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份计款200元。

以上证实王某甲的损伤为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右肾挫伤、颈椎外伤、皮肤软组织损伤,在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485.65元,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用x.19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何某某在社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用80元,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用2354.85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009年9月16日,二原告在社旗县广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购200元药品。

第三组

南阳南石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定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1份,证实王某甲的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第四组。

1、交通费票据36张,计款904元。

2、南阳市佳亿通讯器材中心手机修理费票据1张,计款185元。

3、摩托电机修理部修理证明1份,证实苗店豪爵修理店为王某甲修理摩托车收取修理费450元。

4、司法鉴定费票据1份,计款800元。

酢谕鷔⒘酢谕q滢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张。

被告王某乙辩解称,本被告与王某山之间是一种无偿帮工关系。事发前,王某乙所有的小吊车被赵某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其它工地拆下拉走,碍于双方关系,王某乙才不得不去帮忙。在架设小吊过程中,王某乙已将应固定的三处位置找好,是赵某某未经王某乙同意,将拉绳向路西固定才导致事故发生。另外,二原告无驾驶证经过施工路段时,高速行驶,王某乙上前阻拦时,未及时有效的采取制动措施,也有过错。综上,被告王某乙与被告赵某某间系帮工关系,王某乙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应驳回原告对王某乙的诉求。

被告王某乙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刘××、王××、王××证言各一份,证实在刘新仓工地,曾听见赵某某对王某乙说上楼板时用王某乙小吊,当时王某乙同意借用。

2、证人王××证言一份(王××代笔),证实架小吊时,赵某某拉钢丝绳向西拉,因绳不够长,又回家拿一架绳接好后拴在路西边树上。

被告赵某某辩解称,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小吊的设置与固定不符合施工条件,王某乙在固定小吊时未能充分考虑安全因素,将小吊的拉线固定在行人通行的道路上,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赵某某在与王某丙、王某乙间均系承揽关系,赵某某是定作人,王某丙、王某乙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在赵某某提供原材料的情况下完成建筑烟炕的工作,王某丙是按天支付报酬,王某乙则是每上一块楼板支付2元钱。对事故的发生作为定作人的房主赵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高速行驶,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求。

被告赵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

1、医疗费预交费收据8份计款8000元。

2、现金收条一份计款767.16元。

以上证实原告在社旗县人民医院所支付医疗费767.16元,由被告赵某某支付;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中的8000元也由被告赵某某支付,同时说明其中2000元是被告王某乙支付的。

第二组

王某宣书写的记工单一份,用于证实王某丙组织人来施工是承揽,而非义务帮工,且是工程队会计王某宣亲笔书写记工单,工钱赵某某支付给王某丙。

被告王某丙辩解称,2009年6月下旬,赵某某雇请王某丙在内的多名同村村民帮其将麦收前已建了一半的烟炕房尽快建起,当时说明大工每人每天工钱50元,小工每人每天工钱30元,食宿各人自理。赵某某还委托专人记工,房屋建成后由赵某某按各人实际出工天数支付报酬,王某丙仅以大工身份参与施工。虽自带有瓦刀、铁锨等必备工具,但车辆属房主自备,小吊也由房主有偿租赁,对事故的发生王某丙不具有过错。同时,原告在公路上行驶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且违章超速行驶,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丙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王某丙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王××的笔录一份,同时申请证人王××到庭作证。证实王××系被告王某丙之兄,记工单是被告赵某某委托其记录,工钱应由赵某某支付后,按记工单分配;事发时,王某乙曾站在公路上拦车,自南向北的一辆车拦停了,但二原告由于摩托车速过高没拦住。

2、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王××的笔录1份,证实小吊是王某丙开着赵某某的四轮带着王某民等几人拉回来的,固定拉线时,王某民负责固定北边的,王某丙固定南边的,王某乙负责固定西边的;事发当天王某乙曾站在路上拦截过往车辆,但由于摩托车车速太快,没拦住;记工单是赵某某让王××记录的。

3、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王××、王××、王××的证言各1份,证实赵某某建房大小工均按天支付工钱,赵某某让王某宣记工,小吊工钱也应由赵某某支付。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方举证的第一组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王某丙提出其系义务帮工,而非工头;第二组证据1、2、3无异议,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外购药无医院证明,用途不明,不应支持;第三组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第四组证据中交通费数额过高,手机、摩托车维修费及司法鉴定费票据非正规发票,不应认定,证据5无异议。原告方对被告王某乙出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证言内容不实,用小吊需要支付报酬;被告赵某某对证人王某丁证言有异议,认为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内容不实,赵某某从未将剩余钢丝绳向西拉,也不存在义务帮工。原告对被告赵某某举证无异议;被告王某乙无异议,认可8000元医疗费中有2000元系王某乙支付;被告王某丙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记工单有异议,认为是赵某某让王某宣记录。针对被告王某丙举证,原告方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实;被告王某乙无异议;被告赵某某有异议,认为王某丙是工头而非雇工,王某宣记工是因其是建筑队会计而非赵某某所托,五个证人均不是赵某某喊去干活的,小吊也是施工队拉回的。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除第二组第4份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第四组第1份证据由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所必须部分认定外,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1、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王某乙提供证据2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王某丙提供的证言部分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麦收前,赵某某家盖烟炕,但仅盖有1米多高。麦收后与王某丙协商,由王某丙施工队的人来盖烟炕,按天支付工钱,大工一天50元,小工一天30元。施工队的王某宣记工,工钱赵某某完工后支付给王某丙,王某丙再按记工表分发。2009年6月26日要上楼板,王某丙开着赵某某的四轮车到本村王某忠处,和另几个施工人一起将王某乙的小吊拉至赵某某所盖烟炕处,共同固定小吊,王某民固定北边的拉钱,王某丙固定南边的拉线,王某乙固定西边的拉线。线固定好刚上至第4块楼板,公路东侧(小吊西拉线)固定拉线的钢钎突然被拔起来,固定拉线后多余的钢丝绳被横穿公路拴在树上,钢丝绳被甩到了路上,王某乙见状赶忙跑到路上拦截过往车辆,原告王某甲带原告何某某骑摩托车正好路经此地,王某乙未拦住,摩托车被小吊拉线绊倒,二原告摔伤。

二原告当即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王某甲经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右肾挫伤,颈椎外伤,皮肤软组织损伤,在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85.65元,当天即转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x.19元。出院后其脑损伤经南阳南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何某某在社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用80元,经诊断为头外伤,皮肤及软组织挫裂伤,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用2354.85元。为治疗伤情,二原告支付了交通费用。维修摔坏的摩托车及手机共支付费用635元。二原告有一对双胞胎子女,生于1999年8月樱趺谕鷔⒘趺谕q滢。

事发后,被告赵某某共支付费用8767.16元,其中2000元系被告王某乙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用自有小吊为他人吊楼板,在固定小吊时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操作前对现场未做进一步检查,小吊西拉线被人横穿公路X路西树上未加制止,致使事故发生,作为小吊所有人和吊机操作者,被告王某乙应负事故责任的30%,被告王某乙辩解其系帮工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丙作为施工人,应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王某丙亲自拉来小吊协助固定,却在上楼板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予以排除,应负事故责任的30%;被告赵某某占道建房,任由固定小吊的拉线横穿公路,而未及时督促施工人及小吊所有人排除施工危险,应同样负事故责任的30%;原告王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虽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但其高速行驶,不注意观察路况,在被告王某乙跳到公路上示警时,仍急驰致使被钢丝绳挂倒,应负事故责任的10%,同时对原告何某某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

原告方损失中,医疗费x.69元,摩托车维修费425元,手机维修费180元依原告实际支出计赔;交通费根据二原告治疗伤情及鉴定所必须酌定为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程度及双方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其他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赔,分别为王某甲误工费1850元(25×74天)、护理费2000元(25×2人×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天×25元)、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何某某误工费1000元(40天×25元)、护理费1000元(40天×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天×25元)、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王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4454×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4870.4元(3044元×8年×2人×20%)。被告王某乙已付的2000元及被告赵某某支付的6767.16元自其各自应赔偿的总额中扣除。综上,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何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69元的30%即x.2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计款x.2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何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69元的30%即x.2元,扣除已付的6767.16元,计款x元;

三、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王某甲、何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69元的30%即x.2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7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867元,由原告王某甲、何某丽负担1067元,被告王某乙、赵某某、王某丙各自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洋

审判员李连山

审判员张书龙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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