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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乙、赵某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生于1952年4月23日。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83年1月3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生于974年5月。系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93年4月13日。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生于1971年6月14日。系李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赵某丁,女,生于1970年7月24日。系李某乙之母。

被告赵某戊,女,生于1959年12月2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生于1959年4月1日。系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

原告董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乙、赵某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09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赵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09年6月28日15时许,刘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鲁姚线大李某村路口时,被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刘某某和乘坐其摩托的董某某受伤。后经南阳市中心医院、社旗县人民医院、饶良镇卫生院、饶良镇X村卫生所治疗,花去大量费用。该事故经社旗县交警队认定,刘某某与李某乙负同等责任。而被告赵某戊明知李某乙系未成年人,没有驾驶证,却将自己所有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摩托车借给李某乙驾驶,致使事故发生。现要求被告李某乙、赵某戊连带赔偿原告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

原告方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

1、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显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均驾驶摩托车,于2009年6月28日在鲁姚线大李某村路口发生碰撞,双方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2、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普通摩托车豫x号车辆信息表1份,显示该车车主系赵某戊。

3、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份,显示原告所驾驶的钱江x-X号摩托车制动系统部件符合技术标准。

第二组

社旗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份,入院证、出院证各1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紧急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即转某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多发骨折,住院至2009年8月8日出院。

第三组

1、刘某某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单据1份,计款x.75元。

2、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单据2张,计款225元。

3、社旗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2份,计款600元。

4、饶良镇卫生院收费单据5份,计款208元。

5、饶良镇X村卫生所收费单据2张,计款4174.8元。

第四组

1、司机李某海出车证明3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09年6月28日、8月8日、8月23日用车自饶良去南阳,共支付车费1200元。

2、车票31张,计款279元。

3、复印费票据2张计款25元。

4、定额发票5张计款1932元(餐费)。

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后,为治疗伤情原告及其他陪护人员支出的各项费用。

第五组

1、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1份,共11页。

2、南阳市中心医院临时治疗单及长期医嘱单共计9页。

被告李某乙、赵某戊辩解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方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无法律依据,还有一部分要求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董某某虽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但其损失不应由被告李某乙全部负担。

被告李某乙、赵某戊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于2009年6月28日,而车检发生在2009年7月30日,不能反映当时车况,且检验报告仅是复印件,形式不合法;对第三组证据证据5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对第四组证据证据1、3、4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中的车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第三组证据5系诊所医疗费收据,原告方未提供诊断证明及处方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供的第四组证据3、4中的赔偿项目不属交通事故理赔范围,对该证据对本案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1、2中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某及处理交通事故之必须部分予以认定。对于其他证据,被告方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28日15时许,李某乙无证驾驶自赵某戊处借来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至鲁姚线大李某村路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及乘坐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董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乙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当天即转某至南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重型脑损伤,右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多发骨折,包括右股骨骨折,右颅骨骨折,右足部多发骨折,双侧耳聋。原告刘某某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至2009年8月8日,支付住院医疗费x.75元,门诊医疗费5元。原告刘某某在社旗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440元。

原告董某某受伤后,在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60元,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220元,饶良镇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208元,为治疗病情及处理事故,二原告支付了交通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告方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刘某某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董某某作为乘坐人虽不负事故责任,但其损失系刘某某与李某乙共同造成,故被告李某乙仅根据其过错程度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李某丙、赵某丁代为履行。被告赵某戊明知被告李某乙系未成年人,无驾驶证,还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摩托车借其驾驶,致使事故的发生,应与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方的损失中,刘某某、董某某的医疗费共计支出x.75元,其中刘某某为x.75元,董某某为588元,依二原告实际支出计赔;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相关标准计赔,分别为刘某某误工费2250元(25元×90天)、护理费2050元(25元×2人×41天)、营养费410元(10元×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25元×41天);董某某误工费500元(25元×20天)、护理费500元(25元×20天)。交通费根据二原告就某、转某等必须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刘某某、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75元的50%计款x元,由其监护人李某丙、赵某丁代为履行;

二、被告赵某戊与被告李某乙负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地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二原告负担200元,二被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松洋

审判员李某山

审判员张书龙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艺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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