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白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与被告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女,生于1939年5月21日。

原告田某甲,男,生于1965年1月26日。

原告田某乙,男,汉族,。

原告田某丙,男,汉族。

原告田某丁,女,生于1964年6月16日。

上述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生于1972年3月。

被告惠某某,男,生于1964年5月8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己,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与被告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简称社旗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至本院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田某甲、田某丁及原告方代理人张清波,被告惠某某及其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社旗财险公司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2日,在社旗至唐河李店街路段,被告惠某某所雇司机张英灿驾驶豫x号货车倒车时,与自南向北行至该处的田某杰无证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田某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车车主系被告惠某某,该车在被告社旗财险公司投有保险。后因赔偿问题,原告方起诉二被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8万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田某杰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证实受害人田某杰生于1939年4月20日。

2、社旗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白某某系田某杰之妻,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系田某杰子女。

3、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显示该事故发生的情况,经认定,张英灿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田某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4、社旗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显示田某杰2009年4月12日入院,花费医疗费x.35元。

5、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显示事故车辆在被告社旗财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

被告惠某某辩称,田某杰的死亡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是因为社旗县人民医院的误诊行为而造成的,田某杰的死亡赔偿已由社旗县人民医院全部赔偿。本案的侵权责任人应是司机张英灿,应列张英灿为被告。事发后,被告已支付费用9000元。综上,被告惠某某不应赔偿。

被告惠某某未举证。

被告社旗财险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未投交强险,故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与该保险公司无关,对于该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所投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仅是在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外进行赔偿,且系合同关系,与原告方无关。故应驳回原告对该保险公司的诉请。

被告社旗财险公司向法庭出示本院(2009)社城民初字第X号案件卷宗材料8页,显示原告方针对受害人田某杰于2009年4月21日死亡,已向法院起诉社旗县人民医院,经调解,社旗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方x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各方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并且原告方认可被告惠某某已支付9000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2日,在社旗至唐河李店街路段,被告惠某某所雇司机张英灿驾驶豫x号货车倒车时,与自南向北行至该处的田某杰无证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田某杰受伤,住院9天,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4月21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英灿负主要责任,田某杰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惠某某,该车未投交强险,但在被告社旗财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时间在此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惠某某支付医疗费9000元。社旗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因抢救田某杰无效而死亡x元。后因赔偿数额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该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为,张英灿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田某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车车主系被告惠某某,张英灿系被告惠某某所雇佣人员,故被告惠某某系赔偿义务主体。被告惠某某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宗旨,应由其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依法定标准计算。原告诉请医疗费x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较高,本院酌定支持270元、270元、90元、9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无证据支持,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共计x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社旗财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惠某某已先行支付9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惠某某应承担x元。被告惠某某辩解原告方已得到社旗县人民医院的全部赔偿的理由,因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2000元,被告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应强

审判员陈广友

审判员张书龙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6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