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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汪某某与被告社旗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55年8月11日。

原告汪某某,女,生于1935年3月12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社旗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院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鲁某,男,社旗县司法局桥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生于1976年7月20日,汉族,系被告社旗县中医院工作人员。

原告马某某、汪某某与被告社旗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马某某及二原告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代理人鲁某、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11月9日是凌晨3点左右,受害人赵明涛因身体不适到被告社旗县中医院就诊,原告马某某陪同诊治。被告值班医生侯守玉接诊。经量过血压,听过心脏后,被诊断为胃部病状,后侯守玉为其开具治胃病的处方一张。原告拿处方去药房划价取药过程中,受害人赵明涛滑倒在地,后经输液、输氧、人工按压心脏抢救措施,大约半小时左右,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社旗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显示1、心肌梗塞。2、心源性休克,意见为: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认为,侯守玉无从医执业资格而出具处方,受害人赵明涛因被告社旗县中医院误诊误治而导致死亡,给二原告造成极大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80元。

二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户口薄一份,显示原告马某某系受害人赵明涛之妻,并显示原告马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受害人赵明涛的基本情况,其中赵明涛生于1954年9月25日。

2、社旗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户口薄各一份,证实原告汪某某系受害人赵明涛的母亲,汪某某生于1933年3月12日,生育一儿一女,儿子赵明涛因病于2008年11月去世,女儿赵明霞。

3、社旗县中医院处方一份,显示侯守玉于2009年11月9日为赵明涛开具处方。

4、社旗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显示赵明涛诊断为1、心肌梗塞。2、心原性休克,意见为抢救无效死亡。医师周有才,出具日期为2008年11月9日。

被告社旗县中医院辩称,受害人赵明涛到被告处就诊后,从医生接诊到对赵明涛实施抢救,中间仅有5分钟时间,赵明涛系猝死,死亡原因不明,尽管被告方医生开具了治疗胃病的处方,但受害人赵明涛并没有取药服用,故被告方不存在医疗过错,受害人赵明涛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社旗县中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社旗县中医院执业许可证及医师王某雨、高某的医师资格证各一份,证实被告系合法医疗机构,从医人员具备医师资格。

2、社旗县中医院抢救记录及抢救用药记录,显示抢救过程。

3、社旗县中医院院部总值班表一份,显示2008年9月的值班排班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出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出具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2、3有异议,认为2记载内容及时间相互矛盾,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9日凌晨3点左右,赵明涛因身体不适,由其妻马某某陪同到社旗县中医院就诊,由社旗县中医院急救室值班实习医生侯守玉接诊,经初步诊断,被诊断为胃病,侯守玉为赵明涛出具治疗胃病的处方一份。原告马某某拿处方去药房划价取药过程中,赵明涛病情加重,滑倒在地,后经其他值班医生实施输液、输氧、人工按压心脏抢救措施,约半小时左右,抢救无效死亡。社旗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显示1、心肌梗塞.2、心源性休克,意见为:抢救无效死亡。后二原告以实习医生侯守玉无执业资格,赵明涛死亡系被告社旗县中医院误诊误治所导致,要求被告社旗县中医院赔偿,被告拒赔双方酿成纠纷。

赵明涛生于1954年9月25日,兄妹二人,其父已去世,其母汪某某生于1933年3月12日现健在。

本院认为,该案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赵明涛在被告医院就医期间,病情出现严重症状,经抢救无效死亡,但未服用任何药物,且诊治时间较短,其自身病因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在对受害人诊疗过程中未尽到医疗职业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安排实习医生值班,误诊的事实客观存在,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二原告所要求的损失应酌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0元,上述共计x.80元,被告社旗县中医院承担20%,计款x.56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社旗县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汪某某x.56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被告社旗县中医院负担2000元,二原告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应强

审判员张书龙

审判员陈广友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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